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撫慰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 朱武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已故退休公務員 譚克昌 之配偶,譚克昌生前依任職年資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6%領取月退休金。上訴人於譚克昌亡故後,申請月撫慰金,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月撫慰金為譚克昌原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之後上訴人以譚克昌生前尚領取年終慰問金,向被上訴人 陳請 發給其半數,經被上訴人函復與規定不合,拒絕核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核發以譚克昌生前應領年終慰問金半數計算之撫慰金新臺幣26,155元。經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以譚克昌月退休金之內涵,不包括臨時加發之年終慰問金,且月退休金與月撫慰金,兩者之發給對象及性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函復年終慰問金不屬於月撫慰金計給項目,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支領譚克昌原領月退休金之一半,亦屬領月退休金者,被上訴人應支給加發之年終慰問金半數,不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有違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平等、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之基本權利等等。經核上訴人為退休人員之配偶,並非退休人員,其領取按其配偶生前原領月退休金半數之慰撫金,性質上為撫慰金,並不因按退休金半數計算而改變,此為事物本質當然之理,不生上訴主張所稱上訴人亦屬領取退休金者之問題,亦無居於領取月退休金退休人員之身分而領取加發之年終慰問金或其半數之可言。是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