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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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000|一七九號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 高美英 返家,正在該處樓梯口停放機車,上訴人即將機車停放在入口處,尾隨 高女 進入,以手拍高女肩膀,佯向高女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待高女轉身,乃以手掐住其頸部,致使不能抗拒,劫取其皮包內之財物二千元。旋即騎車逃逸,至同市○○○街○○○號前,見 葛婷婷 返家,復將機車停放在馬路上,尾隨 葛女 進入,見葛女進入電梯按鈕準備上樓,即以一手撐住電梯門,另一手掐住葛女頸部,問葛女「有沒有錢」,致使無法抗拒,打開皮包,上訴人又劫取其皮包內之財物一千四百元,旋即騎車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存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強劫高美英二千元得手後,隨即乘騎機車至同市○○○街○○○號前,再強劫葛婷婷一千四百元。無非以被害人高美英、葛婷婷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及所乘騎之機車牌照號碼為主要之論據,第查:葛婷婷所指認之口卡係花蓮縣警察局建立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口卡上之照片係上訴人就讀於國中時所拍攝,距案發時已有十八年之久(見警卷第四、十五頁),前後容貌差異極大,葛婷婷能於警局指認上訴人國中時之照片即為強劫之歹徒,真實性殊有疑義。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牌照號碼為HCT|一七九號。檢察官問:「有無看清楚機車車牌號碼?」。葛婷婷答:「沒有,但第二天我有再看到該人,車牌號碼有個九字」; 高英美 答:「只看到一七九號」(見偵卷第二十一、二十六頁),亦與實際數字相差甚遠。雖被害人於偵審中當面指認上訴人時,均明確指認上訴人為強劫之歹徒無異,然稽之前開資料所示,其於檢警偵訊中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在此等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尚難令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非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先後在花蓮市○○○街○○號前(第一現場)及同市○○○街○○○號前(第二現場),強劫高美英二千元及葛婷婷一千四百元。無非以檢察官曾至現場履勘,二個犯罪現場十分接近,若以機車時速二十公里計,不到一分鐘即可到達,而二案發生之時間亦均在凌晨三時許,故二案兇手應為同一人為其論據。倘若不虛,上訴人在如此匆忙時刻,應無充裕時間更換衣物。然高英美於警訊中指稱:「他當時頭上戴有一頂塑膠製工作帽,身上穿類似藍色工作服」。而葛婷婷則證稱:「歹徒為一人,男約一六○公分,膚黑、平頭、襯衫(長袖)、西裝褲(深色)」等語(見警卷二、十頁)。上訴人如戴有工作帽,葛婷婷如何目擊其為平頭?且一曰:著工作服;一曰:穿襯衫。所為指述顯有出入。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釐清前,逕行認定前後二次強盜案均為上訴人所為,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懲治盜匪條例,並同時修正公布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一條加重強盜罪之刑罰,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判決時,未及就上述法律之變更,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