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矚上更(三)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囑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楊國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第九九四七號、第九九六0號、第一00七七號、第一0四八九號、第一0四九二號、第一一六三六號、第一一八四0號、第一三0三三號、第一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係 陳進 興之妻舅,緣 陳進興 (業經判決死刑,已執行在案)、 高天民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 林春 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三人(下稱陳進興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初,得知乙○○(即藝人白 冰冰 )之經濟富裕,共同謀議綁架乙○○就讀醒吾高中二年級之女兒甲00(000年0月000日出生)以勒贖鉅款,謀議既定,先暗中觀察乙○○位於台北縣○○鄉○○街○○○巷住宅附近地形、交通路線,並為爾後藏匿人質由 林春生 於000年0月000日向不知情之房東 賴柏生 租得台北縣○○鄉○○路○○○號一樓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月初,陳進興、高天民相繼搬入該屋,為免將來洩漏行跡將該屋大門落地鋁窗及手拉門鋸除,將鐵捲門改造加裝遙控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利車輛直接進出屋內。且預備繩索、頭套、手套、假髮、假鬍鬚、麻醉藥劑、手銬、鐵鍊等作案工具,三人並對綁架計畫相互研擬,繪製交款地點、路線圖,命名為「天衣計畫」。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停車場,竊取 黃玉基 所有車號00︱四○二六號中華一○六一CC綠色廂型車作為綁架載運人 質之 交通工具,另為規避警方追蹤,林春生向精通通訊器材及長期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俗稱 王八機 )之親戚 吳在培 (業已判決確定)購買二支盜拷行動電話使用,機內共有二十組他人行動電話內碼,可供隨時變換使用。
㈡一切準備就緒,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陳進興等人駕駛竊得之UR︱四
○二六號綠色廂型車,○○○鄉○○街○○○巷白家住宅附近埋伏守候,見甲00獨自離家上學之際,強押 甲女 上車載往上開租屋處藏置,並以黃色膠帶纏住甲拍下甲女遭綑綁裸露左胸之相片三張。陳進興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電話通知丁○○稱有好處分享,約其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會面,由陳進興駕駛其車號00︱一一三八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丁○○至租屋處洽談,丁○○明知陳進興等三人綁架乙○○之女欲勒索贖款,竟與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允負責白天看管人質(晚上尚在 陸龍昇 所經營之萬家福商行從事運送麵包工作)。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欲使乙○○相信甲00已遭綁架,林春生提議剁下甲00手指,即以鐵絲纏綁甲00左手小指最後關節,並以針筒注射麻醉藥劑在甲00左手腕處,數分鐘後,高天民以飲料空罐砸甲女手臂測試麻醉藥劑生效後,林、高二人合力將甲00自該臥房拖至客廳靠廚房處,林春生以膝蓋強壓甲女趴在地板,將甲女左手掌按壓於地磚,陳進興取出一把藍波刀,橫剁甲00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未斷,林春生囑被告丁○○拿磚塊交陳進興,陳進興即以磚塊敲打刀背,切下甲00左手小指關節(檢察官實行公訴,到庭論告時又稱陳進興到案後係稱手指是用剪刀剪的,是雙刃造成的,因經媒體報導,陳進興所言必與丁○○不同),置於紙製便當盒內,隨後陳進興囑被告丁○○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同時命甲00在撕下之學校週記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金,不可以連號,要就(舊)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性命休矣0000000等候連絡甲00」一紙,連同以拍立得拍下之相片三張、甲女斷指、診所掛號證等,用淺綠色塑膠袋裝好,由林春生攜往桃園縣龜山鄉長 庚高 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地放置。
㈢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三分許,陳進興等人在新莊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
000000000)打到白家找乙○○,因乙○○不在,當晚八時四十二分許,又以行動電話通知乙○○之兄 白炎坤 前往前開墓地取回甲00物品,白家當晚尋獲林春生所放置物品,始知甲00已遭綁架。自四月十五日陳進興等人因恐白家報警,為確保安全,選擇在大台北縣市不特定地區,以不斷變換號碼之盜拷行動電話,通知乙○○交付贖款地點,先後於四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乙○○、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晚上八時七分許,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及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起至五時三十六分止,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乙○○交付贖款之時地,惟均未現身取款。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又分別自台北市○○○路○段、中山北路七段、社
子、內湖、台北縣三重、新莊、泰山、林口、五股等地,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小字條,通知乙○○多次變更交付贖款地點,最後指示乙○○到林口鄉美麗安傢俱公司前等候,此時陳進興等人認為乙○○已報警,勒贖計劃失敗,即不敢冒然現身取款,而未再聯絡。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陳進興等人回到租屋處,不滿乙○○報警,當晚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踹、摑打、拳搥等方式,猛力毆擊甲00胸、腹部,致甲00肝臟破裂、腹腔內出血死亡。彼等四人見狀,乃脫掉甲女衣服,以黃藍色尼龍繩分別在甲女頸部、雙手、雙腳各綑綁二個大鐵鎚頭,繫纏絞勒打死結,共同將屍體抬上竊得之綠色廂型車,載往台北縣泰山鄉 中港 大排溝,四人合力將之拋入中港大排溝內棄屍,俟屍體沈入水中,始駕原車離開,而將該車○○○鄉○○路黎明工專附近路旁(檢察官實行公訴,到庭論告時又稱丁○○棄屍部分後一份起訴書並無列明的原因,乃因前起訴書在有一定辦案期限的壓力下,三嫌並未落網而基於那時現有的證據而起訴,所以十八日、二十日沒有共犯棄屍問題,但仍認十四日至十八日仍有至現場毆打並看守甲00的行為,因陳進到案說明後,依其供述認為丁○○沒有參與棄屍,但仍有看守且對天衣計劃知悉詳細,後取款三嫌並未依原計劃進行,可見係加入另一名丁○○加入而更改)。
㈣陳進興等人於殺害甲00棄屍後,於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認為甲00之死亡尚
未曝光,家屬亦不知,不甘前功盡棄,乃決定再冒險取贖,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林春生、丁○○回到租屋處清洗現場血跡及整理甲00衣物,事後將清理衣物由丁○○攜往台北縣中和夜市旁某垃圾堆集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陳進興等人再自新竹市○○路附近以盜拷行動電話000000000通知乙○○攜款,於當晚七時至新竹市中央體育館等候,仍因不敢現身取款而未果。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在三重市○○街雅登汽車旅館前碰面,商討再向白家勒索贖款事,當日晚上六時許,即自桃園縣○○鄉○○路附近發話,通知乙○○攜款於晚上八時至桃園綜合體育館旁之招牌下等候交款,亦未現身取款,此後數日,陳進興等人均未再與乙○○聯絡付款事宜,至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甲00屍體於新莊市中港大排溝為民眾發現報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係甲00無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按應係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丁○○因行止詭異,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簡稱:市調處)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另陳稱因林春生、高天民五月十四日去找 黃國信 時,當天陳進興還犯下一起強暴案,所以高天民不可能去買一BBCALL來聯絡陳進興與他們會合,所以丁○○仍有包庇盜匪的罪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述各項為據:㈠對於如何看管人質甲00、剁下手指頭、毆打甲00及如何棄屍等情,暨案發後
接濟陳進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市調處、板橋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共計自白十六次,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此由市調處調查員 蘇玉麒 、 翟海 平均到庭證述
沒有刑求逼供,被告入台北看守所並沒有內外傷紀錄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未提及被刑求等情事可明。且市調處一開始並未設定丁○○是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所以當無刑求之必要,是被告丁○○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甲00遭綁架為被告丁○○與林春生、陳進興、高天民殺害死亡一節,業
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同)率同法醫楊日松、檢驗員相驗暨解剖屍體,依解剖屍體之鑑驗書記載:「前頭及額部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已達頭骨膜出血;頸部有從平繞致前頸部喉部絞勒打結之絞勒傷一條,致兩側頸部組織、脈管及咽喉氣管絞壓出血;前頸下胸骨上部有掌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前上腹部(俗稱心窩部)有掌大皮下出血傷,腹璧出血傷三處,致大網膜出血,肝臟破裂(約三至五公分)出血,腹腔內出血約五︱八00CC」,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三00七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並有該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十二張附於相驗卷內可參,因此被害人甲00係因生前遭受重鈍擊致死,其死亡情狀及綑綁大鐵鎚頭棄屍等情,核與被告丁○○所供毆擊被害人等情相符。且該鑑驗書第一項即載明:「本屍體呈高度腐腫,頭髮脫落,表皮剖脫,掌蹠連同指趾甲脫落,約為死後八︱十天」,核與被告丁○○供稱於四月十八日晚上與林春生等三人毆打甲00死亡,距屍體於四月二十八日發現之前後為十日亦相當;足證被告丁○○所供被害人甲00死亡情節絕非子虛。
㈣被告丁○○供稱台北縣○○鄉○○路○○○號一樓係陳進興等三人綁架藏匿人質
處所等情,核與該處客廳廁所內磚牆上及和室內之全開白報紙贖款指定路線圖上採集到陳進興指紋;和室內之新竹市區地圖及小房間之黃色書刊上採集到林春生指紋;和室內之七星牌香菸空盒塑膠包裝紙及客廳大玻璃上採集到高天民指紋;一樓房內查扣一條休閒褲左後側臀部斑跡,經送驗與甲00血漬DNA型別相同等情吻合,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五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三一三九六號、三三一八八號函及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四一一一七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又於上開處所查獲之衣物、拖鞋、背包、衣架、冰箱、電視、鞋櫃、機車等物,經丙○○、戊○○、 許嘉惠 、陳 少玉 、 陳秋霞 (高天民前妻)、 鄒火榮 指認係分屬陳進興等三人所有,此有指證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丁○○所供在該處藏匿甲00及殺害甲00等情屬實。
㈤據被告丁○○供稱看守之甲00係著米白色上衣、深藍色運動褲,及其曾撫摸甲
00胸部而知悉其係著小可愛型內衣一節,經本署檢察官令被告丁○○繪製甲女內衣樣式,核與告訴人乙○○供述甲00被綁架當天所著衣物顏色、樣式悉相吻合,此有訊問筆錄及被告丁○○所親筆繪製圖樣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所供看守甲00等情,亦非虛構。
㈥被告丁○○供稱甲00遭綑綁所用係白色童軍繩,眼睛及嘴巴分以黃色膠帶矇住
等情,亦與甲00被拍立得相機拍下置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園中之照片相吻合,此有照片三張扣案可稽,此足證被告丁○○所供於剁下甲00手指頭時其在場目睹之情節相符。
㈦被告丁○○供稱剁下甲00手指頭之過程,諸如注射麻醉藥劑、底下墊一磚塊、
使用藍波刀切割、斷指置於紙盒內等情,核與租屋處冰箱內所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內裝有鹽酸特卡因之麻醉藥劑;內廁所浴缸旁置有磚一塊;與上開墓地置放之照片中顯示斷指置於紙製便當盒內等情相符;又從拍攝甲00斷指照片中顯示切痕以觀,切面整齊,應係銳利之刀連同指骨砍斷,研判應係藍波刀切割所致,此有扣案之上開物品、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丁○○與陳、林、高三名共犯如何剁下人質手指頭之經過,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市調處、板橋憲兵隊人員帶同被告丁○○至租屋處現場演練,經其供明歷歷,製有勘驗筆錄、錄影帶各一份在卷可參。
㈧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勒贖時,放置在台北市○○區○○路旁消防栓及桃園縣
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旁之康貝特瓶底下指示告訴人如何行動之字條,其筆跡經鑑定與被告丁○○筆跡相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陸㈡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且被告丁○○經測謊鑑定,詢問其是否書寫該指示付款行動之字條時,被告丁○○矢口否認,然情緒呈現波動之反應,顯係說謊,此有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陸㈢字第八六二0五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參;足證被告丁○○確實參與擄人勒贖並書寫指示乙○○如何行動付款字條無疑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或接濟陳進興之行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意旨略以:我未看管甲00,亦未寫路線指示條,更在被捕之前從未去過西雲路二八七號一樓,甲00案件我是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甲00亦是看報紙照片才有印象,我從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我被捕前,均未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見過面,亦未與鄒火榮見過面,我這段時間,晚上在「萬家福」商行開貨車送貨,下午時間是在「四海駕訓班」當教練,並開車接送學員,白天上午則休息睡覺,駕訓班是每星期二、四、六上班,我在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以自稱有涉案,是因市調處的人有刑求,且為了幫我姊姊脫罪,市調處的人並要我在檢察官那邊也一樣說,否則他們會再把我借提出去打我,我後來意識不甚清楚,我所說的是我自己編的,我是由報紙看來的,小可愛內衣部分,是我亂說,我在偵查中畫的現場圖也是看報紙,也有市調處的人教我如何說,問我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那樣,而且市調處的人也曾對我說如果我擔了這件事,我姊姊就會沒事,又有長官對我說我承認的話會依自首規定減刑,所以我才說我有參與看管甲00,所畫的藍波刀也是自己猜想的,我在西雲路現場所作的表演是我憑空想像,我表演逼真是為了讓檢察官相信,當著乙○○面承認參與犯行,亦是如此,如果我真的有去過現場,為何現場及相關車輛均採不到我的指紋,鄒火榮部分是市調處人員因為找不到鄒火榮,要我說鄒火榮,000000000號碼是我隨便說的號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調處人員蘇玉麒帶我去西雲路現場,說現場有我姊姊的東西,我也想去了解一下,還沒到時,我在車上就有點不舒服,而且半路上有吃東西,後來我有指是西雲路那一間,是因報紙有登過,而且現場有圍塑膠的東西,我下車後想吐,但未吐出來,我有說要燒香,是因我想替我姊夫他們燒香,我沒有參與甲00案,亦未接濟過陳進興,我是冤枉的等語。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自白部分:
1、市調處有對被告丁○○違法取供之情形: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A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至二十二時三十九分:錄影帶中斷。被告丁○○於此段時間遭刑求逼供。
B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市調處四人一起出言恐嚇、怒駡、威脅、利誘,被告丁○○始漸漸自白接濟陳進興之事。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A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至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被告丁○○被帶至另一偵訊室刑求逼供: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四分被告丁○○被帶離偵訊室測謊,同日零時五十一分二十秒丁○○進入原偵訊室,調查員對丁○○稱「說謊」,同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丁○○被帶離原偵訊室,直到二時二十八分張 志輝 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丁○○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精神相當疲累,顯然是遭刑求逼供。
B被告丁○○遭受長達五十一小時的疲勞訊問:
依調查局之錄影帶,丁○○開始被訊問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依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表可知,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第一次進入台北看守所,相隔二十五分鐘,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市調處又立即借提丁○○訊問,直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才還押台北看守所,足證丁○○遭受長達五十一小時的疲勞訊問,中間僅有短暫休息。
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A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前之錄影帶,市調處並未提出,被告丁○○顯在該段時間遭受刑求逼供:
如前所述,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借提丁○○,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才還押,惟市調處所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錄影帶是自十一時三十二分起,前面之錄影帶卻未提出,丁○○顯在該段時間遭受刑求逼供。
B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至四十分有違法取供:
a丁○○低頭小聲哭泣。丁○○向蘇玉麒跪下。
b蘇玉麒將左手放在丁○○右肩上。
c蘇玉麒左手拉丁○○右手夾克一下後,接著捏丁○○右臉頰一下。
d蘇玉麒怒駡丁○○自白不實致二十六日下午空跑所謂藏匿地點:
「這幾天我們的人很慘喔」、「你將我們當做ㄆㄢ仔(台語)」、「你為什麼白天帶我們去郊遊」。
e蘇玉麒說:「你有沒有問你姊姊在警局什麼待遇,我們講的是不是實話」,丁○○:「是」。
f蘇玉麒:「你幾天沒睡覺了,你現在還撐得住嗎?」g蘇玉麒說:「像昨天那個事,你不再發生,再發生的話,我要壞比警察
還壞。」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A十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之錄音帶(按應係錄影帶之誤),有市調處人員利誘、怒駡、恐嚇、威脅被告丁○○,丁○○也表示沒有涉案。
B市調處人員表示已有成見,不聽被告丁○○否認涉案。
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A十一時至十一時五十七分之測謊可知,被告丁○○的答覆前後矛盾。
B該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四十四分:被告丁○○一再表示沒有參與本案,偵訊人員對被告丁○○威脅、恐嚇。
C該日十六時十四分至十時十二分,被告丁○○與其妻對話,丁○○表示是因家裡沒有地位才自白涉案。
D該日十七時十分至二十時四十分部分:被告丁○○表示沒有涉案,偵訊人
員一再對丁○○違法取供,恐嚇、威脅。而被告丁○○於十七時四十分至十九時二十九分自撰自白書不承認涉案,但偵訊人員不相信,仍一再逼問被告丁○○,且市調處不提供該自白書。
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A被告丁○○開始不承認到現場有特別感覺。
B被告丁○○所說椅子好像是圓的,有靠背的,事實上現場只找到汽車坐椅,沒有被告所說的椅子,故與事實不符。
C更審前二審只認定十四、十八二天被告看守人質,十六日、十七日二天則無,足證被告看守人質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D被告丁○○所供剁甲00手指時,下面墊著磚。而現場地板是磁磚何必再墊磁磚。
E依被告丁○○之陳述「對好切」,及其動作,陳進興是二刀切手指頭,而非一刀。
F被告丁○○係陳述「砍手指頭後綁一次鐵絲」。
G陳進興只砍手指頭一次,依法醫鑑定並無大量出血,何來二次清理血跡。
H檢察官及調查人員「指導」被告丁○○陳述「新新」說法。
I西雲路現場事實上後面沒有洗手間,被告丁○○卻說去後面的洗手間,後來又說後面沒去過,前後顯然矛盾。
J西雲路現場之後面事實上不是水泥地,而是地磚,被告丁○○稱:「水泥這樣子」,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K調查局蘇組長顯然去過西雲路現場,蘇組長卻一再辯稱沒有去過,顯不可採 云云 。
2、被告持續七天每天被借提,遭受調查人員冗長時間分組輪流就同一情事不斷疲勞訊問,其遭受之精神折磨,甚於肉體之刑求,以致前後自白反覆不一,被告丁○○其自白顯缺乏任意性。
3、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固然有些事項與客觀事實相符,但於被告自白前,幾乎已經媒體大量報導有關甲00案件之各項內容,除有本案當時各報之剪報在卷可稽外,復有被告丁○○供稱甲00案件我是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的,甲00亦是報紙刊登才有印象,自白內容係閱報編造的等語可明。
4、丁○○供述剁指之目的「在於使白家人相信甲00已被綁架」,而陳進興供稱「是加強讓被害人害怕的效果」,相互對照陳進興等人置於林口長庚高爾夫球場附近墓園之塑膠袋內證件,丁○○之供述顯不符事理。
5、被告於偵查中就剁指經過、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當天情形等諸多供述與客觀事實既不相符,且亦有前後相互矛盾之處。
㈡其他物證人證部分:
1、沒有任何證物可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且相關證物指紋、筆跡、血跡、通聯、監聽紀錄、綁斷指的鐵絲圈、西雲路現場平面圖、車程測試、西雲路現場勘驗筆錄、驗屍報告可以證明被告沒有參與犯罪。
2、沒有任何人證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相關人證如鄒火榮、陸龍昇、 朱立鈴 律師、 狄渝星 律師、 陳錦良 、楊日松、 陳信溢 、 韋美鈴 、陳進興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未犯罪,亦足以證明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不實在。
3、遍查卷內資料均未見陳進興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之通聯紀錄,則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陳進興於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二日有以電話聯繫等情,顯不能證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任意性,則不問該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足證已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對被告施以上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制作該自白筆錄之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復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前此所為,倘使被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第三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通觀全卷,對於被告是否參與犯罪,應先明瞭被告丁○○於市調處、憲兵隊調查
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內容,茲先就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自白之供述及案發當時平面媒體報導之內容詳列如後:
1、先將被告丁○○歷次供述,載述如下: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之第一次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三六號第一頁至第三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對我妻子 侯佩君 說:『三重埔那邊出事了,要媽媽趕過去看』,同月二十八日晚上五時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電話:0000000號),約我在當晚七時到板橋市○○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下見面,我到現場,約十來分鐘,陳進興出來,陳進興交代我連繫鄒火榮,並準備一些日用品,下次見面時給他,我當時曾問陳進興到底我姊姊戊○○有沒有涉案,陳進興要我不要擔心,我問陳進興怎麼可以做這種傷天害理的事,陳進興不高興,作勢要打我,談有四十多分鐘才分手,次(二十九)日,我到鄒火榮三重市○○路住處未找到鄒火榮,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到台北橋下養雞場附近找鄒火榮,我依指示去找,未找到,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鄒火榮打電話給我,相約於晚上十一時在前述大觀路某巷與堤防交會處消防隊前碰面,我花二百元買香煙、餅乾、麵包等物,到現場與鄒火榮碰面,就一起找陳進興,找了二小時,陳進興從一個巷子出來,鄒火榮與陳進興談有十分鐘,鄒火榮跑過來給我一BB.CAlL號碼(000000000),陳進興交待我要與他聯絡就呼叫此機,之後我單獨回家,五月四日晚上,我依陳進興指示呼叫鄒火榮連絡,約在浮州橋下見面,我買五百多元的香煙、餅乾、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等物品,交給鄒火榮轉交陳進興,鄒火榮告訴我他已將陳進興安頓在樹林,確實地點要我不要多問,五月八日在同一地點,與鄒火榮見面,我交給鄒火榮約四百多元的香煙、餅乾、麵包、面速立達母藥膏、礦泉水,並告訴鄒火榮我已被警察盯上,以後恐不方便接濟陳進興,鄒火榮則要我自己小心,以後就再未與鄒火榮聯絡」等語。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三六號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拿餅乾、香煙到板橋市○○路○段堤防旁他們藏匿地點給陳進興,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七日、八日,先後拿香煙、餅乾、飲料、現金一千三百元給陳進興,他人在大觀路堤防橋墩下,陳進興打電話約我出來,之後我打呼叫器000000000」等語。
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
卷㈤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市調處的筆錄有部分不實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陳進興打電話給我,問我現在及二十八日上午有沒有空,我回答說現在正要準備上班,二十八日上午也有事,最好是下午五點到七點,陳進興要我在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到板橋市○○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溪堤防交會口見面,四月二十八日(依筆錄字跡,原記載29日,改為28日)晚上當晚七時,我到指定地點等十幾分鐘,陳進興從鐵路與堤防交會口下民宅邊轉角草叢中出來,帶我過堤防到河側蹲著談事情,陳進興要我找鄒火榮出來,並在下次見面時準備吃的東西,要我到三重自強路鄒火榮住處或台北橋下養雞場去找,如找不到,就打呼叫器000000000,要先留04,再重新撥號留14,我二人談了四十分鐘分手,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早上到三重市○○路及台北橋下養雞場附近都沒找找到鄒火榮,三十日下午二、三點左右,陳進興問我有無找到鄒火榮,要我一定設法找到鄒火榮,我隨後打鄒火榮呼叫器,約隔二小時,鄒火榮突然打電話到我家,並問我知不知道陳進興在何處,我向鄒火榮表示陳進興在找他,當晚我與鄒火榮在前述地面見面,將我購買的三百餘元香煙、麵包、 面速力達 母交給陳進興,鄒火榮與陳進興交談不久後,我先離開,我二十八日第一次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即指示我以後見面要帶吃的東西,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在前述地點見面時,我將麵包、餅乾、香煙交給陳進興,陳進興並表示下次帶面速立達母,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晚上五、六點左右,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在四日晚上七點在同一地點見面,我就呼叫鄒火榮,當鄒火榮回電時,鄒火榮表示要改到浮洲橋下見面,四日晚上七點左右,我帶五百多元的麵包、餅乾、礦泉水、香煙、面速力達母前往約定地點,鄒火榮獨自前來,表示陳進興已不在這邊,他們現在在樹林那邊,我告訴鄒火榮,警察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在找我,鄒火榮則要我自己小心,第二天我再呼叫鄒火榮,他沒有回,我也再未見陳進興」等語。
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之偵查筆錄,被告丁○○供稱:在
市調處提訊時所述實在,出自其自己自由意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0五頁)。
⑤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市調處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一六三六號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此為被告丁○○第一次供稱參與甲00擄贖案件):「我願意自首,因為我有參與甲00被綁架勒贖案,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上午九點許,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叫我下午二點多,到三重市忠孝橋下環河南路口等他,表示有『好康A』(台語)要我參與,我照約定時間到忠孝橋下之環河南路等候,當日下午二點多,陳進興駕駛紅色霹靂馬轎車載我於當日約(下午)三點左右○○○鄉○○路第一現場(○○○鄉○○路○○○號一樓),我進屋時,看到林春生、高天民,另有一被綁在有背椅子上、口貼膠布之高中女生,我才知道陳進興要我參與的是一件綁架案,陳進興到時就跟我說被綁架對象是 白冰 冰女兒甲00,陳進興要我參加的主要目的是負責看管甲00,當時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在商量表示,先前曾有打電話給 白冰冰 家人通知甲00已被綁架,但白家人不相信,所以研究如何使白家人相信,林春生建議:『要他們相信那還不簡單,剁隻手指給他,看他相不相信』,大家都沒有意見,陳進興就拿出一把短的藍波刀(刀背上有鋸齒,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左右),林春生將甲00自和室帶到廚房旁邊,由林春生將甲00左手小指按在地板上,並由林春生先行在甲00手腕附近施打麻藥,並用鐵絲將甲00左小指第一節纏繞鐵絲,由陳進興操刀切割,第一次僅切斷三分之一,後來將刀架在該手指上,用磚塊敲在刀背上,將左小指切斷,放在內裝有棉花的紙盒內,現場流了很多血,陳進興要我用抹布清洗乾淨,當時已下午四點多,切指時甲00一直處於昏迷狀態,雖有掙扎,但不激烈,我因臨時被陳進興找來,來不及向萬家福麵包店老闆請假,陳進興於五、六點左右,用其轎車載回中和市準備上班,離去時,林春生、陳進興告訴我不得洩露,到時會有好處,四月十五日因載貨至新竹及台中交貨至十六日凌晨五、六點才回家,陳進興於早上九點多有來電,但我表示家中有事無法過去,十六日我沒去西雲路,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早上陳進興又來電要我過去幫忙,十七日下午二點多,陳進興在中和市中和保齡球館載我去西雲路甲00藏匿處,於車上陳進興要我協助找幾個較隱蔽地方,我建議在新竹市有二處可運用,一為新竹市○○路體育場、一為食品路通往頭份方向與鐵道交岔之平交道附近,陳進興只表示該二地點他知道,途中陳進興與我沿路買食品、香煙、檳榔等物準備給那幾天負責看管甲00的高天民,至於甲00,陳進興通常只給水喝,陳進興他們也討論所謂『天衣計劃』,但我不知詳細內容,十七日晚上八至九點,陳進興載我回家去上班,十八日是他們約白冰冰取款日,我白天未去,直至十八日下午三點多,陳進興約我到中和市○○街附近之夜市等他,四點多,陳進興、林春生開林春生賓士轎車至該處載我回西雲路上址,一回到西雲路,陳進興、林春生等人就大罵白冰冰竟敢報警,使他們無法取款,由林春生、高天民、陳進興輪流踢打甲00腹部約十幾分鐘後,我們四人於六、七點左右,到附近一餐廳吃飯,用餐完畢回來,才發現甲00可能斷氣,大家互相指責對方,林春生說他會處理,林春生一人外出,約半小時後,林春生開著一部紅色廂型車返回,並買麻繩、黑色啞鈴六、七個,將甲00衣服剝光,由我們四人用繩子把啞鈴綁在甲00四肢、頭部(肩膀),並照相,直到四月十九日凌晨,由林春生駕駛紅色廂型車,前座高天民、我與陳進興二人在後座看甲00屍體,至某一排水溝,由我們四人分抬屍體四肢將屍體丟入排水溝,回西雲路時且買金紙在屋內祭拜甲00,清理甲00衣服,直到十九日清晨六點多,才由陳進興駕駛林春生賓士轎車載我回中和,直到二十二日,陳進興再聯絡,說要尋找藏匿地點,我二人同往板橋、樹林、新莊一帶尋找藏匿地點,下午再至西雲路上址找林春生、高天民討論錢如何處理,陳進興三人並未說什麼,我由陳進興駕車回中和,此後未再聯絡,直至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我從報上看到事情爆發,我太太向我表示陳進興有來電,只說『三重那邊出事了』,就掛掉,四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的事,就如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述內容,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時許,由調查處人員帶○○○鄉○○路○○○號一樓門前時,我感覺有一股莫名的氣上升,致我頭昏、嘔吐、身體不適,我認為可能是甲00認為我明知有此綁架之事,却未阻止或通報,致其受害,有股冤氣在,所以我感受後,自動向貴處自首」等語。
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一頁):
A承認在市調處所述實在。
B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開始參與甲00綁架案沒有錯(後又稱:因我上夜班,所以到底那一天,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住是何日云云)。
C陳進興以電話0000000給我,跟我說有「好康仔」,電話中沒有提
到何事,跟我約定下午二點時在中和忠孝橋下,我坐計程車去,他開紅色轎車去,他載我去西雲路地方。
D該處房間結構:有鐵門,左邊有二個房間,靠窗一個,中間是客廳,進去有一個和室房,後面是廚房。
E我進去見到林春生、高天民,聽他們講話才知道他們綁架一女孩,隔天十
五日才看到甲00,十四日甲00去和室房,沒有注意,我只停留不到一小時,我叫陳進興載我回中和,時間約五點多許離開西雲路,第一天聽到綁架事情,當天沒做什麼,他們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不會虧待我,林春生要我照陳進興的話去做,第一天未聽到女孩叫聲,裡面沒有車子,進去後馬上關門,陳進興車子停外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午約九點多,陳進興打家中電話說有事找我,約在中和市夜市,陳進興開紅色車去上址,約十點多到,裡面有林春生、高天民,也有甲00,第一次去五股西雲路沒有看見,第二次有看見,約十一點多看到甲00,(檢察官問:第一次去西雲路是十三日或十四日?)因我上夜班,所以到底那一天,有時會有誤差,無法記住那一天。
F第二次去西雲路,林春生說甲00家人不相信甲00在我們手裡,簡單,
我要他們相信,我就拿東西給他看,陳進興就從身上拿出一把小藍波刀問要如何處理,林春生說手指頭就好了,就將甲00自和室房拖出來,甲00在掙扎,林春生用腳抵住甲00背部,拉出甲00左手,陳進興拿刀說誰要來,就叫我去切,我說不要叫我,林春生說男子漢沒膽,叫你來做什麼,我沒動,陳進興說我來,將她手按在地上,反手持刀用切的,第一次沒有切斷,第二次叫我拿磚塊來敲擊刀柄,手指第二節就斷了,切斷前有施打麻醉,是林春生,拿一瓶我不知道的透明藥水,以一支針筒約十公分長、裝三分之一左右藥水,施打她左手腕內部,並用一條鐵絲綁她,最後關節手指捆綁緊後,才切手指,第一刀有流血,甲00掙扎很厲害,哽咽,甲00關在牆角,我沒看到他們寫五百萬美金勒贖書,切下手指後,地下有很多血,陳進興叫我清洗血跡,高天民拿紗布給甲00包紮。林春生拿紙盒放指頭、棉花,說要交給她家人看信不信,我當日下午四、五點,跟我姊夫說要去上班。林春生對我說要記住陳進興的話,我們不會害你,大家會好過,沒有提到報酬,我當時不知勒贖五百萬美金。我沒看到他們寫勒贖信。
G切手指隔天我有去,陳進興帶我去,十六日我沒有去,因家中有事。十五
日下午二點多去,但去時他們談話,我也不知做什麼,他們說如何處理錢的事。
H不認識丙○○、未看到女人。
I十七日陳進興要載我去看地點拿錢,我搭林春生賓士車,我姐夫開紅色車
,當時高天民在裡面看甲00,林春生載我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地形,再折回高速公路回西雲路。
J甲00的衣物及書包在何處,我不清楚,也沒有看到。甲00穿米白色襯衫,藍色運動褲,被用土黃色膠布貼住嘴巴,眼睛未貼。
K十八日下午二點許,陳進興打電話約我到中和市○○街夜市相會,林春生
開賓士車載陳進興接我,途中林春生說五百萬元飛了,不怕死的人報警,我說五百萬元不可能拿不到,林春生說是美金,我愣了一下,暗算有一億多,十八日下午四、五點回到西雲路,林春生進門朝甲00腹部踢,高天民扶甲00起來,林春生說報警取不到贖款,高天民也火大,打甲00幾個耳光,陳進興過去用大力搥甲00胸部,我本也打算打甲00,但看她臉色不對,暈了,所以沒打,高天民說肚子餓,提議去吃東西,林春生說誰要看,高天民說還顧什麼,錢都沒拿到顧什麼,林春生叫我看,我沒有看,我要求陳進興不要叫我看,我會怕,陳進興說不要叫我看否則會出事,後來我們四人出去吃飯,二小時後,四人坐林春生車回去,高天民先去看,出來說不對勁,四人進入和室看,林春生抓甲00頭髮說不要裝,高天民量甲00脈博已不行,他們即推責任,林春生說生死沒知道,他外出買東西,約半小時後開著一部紅色廂型車返回,並叫我把車上的繩子、啞鈴六、七個拿下來,後來在和室房內將甲00衣服脫光、照相,由我捆綁甲00手部,綁在前面,林春生綁腳,高天民綁脖子,用繩子纏綁,四人討論要丟棄何處,有談到八里海邊、新莊抽水站,後來說上車再講,晚上十一點多離開,開到新莊、三重抽水站、堤防,十九日凌晨二點多看見一排大水溝,我與陳進興抬腳,另二人抬手,一起丟入排水溝,見甲00屍體沈下去,才由林春生開廂型車回西雲路,由陳進興以他紅色轎車載我回中和住處,已是早上五、六點,當時回西雲路是由高天民整理甲00衣服、處理垃圾,十八晚上我臨時打電話請假,十九日上班。
L二十二日下午,林春生到我家說有事找我出來,約在中和保齡球館,我走
路過去,陳進興開車載我,找地方躲藏,載我四處逛,到西雲路時,林春生、高天民都在,二十二日是我最後一次去西雲路。
M二十五日,陳進興打電話來是我母親乾兒子接聽,說三重埔出事就掛斷。
二十六日我買報紙看,才知道出事,二十七日陳進興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我說明日再出去,二十八日有出去約在板橋大觀路見面,時間晚上七點在鐵橋見面,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四日皆有見面,由我買麵包、餅乾,約在浮洲橋。二十八日是晚上七點見面。
N甲00皮膚較白,肥胖,身高不知道,因她都坐著,身材中等,我不敢仔細看,她眼睛有些凸。
O我怕家人受威脅,林春生曾威脅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對我
說要小心,如事發之後曝光,自己要小心,而且今天五月二十七日帶我到西雲路,我還沒有進去感到身體不舒服,我下車時有一段氣衝我胸口,我就想吐出來,可能是甲00陰魂纏著我,我被嚇壞了,我承認後,我覺得沒有報警害了甲00,我心中有感到一股怨氣在,但我還害怕,我不相信怪力亂神,我不相信也難,我國中二年級 肆業 ,我在調查站朝西雲路點香說甲00是我害了妳,沒去報警。
P未見過甲00吃東西,我要餵食,但他們不讓我餵他,他們硬灌她水。
⑦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市調處否認其於同月二十七日在市調
處所述實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九五頁),供稱:「因為我想幫我姊姊戊○○證明她與命案無關,早日解脫被收押之苦,所以我依報紙雜誌上所見有關甲00命案報導,自己編造昨天說詞;因為我想為戊○○脫罪」。同時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依約到板橋市○○路縱貫鐵路與大漢橋交會口下與陳進興見面,我建議陳進興到浮洲橋下,因為那裡有很多涵管,另外我問林春生、高天民下落,陳進興只表示現在各人跑各人的,以大哥大聯絡,二十九日見面時,陳進興有提到準備換躲藏地點,三十日及五月四日晚上九點多,我在浮洲橋涵管附近與陳進興見面」等語。
⑧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之偵查筆錄(見第一一六三六號第
三十四頁)供稱:以前所供有部分隱瞞不實在,但後來我所供述的都是實在。
⑨被告丁○○於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復又供稱其有參與甲00綁架案之看管
工作(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九九頁至二0三頁):A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至十八日期間,在西雲路二八七號一樓幫忙看管甲00。
B我看管期間,我做的包括清理現場血跡,供給甲00食物、飲水、購買食品、雜物。
C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大概十一時左右,陳進興以電話聯絡我,約我至台北
忠孝橋下見面,言明下午二時左右會親自去接我,當天下午見面後,他載我至西雲路二八七號並要求我幫忙,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再載我回家,當日我甫進入西雲路二八七號,林春生見我出現,便問陳進興「你帶他來做什麼」,陳進興回以:「帶他來幫忙」,我當時因林春生的反應而感覺不舒服,下午四時左右,林春生、高天民自房間帶出一名女子(四月十五日林春生告訴我該女子係白冰冰女兒,我才知道她身分),上身著米白色長袖襯衫,下半身著深藍色長褲,赤腳,雙手反綁在背後,嘴巴、眼睛均以土黃色膠布摀住,由高天民按住甲女雙肩,陳進興則手持一把狀似藍波刀的短刀,林春生對甲00說「你家人不信,你看怎麼辦」,林春生建議剁小手指頭,高天民將甲00壓坐在地上,由林春生注射麻醉藥於甲00左手腕,經十幾分鐘,陳進興手持刀子問由誰動手,結果大家都推辭,林春生並罵我「男子漢這麼沒膽,要你來作啥」,陳進興說我來,由高天民將甲00翻轉壓在地上,此時我大約退後四步,並聽到甲00一聲叫聲,林春生說沒切好,林春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予陳進興,我目睹甲00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進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高天民要我至客廳角落紙箱拿紗布,由高天民包紮傷口,林春生隨手撿一條鐵絲交予高天民,由高天民綁住甲00斷指止血,林春生另拿出一小紙盒,將甲00斷指置於盒內,林春生指示我清理現場,我以塑膠袋包好清洗血漬的廢布,約五分鐘後,陳進興以紅色裕隆車送我回中和家,並約定十五日下午一時在中和保齡球館見面,十五日下午我至西雲路幫忙,我以礦泉水餵甲00,因甲00精神恍惚,我勉強打開她嘴巴,灌兩杯水,但大部分水都流至胸前,致甲00襯衫顯得透明,我當時目睹起非份之想,不禁以手撫摸其胸部,四月十六日、十七日我如前仍到該址看管甲00。
D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林春生開其賓士車載陳進興至中和接我,車上林
春生說五百萬元飛了,我說五百萬元哪可能拿不到,五百萬元對白冰冰是小數目,林春生說是美金,他們進屋後,高天民問事情怎麼了,他們三人愈講愈氣,陸續衝入和室,我目睹林春生抓甲00頭髮打她巴掌,用腳踹倒甲00,高天民抓其頭髮,陳進興也進來打甲00,三人打約二十分鐘回到客廳,我亦感氣憤而抓甲00頭髮,後來他們各以行動電話連繫頻繁,林春生也外出一陣子,約五時陳進興送我回家。
E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均係由陳進興駕駛紅色裕隆轎車來接我,四月十八日由林春生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偕同陳進興來接我。
F鄒火榮不曾在西雲路二八七號出現,我不清楚其有無接濟或協助陳進興等人逃亡。
G四月二十二日,陳進興以電話約中午十二時許左右,在我家巷口外的小橋
碰面,載我至西雲路,我進屋時發現甲00已不在屋內,我問其下落,林春生告訴我甲00被高天民帶出去了,稍後我見到客廳有一灘血跡,林春生並要我清理乾淨,待清理乾淨已下午約三時許,林春生開賓士車載我及陳進興去吃飯,飯畢林春生再載我們回西雲路後自行離去,陳進興開車送我回中和,沒有其他共犯。
⑩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之偵查庭,供稱:此
次在調查處所述實在,身體狀況很好,市調處沒有刑求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九八頁)。
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三二頁):
A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十八日,我負責看管甲00的時間,因甲00用膠
布封口,我沒有與甲00講過話,只有餵食時,才取下膠布。我在十四日第一次見到甲00時,她是以土黃色寬膠帶矇住眼、口,但當天稍晚,高天民將甲00從和室房帶至房廳預備剁手指時,甲00眼部膠帶已被高天民取下,自此之後甲00只有以膠帶封口而未矇眼。
B陳進興剁下甲00手指所用的好像是十五公分至二十公分小藍波刀(並繪製刀背有鋸齒之藍波刀圖一份)。
C十八日林春生向白冰冰取贖款未遂後,回到西雲路毆打洩憤,甲00何時被撕票及棄屍,我不清楚。
D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三十日是在鐵道和堤防交會口下,五月四日,我與陳進興是在浮洲橋下涵洞見面。
E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西雲路二八七
號看管甲00,我在下午坐陳進興的車到西雲路後未看到甲00,林春生表示甲00被高天民帶走,要我把面對和室右前方轉角處一塊五十公分x三十公分大小已發黑的血跡清洗乾淨,我當時用沙拉脫、清水、兩用菜瓜布將該處血跡洗淨,又清理垃圾,後坐陳進興的車將該垃圾拿回中和住處丟棄。
F四月十四日五、六時許,甲00被剁手指後,現場是我清理,我將清理用
的抹布拿回中和住處附近夜市尾集中處丟棄,四月二十二日我清理該址時,我將清洗用的抹布、菜瓜布、甲00所穿上衣、長褲、小可愛、現場一些垃圾一起裝在粉紅色垃圾袋,由陳進興用車載我至該同一垃圾場丟棄。
G我看管甲00時沒有離開客廳及和室範圍,也沒有看過其他房間內有什麼東西,偶而會坐在椅子上打瞌睡。
H繪製西雲路現場圖,並標示其所稱十四日清理跺手指血跡及二十二日清理地面呈黑色血跡之地點。
⑫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率市調處人員,帶同被告丁
○○至西雲路現場履勘表演(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四頁之履勘筆錄,原審根據當時拍攝之錄影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九頁),檢察官並於履勘後訊問被告丁○○(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六頁至第二四0頁):
A被告丁○○表演甲00被切手指時是側坐,由高天民用跨坐壓住甲00右
肩,高天民將甲00左手拉出來,由陳進興拿有鋸齒之藍波刀,甲00左手被按在地上,麻醉是在和室房已注射好,由陳進興以右手持藍波刀反手切甲00左手指,下面墊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二十公分、厚二分石材,但如何切其不敢看,第一次未切斷,林春生叫丁○○起身去大門鐵門內側拿紅色磚頭,其拿磚頭過來時,有看到甲00手指裂開,陳進興持磚頭往下壓,墊在下方的石材裂開,丁○○去拿繃帶過來時,看到林春生持鐵絲在綁(檢察官履勘筆錄記載為:林春生在剁手指前,先綁手指,且以平嘴鉗弄緊),丁○○拿稱其拿繃帶來時,看到林春生拿一小指頭出來,並拿棉花弄一弄放進去,再由丁○○拿抹布出來擦地,抹布丟在他家附近夜市垃圾堆。
B被告丁○○稱:甲00是被用童軍繩綁住手腳坐在椅子上。當時林春生很
生氣走進和室房(指四月十八日)用腳踹下去,椅子倒下,椅子是有靠背的,有聽到〞扣〞的一聲,丁○○又表演當時甲00的坐姿,手被反綁在後面,林春生稱妳母親報警,接著表演高天民把甲00扶起,抓她頭髮,打甲00巴掌,陳進興站在甲00左前側用手肘揮打甲00身體,丁○○稱自己也有打巴掌。
C被告丁○○稱其單獨看管甲00有二次,即十六日、十七日,十六日是下
午二點半至六點,十七日是下午一點至五點,我到時是高天民在,然後他們就出去,丁○○稱其是坐在客廳看著甲00,其拿麵包給甲00吃,將甲00嘴部膠布撕掉,甲00不吃,其拿礦泉水給甲00喝,甲00不喝,其即硬灌,水流到甲00身體,衣服濕透,其覺得甲00身材不錯,就用左手摸甲00乳房,甲00是穿長袖衣服。
D被告丁○○稱他有丟掉兩次抹布,還有一次是二十二日清理一灘血,檢察
官問:「二十二日怎還會有血,踢、打甲00,身體移開是那一天」,張志輝答稱:「踢他、打她時還沒移開,十八號還在那裡,到二十二日又打電話叫我去顧,我到時沒有看到人」,檢察官問:「你跟我說十八日回來開廂型車載走,十九日載走了!」,丁○○回答:「十八號回來時,林春生有出去,動完刑後,林春生就走了,我們走時,林春生還沒回來」。嗣丁○○指第二灘血跡在從和室房開始算為磁磚第四格、從右側牆壁算起為第三格。
E被告丁○○稱這段甲00沒有換過衣服,也沒有處理過甲00上厠所的問
題。其二十二日來的時候,甲00衣服在房間裡,放在和室房間右側紙門內側,甲00穿的內衣是小可愛,是稍微伸縮。
F被告丁○○稱其上廁所是到廚房後面上,後面有一道牆,並說不知道屋內有無廁所,屋內玄關左側房間及廁所沒進去過,門是關著的。
G在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丁○○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出去,
三點到西雲路現場,我都是下午去,是林、高二人將甲女拉出來,拉到客廳廚房門前剁下手指頭,我十六日及十七日二天單獨看守甲00,十六日是下午二點半至六點,十七日下午一點至五點,都是接高天民的班,十六日是陳進興、高天民回來接我,十七日是陳進興、林春生先回來,甲00是小可愛型內衣,沒有罩杯,十八日林春生先踢甲00,甲00後倒,四月十八日晚上只有林春生出去,上次說有一起出去吃東西,是因我沒去現場,才這樣說,四月十八日下午五點多,我與陳進興一起離開,現場只留高天民,二十二日再去,甲00已不見,我不曉得她如何離開,我前次是編謊話說參與棄屍,甲00何時死亡,我不曉得,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四日與陳進興碰過面」等語(同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背面至第二四0頁正面)。
⑬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三頁):
A八十六年四月十四中午十二時左右,陳進興打電話至我家找我,與我約定
在同日一點(原記載一點或二點,惟「二點」二字經刪除)左右,在三重市忠孝橋下附近見面,電話講完後,我搭計程車至約定地點,沒有多久,陳進興開其紅色霹靂馬轎車與我會合,陳進興載我沿堤防旁道路往南駛去,我記得陳進興先載我去板橋市區採購香煙等物品,採購完後,陳進興載我沿堤防旁道路往新莊、五股方向前進,陳進興載到我到西雲路現場時約二點多左右,約五、六點左右,陳進興開同一部車載我回中和市,陳進興並與我約定翌日同一時間載我去西雲路。
B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八日期間,陳進興均依約載我至西雲路現場,途中有
至板橋市地區採購物品,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左右,陳進興再度打電話至我家找我出來,我依約至我家前面佛具店門口與陳進興見面,陳進興並載我至西雲路現場清理,約下午四點多,陳進興載我回家附近。
C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在二十八日晚上
七點左右在板橋市○○路附近堤防邊鐵橋下見面,我帶陳進興到該堤防邊,指浮洲橋下水道管說該處平常五、六點以後就沒人,晚上可躲這裡,陳進興並未表示什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同一時間、地點,我與陳進興皆有在上開鐵橋下見面。
⑭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
號偵查卷㈤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在北市調處所言實在,我看到甲00,事隔一小時,他們才說綁架一女子,我問那是何人,他們說是白冰冰⑮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五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
號偵查卷㈥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正面):「我十八號離開時,她還好好的,我下午五點多離開時,她還活著,二十二號早上去的時候,只有林春生在那,沒有看到甲00,我沒看過娃娃車及禮餅,我沒看過天衣計劃,沒有聽他們說過此事,在陳進興逃亡期間,沒有與鄒火榮見過面,在市調處說鄒火榮,是我自己編的」等語。
⑯被告丁○○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之偵查筆錄(此為被告丁○○與告訴
人乙○○見面後之供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
A我今日下午三時到七時對白冰冰描述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到二十二日
到西雲路的所見所聞,包括拿磚頭給陳進興剁指頭、十八日我們四人打甲00的情形、二十二日去現場擦拭地板血跡等情形。
B我是八十六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連續都有到現場看管甲00。
C(檢察官提示紅、白、藍直條紋衣服編號十一號,問是何人衣服,及提示
編號二十二號鞋子是何人所有)我曾在我姐姐戊○○家看過,也看過張素真穿過該件衣服、鞋子,我不知道戊○○的衣服為何會在西雲路現場,我是在別的地方看戊○○穿過。
D甲00內衣是小可愛型內衣,顏色較接近肉色(被告丁○○為此供述時,尚未見及勒贖照片),我看到甲00時是穿襯衫長袖。
E在西雲路有裝設電話,因為有人打進來,林春生交待我若有人打進來或按
鈴,不能去接或理會,他們有暗號後才去接,接電話的有林春生、高天民,暗號是第一通不接,接續再打進去,他們才去接,電話設在後面房間。
F我看到時甲00是被綁在椅子上,雙手綁在椅後,並用童軍繩環繞身體到脚,如照片所示綁法(檢察官提示甲00被綁照片)。
G四月十四日何人對甲00拍照,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何人拿指頭到林口放
置,我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與陳進興離開,也不知道是何人叫甲00寫勒贖信。
⑰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一頁至第五頁正面):
A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下午,都有聽到和室房後方房間內傳出
電話鈴響,我看過林春生打開該房間的門,從門旁接聽一具紅色電話,而且林春生接聽電話時都有暗號,通常電話鈴號第一次響都不接,等電話鈴響斷了再響才接,林春生不准我進入該房間,也不准我接聽電話,十八日以後就沒有再聽到電話鈴響。
B四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都是陳進興接我到西雲路現場,我都是與高天民交接
,除十五、十七日二天我到現場時未看到林春生外,其餘時間高天民、林春生、陳進興都有在現場,十六日、十七日下午五點多左右我要離開時,陳進興都比高天民早到西雲路,約三十分鐘後,高天民才到現場接我的班。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前,陳進興沒有找我幫助他任何事。
C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要我到西雲路現場看管甲00,當天下午,陳
進興開車接我到西雲路現場,只有林春生在場,林春生表示甲00係被高天民帶走,我除清洗和室房前方地上已發黑血跡外,還將一些廢紙、塑膠袋清理掉,我在和室地板收拾甲00所穿上衣、長褲、小可愛,當日下午四時多,我將垃圾及甲00衣物裝在一只粉紅色垃圾袋放在陳進興車載到中和放生寺附近垃圾集中場丟棄,我在四月十五日西雲路現場曾見到一捆黃色尼龍繩,電視播放屍體上所綁的尼龍繩就是在西雲路現場看到同樣那種尼龍繩,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還問我現場是否留有任何我的東西,我表示沒有,陳進興表示如果我被捉,因為看管甲00不是什麼大事,我又不是主謀,所以真逼不得已,只要把我負責看管甲00這一部分供出即可。
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偵查筆錄:今天市調處所供實在,沒有刑求。(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二十四頁)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之偵查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
查卷㈦第五十七頁):「不清楚戊○○有無去過現場,我沒有看見她,但我去西雲路有看見尿布、喜餅,我懷疑他有參與,我懷疑她有去西雲路」等語。
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市調處筆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
卷㈧第八十八頁):(問:根據測謊結果,測謊人員問你「有看到房間內紅色電話」及「有看見林春生接該電話?」,你都回答「有」,回答時呈說謊反應?)答:「林春生係房間門口接聽電話,當時我確曾看見林春生有接聽電話動作,而且電話線及聽筒均為紅色,是別人打進來」等語。
㉑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之偵查筆錄(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㈧第九十頁):「在市調處所言實在,沒有被不當取供」等語。
㉒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板橋憲兵隊筆錄(見板橋憲兵隊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轅讓字第一一七一號部移送書所附之卷宗(下簡稱:警卷㈣)第四頁至第七頁):「我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見到甲00,十五日、十六、十七日、十八日均有見到,十四日是由陳進興於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好處,約我於下午二時在忠孝橋頭見面,見面後用機車將我帶至西雲路,到後林春生、高天民將甲00從和室房拉出,林春生並對我表示此女為白冰冰女兒,不久便由陳進興手持藍波刀,以類似地磚物為墊子,剁下甲00手指,但並未完全剁下,林春生要我到門口拾紅色磚塊交由陳進興將甲00手指完全敲下,此時由林春生捉住甲00手腕,高天民壓住甲00肩部,由林春生用盒子裝起來,並由高天民利用林春生從地上拾起鐵絲綁住止血,十五日起均由陳進興於午後接我至西雲路接高天民班,負責看管甲00,每日均看管到下午五點,四月十六日、十七日兩天由我獨自看管,其他時間均有人陪同,我於十六日、十七日二日曾隔衣服撫摸甲00胸部,因餵甲女喝水弄濕衣服,可看見甲00身著小可愛內衣,我於四月十八日聽林春生表示拿不到錢,由林春生以腳踢,陳進興手搥其胸口,由我及高天民打甲女巴掌,外表無明顯外傷,四月二十二日,陳進興帶我至白雲路時,甲00已不在該處,當日下午二時、三時我在西雲路擦拭一灘血跡,並將甲00衣物攜至中和市放生寺下垃圾堆丟棄,我不知甲00被殺害直到報紙登載才知甲00死亡,因甲00嘴均用膠帶摀住,只有喝水時才撕開,我從頭到尾均未與其交談,我只負責看管人質,我於四月二十八日接獲陳進興電話,約當日晚上七時許至板橋市○○路縱貫鐵路下見面,問及甲00屍體之事,陳進興未正面回答,五月四日我買日用品於浮洲橋交給陳進興,之後未再聯絡,甲00穿白色上衣附有領子、深藍色褲子,我五月五、六日正常上下班,七、八日在興南夜市電動遊樂場,我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四日分別購買香煙、麵包、面速力達母、餅乾、礦泉水等物交與陳進興,我五月五、六日均正常上班,七、八兩日未上班,在興南夜市電動遊樂場中,九日返家後到中和分局三組報到,便有警員二十四小時跟隨」等語。㉓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之市調處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
四號偵查卷㈩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林春生與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當天中午過後約一、二點左右,打電話至我興南路家中,當時我正在睡覺,林春生與陳進興在電話中要我至我家前面巷子與興南路交岔路口等他們,我在該處等十幾分鐘,林春生駕駛賓士車載陳進興前來,我上車後車子往西雲路現場前進,途中我聽到林春生向陳進興表示「五百萬元飛了」,陳進興向林春生表示白冰冰可能去報案,途中有在一雜貨店前停車買蘋果、麵包、飲料,車子由興南路至西雲路現場不到一小時,到現場約下午二點多,還未到三點,西雲路現場有高天民及甲00,高天民問我們事情辦得如何,林春生便向高天民表示白冰冰有報警,林春生、陳進興、高天民開始毆打甲00,因我日夜顛倒,沒帶手錶,我不敢確定當天過程確定時間,只確定是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八日當天甲00屍體被發現之新聞公布前,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出來,我與陳進興約於當天七點左右,在板橋市○○路○路橋下會面,我開車至四海駕訓班報名處載我太太侯佩君回家,並看到甲00屍體被發現的新聞,我騎機車至約定地點與陳進興見面,見面後我問陳進興甲00屍體被尋獲是怎麼回事及戊○○是否涉案,陳進興表示該屍體還沒確定是甲00的,叫我不要多問、戊○○未涉案,並問我是否有什麼地方可躲藏,我與陳進興談有半小時左右,直到七點多,未過八點,我與陳進興分手,自行前往上班地點上班。」。
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供稱:市調處借提所供實在。(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㈩第九十八頁)
2、再被告供稱其供述內容係來自報紙資訊,爰將當時國內發行量較多之平面媒體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於本案發生後,首次見諸報端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被告丁○○至市調處接受調查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刊載內容載述如下:
┌────┬──────┬────────────────────────┐│報紙名稱│日期│內容│├────┼──────┼────────────────────────┤│中國時報│86年04月26日│⊙甲00是在四月十四日早上七點四十五分從林口家中││││赴醒吾中學上課途中失蹤,當晚白冰冰即接獲綁匪電││││話指示,在長庚球場後墳地找到一只裝有甲00被切││││下的一小截小指、多張照片及一封恐嚇信的塑膠袋,││││白冰冰立刻向警方報案,隔日白冰冰即接獲綁匪勒贖││││五百萬美金的電話。││││⊙……有一封甲00的求救信,字跡潦草的寫著「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你一定要救我,他們要││││五百萬美金,不可以連號,要舊鈔票,不可以報警,││││要不然我命休矣」。│├────┼──────┼────────────────────────┤│中國時報│86年04月27日│⊙位於台北縣○○鄉○○路二百八十七號一樓的屋內,││││昨日上午七時許冒出陣陣濃煙,當地消防隊據報撲救││││後,清理現場時赫然發現屋內衛生紙留有血跡、無線││││電通話手機,改造手槍、數床棉被及殘餘的食物,還││││有大批疑似改造手槍的子彈半成品等,經緊急通知蘆││││洲分局刑事組到場查看,初步懷疑可能與藝人白冰冰│││││││員到場進行採證。││││⊙警方經找來賴姓屋主查問結果,發現在逃嫌犯之一的││││林春生,於今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本名承租該處空屋││││,月租金為二萬元,租約則定一年。││││⊙警方鑑識人員首先在鐵捲門進門處,發現停有一部車││││號FCU三五二的重型機車,經查為失竊贓車,隨後││││發現屋內有血跡,兩間臥室內則有數床棉被、無線電││││通話手機、女性生理用品及吃剩的便當、半盒喜餅等││││,在靠外側的一間房間內臥榻上,散佈大批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填充用的火藥粉末,而內側房間內則有││││兩張長行木床,地板上除棉被及食物、洗髮精、香皂││││外,還有小型焊接器、鋼瓶等。││││⊙警方鑑識人員仔細採集可疑的指紋等證物,帶回化驗││││、比對,刑事局長 楊子敬 、台北縣警局刑警隊長 楊岱 ││││諺等人,也於昨日下午五時許趕抵現場,並再度進入││││屋內親自採證,發現綁匪在內房的門旁放火湮滅證物││││,將牆壁燻的一片烏黑,而最靠外側的小房間桌上,││││則留有疑似改造手槍子彈的工具。││││⊙而在昨天上午九時許,警方搜查人員依據線報,前往│││○○○鄉○○路的一處疑似在逃嫌犯林春生的住處,起││││獲一件極有可能為甲00所有、且沾有血跡的外套,││││以及使用過的女性生理用品,警方研判,該處應為歹││││徒躲藏處,且極有可能該處即為甲00遭剁指處。│├────┼──────┼────────────────────────┤│中國時報│86年04月28日│⊙甲00遭綁案專案小組表示,警方二十六日在五股西││││雲路民宅找到一只塑膠袋,與裝有甲00斷指的 明揚 ││││診所塑膠袋型式相同,且內有血跡反應,加上現場蒐││││獲的膠布,也與甲00被綁照片上相似,警方研判為││││綁匪傷害甲00的第一現場,將連同其他證物進行精││││密鑑識。││││⊙警方在屋內找到一張歹徒隨手所劃下的地圖,內以台││││北火車站為中心,簡單標示台北縣市○○道路、橋樑││││的位置,最南標示到新竹地區,研判應為歹徒在商談││││如何作案時劃下的。另一方面,由於屋內找到一只內││││有血跡的塑膠袋,且袋子的大小型式…雖無明揚診所││││字樣,警方研判與該案極有關連,甚至推斷歹徒綁架││││得手後,立即將人質押往該處囚禁,同時也是切下甲││││00手指的第一現場。│├────┼──────┼────────────────────────┤│中國時報│86年04月29日│⊙警方專案小組昨日下午五時左右接獲民眾報案,在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發現一具雙手遭綑綁、左小指遭││││截斷的女屍,經法醫鑑識後,確認即是甲00,死亡││││時間有八至十天,主要死因是頭部遭受重擊,導致肝││││臟破裂,大量失血,再以尼龍繩從正面勒斃。││││⊙根據法醫楊日松相驗,初步認為甲00是死後落水,││││從脖子、身上到手腳上都被童子軍繩、尼龍繩綁住,││││同時繫上六個共重三十多公斤的大榔頭,腹部有類似││││踢痕的痕跡,脖子有勒痕,頭部受重擊,內臟大量出││││血,死亡時間約為八到十天。││││⊙甲00陳屍地點屬於○○鄉○○○○道進入五股工業││││區一千公尺處,昨天傍晚五點左右,一名路人行經該││││處,發現一具背部朝上的浮屍,立刻打一一0報案,││││新莊分局刑事組首先趕抵現場,並請人將屍體打撈上││││岸,這具屍體全身赤裸被綑綁,且左小指包紮…腹部││││、腿部都還綁著鐵鎚頭的女屍…脖子被以尼龍繩綁著││││三顆大鐵鎚,每顆約二、三台斤,也有一截扭轉的鐵││││絲,雙手則同樣被以黃色尼龍繩正綁,左手在上、右││││手在下,同樣綁著鐵鎚頭,再往下到腳步,除了以白││││色膠帶纏了幾圈,也綁有黃色尼龍繩。││││⊙法醫楊日松二十八日晚上在板橋縣立殯儀館解剖甲0││││0追查死因,主要死因是遭綁匪重擊,導致肝臟破裂││││大量失血,再以尼龍繩從正面勒斃,綁匪手段凶殘令││││人髮指。不但頭部曾遭重擊三次,胸部亦被重擊導致││││肝臟破裂,內腔大量失血,是主要死因。││││⊙該處空屋約有三時坪大,最外側小房間的桌上,留有││││疑似改造子彈的工具,隔壁的房間臥榻上,除了瓦斯││││桶、棉被外,床板上還散佈上千發改造手槍使用的土││││製子彈半成品,以及疑似用來充填子彈的黑灰色火藥││││粉末,而綁匪主嫌之一林春生所有的一部一二五西西││││速克達式機車,則停放在鐵捲門旁,而林春生等人租││││來後未知會屋主在大門改裝鐵捲門,用意應是增加隱││││密性。而位於最內側的主臥房內,靠牆有兩張大床,││││床上堆有一些雜物,靠入口的一只小木櫃上有一盒B││││B槍的塑膠子彈,而警方在房內則發現半盒喜餅及吃││││剩的便當、盥洗用的洗髮精、香皂等,還有小型焊接││││器及鋼瓶,地上另有好幾床棉被,而在主臥室門口留││││下的大片燻黑痕跡,是綁匪林春生等人二十六日上午││││近七時許,潛回該處縱火將拍立得相機、作案相關計││││畫及地圖放火燒毀的位置。││││⊙白冰冰女兒甲00綁票案,專案人員在台北縣西雲路││││林春生所租屋內搜獲的疑似凶器及針劑,初步驗證為││││行兇凶器,而採取的血跡,也證實為甲00所有。綁││││匪來不及銷毀的拍立得相機,依底片編號與甲00被││││拍裸照的底片編號相同。……在屋內發現大批春宮照││││片、拍立得相機、新力牌錄音機、匕首、綁匪計畫綁││││架路線圖、手銬、針筒、沾有血跡的磚頭、有血跡的││││塑膠帶等疑似犯罪工具。除內尚有錄音帶的錄音機及││││綁匪以大張白報紙所繪的綁架路線圖,交由專案小組││││解讀外,餘均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帶回鑑驗。專案││││人員在屋內冰箱內找到針筒,注射筒內的不明液體,││││經化學人員鑑析為一般外科手術時,對病患施以局部││││麻醉的藥劑,專案人員研判,綁匪剁甲00手指時,││││可能給她注射此藥劑麻醉,以免她喊叫。……另在現││││場多個房間發現的衛生紙,也與四月十四日包裝甲0││││0小指的衛生紙相同。此外在房間客廳找到的膠帶,││││也與勒贖照片上甲00遭綑綁的膠帶屬同一類。專案││││人員且在一單人大床上,找到一個手銬鑰匙,在浴室││││洗手台上,發現一具手銬,研判是綁匪控制甲00行││││動的犯罪工具。……在浴室內發現一塊磚頭,疑有血││││跡噴濺痕,另一綠色膠帶,上疑留有血跡斑痕。廚房││││水槽內亦有血跡斑點。這些血跡經刑事警察局法醫是││││初步鑑驗與甲00的血型相符,專案人員並在一堆衛││││生紙內搜到一把匕首,另有一工具箱,內有花剪、美││││工刀,專案人員研判,剁手指的工具可能是匕首。││││⊙法醫研判,甲00死前曾遭綁匪毒打,致肝臟破裂,││││胸腔大量出血致死,而歹徒為置甲00於死地,最後││││還用尼龍繩環繞甲00頸部將她勒斃,再棄屍中港大││││排沈屍滅跡。……由於甲00喉頭留存的污水沒有含││││砂,研判應該是死後落水。死亡時間大約八到十天,││││換言之,甲00在於十四日遭綁匪擄走的第五天到第││││七天也就是十八日至二十日,就已經死亡,…綁匪用││││來綑綁榔頭及屍體的尼龍繩,與警方在綁匪林春生在││││五股西雲路租屋處所尋獲的尼龍繩相似,研判綁匪就││││是在五股西雲路藏匿肉票,並且在該處打死甲00。││││【重建現場 曉燕 走得痛苦】││││⊙和室房、浴室,就是綁匪剁下甲00左手小指的「刑││││房」,也是綁匪泯滅人性,勒斃正值青春年華少女甲││││00的兇宅!警方專案人員根據現場跡證模擬出這處││││「刑房」內曾有的慘絕人寰的情況。穿過二八七號一││││樓夾雜嗆鼻汽油味的穿堂,踏過積水、灰燼滿佈的地││││板,進入約三坪大的和室,映入眼簾的是拍立得相機││││、SONY牌的小型錄音機、光面黃色膠帶一捲。而││││在零亂的舒潔加柔衛生紙下,露出銀色的刀尖,是一││││把見血封喉的匕首!││││《黑暗斗室強拍裸照》明淨的洗手檯上,只有一副││││冰冷的手銬。被火煙燻已幽黑的冰箱,裡面放得不只││││有一個針筒,殘留4cc藥物的針筒,依專案人員研││││判,也似乎一幕幕映出如下場景:被膠布層層綑綁的││││雙眼、口部,手、頸繞綁著白色繩子的甲00,被壯││││碩的陳進興拉進和室房,屋內散落著春宮照片,陳進││││興壓倒羔羊般的甲00,粗暴拉起甲00的衣服,在││││一旁的林春生,拿起拍立得,閃光燈閃了一下。甲0││││0扭動一下身軀,本能地防衛最後一道防線。繩子,││││又抽動了,甲00鬆了一口氣,但痛苦,更大的折磨││││,接踵而至。她被牽進浴室,「左手伸出來!」陳進││││興大聲說話的同時,林春生遞上了針筒,只是一陣刺││││痛,約三分鐘,甲00左手完全麻木,手掌被放在紅││││磚上,陳進興拿出匕首,撥弄著纖纖玉手,小手指,││││潔淨的小指,就刀鋒一轉下,掉落在磚頭上。《截指││││重擊椎心刺痛》雖然左手麻木,但椎心的痛,刺鼻││││的血腥味,令甲00當場昏厥。麻藥過了,斷指傷口││││的痛苦,甲00只能以呻吟或劇烈的扭動身體,來表││││達哀求,或無言的抗議。昏暗的日子裡,綁匪要她對││││著冰冷的錄音機說:「媽媽,換好美金500萬元,││││要舊鈔,不要報警。」。│├────┼──────┼────────────────────────┤│中國時報│86年05月13日│⊙林春生女友許嘉惠十二日深夜向專案小組透露,甲0││││0被綁架後沒幾天,就因被高天民灌食太多安眠藥致││││死,至於甲00遭人五花大綁沈屍中港大排,許嘉惠││││表示不知情。但她透露綁匪擁有六把短槍,相當多子││││彈,互以「鬥陣的」稱呼對方。││││⊙許嘉惠說,林春生給她七萬元租屋,她出面在樹林租││││得房屋後,林春生等三人就在四月二十六日住進該房││││屋。││││⊙許嘉惠說,她平常不看新聞報導,直到四月二十八日││││看到報紙報導,才知道林春生等三人涉及綁架撕票案││││⊙許嘉惠並向檢警專案小組供述,在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凌晨她與三綁匪相處期間,陳進興一直不願多說話││││,林春生則顯的十分暴躁,高天民向她說灌食過量安││││眠藥時,林春生立即出面毆打高天民,指責高天民太││││多嘴。││││⊙許嘉惠說,林春生三人在樹林三至四天時間,一直沒││││有外出,只叫他去買睡袋及日用品等物,二十九日凌││││晨,三人突然不告而別,離去前三人都沒有告訴她任││││何事情。│├────┼──────┼────────────────────────┤│中國時報│86年05月14日│⊙刑事局法醫室主任楊日松十三日表示,甲00屍體解││││剖相驗後,身上臟器並無藥物反應,死因是遭凌毆肝││││臟破裂及絞頸致死,與落網的林春生女友許嘉惠所稱││││「被灌食大量安眠藥昏迷」不符。│├────┼──────┼────────────────────────┤│中國時報│86年05月26日│⊙檢警追查涉嫌殺害甲00在逃三名嫌犯,日前曾掌握││││線索指出,三人躲藏在板橋市○○路及環河路一帶,││││板橋警方據報即曾三度在浮洲里地區進行大規模搜索││││,但並未發現三嫌任何可疑的線索,警方當時即對曾││││在附近某麵包店工作的陳進興妻舅丁○○,進行全天││││候的監控。││││⊙甲00案在逃嫌犯陳進興的妻舅丁○○,二十四日晚││││間被台北市調處人員逮捕,他坦承五月初曾提供食物││││給在逃三嫌,因此包括板橋憲兵隊、板橋分局等,昨││││再度對浮洲里地區進行搜索,晚間刑警隊並一度緊急││││待命,但仍無所獲,板橋地檢署則將丁○○諭令收押││││。││││⊙台北市調處是在前天晚間八時許,依線報前往中和市││││興南路二段將陳進興妻舅丁○○捕獲,經訊問至昨天││││凌晨三時許,張坦承他曾在五月八日,送食物至板橋││││市○○路○段某空屋,給在逃的三嫌食用,因此板橋││││地檢署立即指揮板橋憲兵隊,對浮洲里地區進行地毯││││式搜索,昨晨七點並要求板橋警分局派員支援,不過││││直到上午十一點止並無所獲。││││⊙現年二十四歲的丁○○坦承曾於五月八日藏匿陳進興││││等人於板橋大觀路,並曾供應三人食物,由於丁○○││││於四月二十六日案發後即辭去大觀路一家麵包店的工││││作,又有藏匿三嫌之事,檢調人員昨天晚間曾押著張││││志輝出外追查三嫌下落,但無所獲。│├────┼──────┼────────────────────────┤│聯合報│86年04月26日│⊙知名藝人白冰冰的女兒甲00十四日在台北縣上學途││││中遭綁票,歹徒砍斷甲00的一截左小指,要脅贖金││││五百萬美元,歹徒數度約交款但均爽約。警方昨天根││││據電話通訊逮捕三名嫌疑人,並查緝在逃的嫌犯林春││││生、陳進興。……當晚歹徒直接打白冰冰的行動電話││││,告知甲00人在他手中,要白冰冰到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大門口守衛室旁墓園拿甲00的東西。白冰││││冰趕到後,果然找到一個塑膠袋,內有甲00左手小││││指頭一截,一封以家庭聯絡簿書寫的求救信,內容是││││:「媽媽,趕快來救我,我被綁票了,他們要五百萬││││美元,舊鈔不連號,我好痛苦」,另付兩張眼睛貼膠││││布、嘴巴貼紗布、頸部綁一條細紅繩的照片。……其││││中十八日及十九日,歹徒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共換了││││七個地點,從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都有……。但││││十九日到二十二日連續四天,歹徒均未再打電話,二││││十三日則約白冰冰到新竹市交款,不過又是「測試」││││……。昨天歹徒又約白冰冰晚上到桃園縣的巨蛋體育││││館交款,但後來又爽約。│├────┼──────┼────────────────────────┤│聯合報│86年04月27日│⊙警方在五股鄉的公寓,採到沾有血跡的綠色塑膠袋、││││膠帶、一副手銬、疑似焚燬的拍立得照片灰燼,以及││││棉被、盥洗用具等,懷疑這間位在一樓的公寓房子,││││曾被用來囚禁及傷害甲00,而且嫌犯林春生很可能││││昨天上午還到這間公寓縱火燒毀犯罪事證後再逃逸。│├────┼──────┼────────────────────────┤│聯合報│86年04月29日│⊙知名藝人白冰冰的女兒甲00,遭綁匪殺害後棄屍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屍體昨天被發現,全身赤裸,││││頭部和腹部都有明顯傷痕,身上綁著六個大榔頭,法││││醫楊日松相驗後認為死亡已八到十天。……警方說,││││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綁了六個榔頭,最重的達六點四││││公斤,輕的也有三公斤,總重達三十多公斤,另以尼││││龍繩和童軍繩共兩條纏繞全身,頭部有三處重創,腹││││部曾遭猛踢,舌頭外吐,顯然是先遭勒死後再綑綁丟││││棄。││││⊙甲00沈屍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水溝,經法醫楊日││││松驗屍,判斷已死亡八至十日,以此推估,歹徒在兩││││次約定付贖款不成後,即勒殺人質。……甲00本月││││十四日被綁架,歹徒十七日第一次約白冰冰到桃園南││││崁交流道付贖款……十八日歹徒又打電話指示付款,││││白冰冰車隊在台北市北區、新莊、泰山、林口一帶候││││命移動……。比照法醫楊日松驗屍判斷死亡八至十天││││,甲00應是在第二次付贖款失敗後遭到毒手。從十││││九日到二十二日歹徒沒有一通電話給白家。││││⊙偵辦甲00案的檢警專案小組昨天相驗屍體,發現甲││││00不只被毆打致肝臟破裂,脖子有被勒痕跡,處女││││膜也有傷痕。由於白冰冰強調女兒被綁前絕對是清白││││之身,檢警研判甲00被綁架後極力反抗,先被綁匪││││毆打的奄奄一息,再被強暴,最後被勒死滅口。││││剖驗發現,甲00幾乎全身都有傷痕,包括頭部三處││││瘀腫疑被硬物重擊,腹部瘀血且肝臟破裂疑被踢踹造││││成,脖子有勒痕疑是直接死因,腹腔內沒有積水,顯││││是死後落水,生前遭受凌虐。從屍體腐爛情形研判,││││死亡時間約八至十天。從頸部、腹部到腿部,有兩條││││繩子交錯綑綁,一條童軍繩,一條尼龍繩,兩條繩上││││共綁著六個大榔頭沈屍中港大排三個較大型的鐵鎚,││││每個重約六點四公斤,三個較小的鐵鎚每個約重三公││││斤,總重近三十公斤。│├────┼──────┼────────────────────────┤│聯合報│86年04月30日│⊙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前天晚上解剖相驗甲00屍體││││時,從胸腹部間掏出多達五百西西的內出血量,顯示││││她生前遭到嚴重毆打。……甲00頭部有三處撞擊傷││││,除一處較輕微,另兩處創傷頗重,胸腹部均有類似││││踢、踹傷,解剖後發現嚴重內出血,肝臟破裂,用量││││杯掏出胸腹積存的內出血,共掏了五杯,每杯一百西││││西,可見生前慘遭毆打凌辱的嚴重程度。依檢警驗屍││││結果,甲00是已遭歹徒毆擊凌辱至奄奄一息,歹徒││││再用兩條繩子綑綁頸部與全身手腳導致甲00因嚴重││││內出血,加上頸部被繩子緊勒,缺氧窒息死亡。即使││││未被繩子緊勒也內出血傷勢的嚴重性,也難活命。尤││││其令人髮指的是甲00遭切除的左小指斷指,歹徒竟││││以細鐵絲緊捆來止血。││││⊙林春生在筆記本內頁寫著「天衣計畫」,筆記本中寫││││滿了綁架作案手法及過程,綁架對象是甲00。……││││整個綁架計畫在三月間擬定,林春生將以前曾買過檳││││榔的南崁「小阿姨」檳榔攤、一家家具行等地點,作││││為測試取贖時有無警察尾隨的檢查點,實際上的取款││││地點在確定沒有警察尾隨時,再指定白冰冰進入山區││││付款。但詳細地點因筆記本燒毀而無法辨認。……天││││衣計畫中準備手銬一副、四支手槍及約六十發子彈,││││林春生、陳進興各持有一支,其餘槍枝視情況交給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聯合報│86年04月30日│⊙甲00生前就讀的醒吾中學,昨天上午籠罩在一片哀││││戚氣憤中,早上校長陸真真主持了追思悼念甲00的││││朝會。…甲00的同班同學除了前往她的靈前上香,││││並在班會中決定母親節時代甲00盡孝,探望白媽媽││││。…追思室隨後由師生著手布置,二年卅二班學生並││││於下午到臺北縣殯儀館甲00靈前上香。│├────┼──────┼────────────────────────┤│聯合報│86年05月01日│⊙他(指楊日松博士)說,甲00屍體找到後皮膚已由││││起水泡、浮腫,轉而脫落,死亡時間應超過七天,加││││上甲00的頭髮及指甲均已脫落,他才判斷死亡時間││││在八天到十天左右。││││⊙疑是林春生等人用來載運人質的廂型車找到後,刑事││││局鑑識人員初步鑑定,未在車上發現血跡反應,不過││││廂型車的最後一排椅子已被換過,警方不排除椅子沾││││到甲00的血,林春生等人才將椅子拆掉。若這輛廂││││型車證明是林春生等人載運甲00屍體的車子,甲0││││0應在二十日以前被殺害。警方說,桃園縣民黃玉基││││的車號000000中華威力一千一百西西廂型車,││││本月八日停在桃園縣○○鄉○○路時失竊。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黃玉基接到林口分駐所通知,廂型車已在││││泰林路找到。這輛車因為門鎖被破壞,後排的座椅有││││一個被拆掉。│├────┼──────┼────────────────────────┤│聯合報│86年05月07日│⊙林春生在西雲路此一租屋處是檢警目前搜獲最多證據││││的現場,檢方研判搜獲的火藥、銅鐵片與乾電池,只││││是改造土製槍彈的原料,不足以製成炸彈。│├────┼──────┼────────────────────────┤│聯合報│86年05月08日│⊙甲00的遺體今天要火化,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開具的││││死亡證明書,載明推斷甲00死亡的時間為四月二十││││日死因是頭、胸部遭重創,前頸部絞勒窒息死亡。│├────┼──────┼────────────────────────┤│聯合報│86年05月12日│⊙甲00告別式昨天上午八時舉行,…由甲00醒吾中││││學合唱團同學獻唱英文歌「黃絲帶」和「燕仔,妳是││││飛去叨」兩首歌。…醒吾中學一位同學代表唸一封悼││││文…。│├────┼──────┼────────────────────────┤│聯合報│86年05月14日│⊙林春生女友許嘉惠向警方供稱,甲00是被綁匪高天││││民強灌安眠藥致死,不過,刑事局法醫室主任楊日松││││表示,他解剖甲00遺體後化驗內臟,並未發現體內││││有藥物反應,此一結果與許嘉惠的說法有很大的出入││││。│├────┼──────┼────────────────────────┤│自由時報│86年04月26日│⊙警方表示,白冰冰十七歲獨生女甲00是林口鄉私立││││醒吳商專普通科二年級學生,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住家附近的忠孝路上遭不明人士綁票。歹徒││││在長庚球場警衛室後方的墓園上,留一只塑膠袋內置││││甲00左手尾指的一截指頭,二張半裸照片及一張切││││斷手指頭的拍立得照片特寫,再用甲00的筆跡及其││││學校聯絡簿紙張書寫勒索信,向白冰冰要贖款五百萬││││美金,要舊鈔,不得連號,不得報警否則性命休矣。││││⊙白冰冰之女甲00被綁架十二天後,歹徒再度與白冰││││冰通電約定在昨日晚間八時,在桃園縣巨蛋體育館前││││交付贖款。│├────┼──────┼────────────────────────┤│自由時報│86年04月27日│⊙偵辦甲00綁票案的警方專案小組,昨天在台北縣五││││股鄉尋獲藏匿甲00的處所,警方在現場找到綁匪的││││「綁票計畫圖」,疑似纏綁甲00的膠帶,現場並有││││一灘疑似甲00的血跡,專案人員研判現址是綁匪控││││制甲00的所在。……這間發生火警的房屋為三房兩││││廳的普通建築,內部有電冰箱、洗衣機及三桶瓦斯,││││明顯可以看出有打鬥過得痕跡,及一部翻覆倒地的機││││車(經查為贓車),屋內還有五處曾經燃燒過東西的││││痕跡,其中包括一塊榻榻米、嬰兒用紙尿布及雜物,││││另外一間房間藏著一把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八發、自││││製子彈成品、半成品近兩千發及一桶火藥,另外現場││││並有一灘疑似甲00血跡、拍立得相機及一把剪花用││││的剪刀。另外屋外停放一部車號000000的三陽││││迪爵機車,經過查證確定該部機車所有人為林春生。││││⊙歹徒是十七日首次要求交款,地點在桃園南崁一處保││││齡球館,白冰冰兩度到達,歹徒都沒有露面。隔天,││││歹徒在要求赴台北市故宮博物院前交款,但地點一再││││改變,多達十多處,最後折返白冰冰林口住處附近,││││跟監警方毫無所獲。│├────┼──────┼────────────────────────┤│自由時報│86年04月29日│⊙甲00的屍體昨天傍晚在台北縣○○鄉○○路的中港││││大排水溝內被發現,全身裸露,脖子被勒綁,身體並││││被綁上六個鐵鎚,死狀極慘,法醫楊日松勘驗後證實││││死亡時間為八到十天前,即十八日到二十日間即遇害││││。法醫楊日松在現場初步勘驗,稍後在台北縣立殯儀││││館驗屍,結果證實甲00是生前遭勒斃,死後才落水││││,頭部有三處重擊,腹部也遭踢傷,顯示生前曾遭凌││││虐後才慘遭撕票。屍體經打撈上岸後,發現該具屍體││││為一裸體女屍,手、腳及脖子被用黃色防油繩索綑綁││││,身體並以六個鐵鎚綑綁意圖讓屍體沈入溝底,且震││││驚警方的是該女屍的左手小指剛好包裹著紗布,經驗││││屍後,確定正是失蹤十五天的甲00。││││⊙在屍體方面,頭部中央及後腦勺有三處遭到…傷口,││││內臟及肝臟均呈現破裂,脖子…繞的勒痕,肺部破裂││││積水,疑似死後…,腹部內凹遭到重踢,胃部已無殘││││留…,時間在八到十天,被切除的左手小指…被二條││││細鐵絲纏綁著,可能是切除後止血用。││││⊙甲00的屍體…軍繩及尼龍繩二種繩索綑綁…,大的││││有四個,每個重六點…,每個重三公斤,分別在頭、││││…個、腳上一個,研判是讓屍…無法浮起。│├────┼──────┼────────────────────────┤│自由時報│86年04月30日│⊙綁嫌林春生在五股西雲路租住處,專案小組在室內的││││冰箱裡,發現一支注射針筒,經檢驗確認是成份為鹽││││酸特他塔因的局部酸麻麻醉劑,警方研判綁匪用它注││││射甲00的手指後,再予以截指,以減輕她的痛苦。││││專案人員在屋內冰箱雞蛋凹槽內,找到一支已注射的││││塑膠針筒,這支針筒約注射了一點五個刻度,尚有剩││││餘藥水在內。警方檢驗後確認針筒內的藥水是學名T││││ETRACAINE的局部酸麻麻醉劑,這種麻醉劑││││並非用來使整個人昏迷,而是使人體的口腔、眼睛、││││及其他局部產生麻醉之用因此研判綁匪並非用它來擄││││綁甲00,而是用來截指時麻醉手部。│├────┼──────┼────────────────────────┤│自由時報│86年04月30日│⊙再多的黃絲帶、紙鶴,也喚不回甲00。甲00生前││││就讀的醒吾中學校方,昨天上午集合師生為甲00默││││哀,校方並布置紀念堂,掛出曉燕在校活動照片,供││││同學們追思。│├────┼──────┼────────────────────────┤│自由時報│86年05月01日│⊙台北縣警方昨天再度前往疑為甲00被綁架撕票及斷││││指第一現場○○○鄉○○路○○○號,並在現場發現││││一堆嬰兒用紙尿布、嬰兒車、三只黑色蒙面頭套及經││││過陳進興妻子戊○○指認,確定是高天民的一雙拖鞋││││。警方懷疑,包括嬰兒車、嬰兒紙尿布,都是戊○○││││帶著在現場看顧肉票時所留下,但戊○○說,這是她││││放在車上,可能被先生陳進興取下。由於四月二十六││││日當地發生火警後,被發現藏有大批子彈、改造手槍││││、血跡等可疑物品,當天並已經發現一張綁票計畫圖││││,因而被專案人員認為這裡可能是甲00被斷指甚至││││被撕票的第一現場。││││⊙昨天重新開○○○鄉○○路現場,赫然發現廂型車被││││拆卸掉的座椅就在和室旁邊,且已遭綁匪縱火焚燒,││││僅餘焦黑的彈簧骨架,專案小組判斷,甲00生前就││││是遭綁匪押在這張座椅上,以致綁匪動手湮滅證據,││││⊙楊日松也證實綁匪在甲00生前施以毆擊,並且極盡││││凌虐,因為甲00身上和雙腿不僅有鈍器擊傷的明顯││││傷痕,綁匪並以電線內的細銅絲刺入甲00的指甲內││││施虐,……甲00的屍體被發現後,指甲、頭髮和皮││││膚、指紋等都已脫落,根據陳屍的中港大排環境特性││││,研判甲00是浮屍日(四月二十六日)之前八到十││││天死亡,大約在四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的三天之間遇││││害。此項結果證實綁匪在綁架甲00後的第六天至第││││八天,即痛下毒手撕票。│├────┼──────┼────────────────────────┤│自由時報│86年05月12日│⊙歹徒綁架甲00的藍色廂型車,四月二十日被員警在││││路邊發現是贓車,拖回林口分駐所前,……事隔多日││││後,才被人發現車內留有甲00學生證,該車就是綁││││架的車輛。│├────┼──────┼────────────────────────┤│自由時報│86年05月14日│⊙楊日松昨天表示,甲00的屍體解剖暨化驗內臟後,││││並無藥物反應,其致命傷是絞頸及肝臟破裂,且生前││││遭禁食及毆打凌辱,因此,專案小組對於許嘉惠所謂││││安眠藥的說詞產生懷疑,並質疑其動機。專案小組昨││││天另有新發現,警方在五股西雲路現場內,曾找到一││││具女用的男性器官淫具,並在這只淫具的前部採到一││││枚指紋,經過比對後發現竟是許嘉惠的指紋,專案小││││組乃懷疑許嘉惠也曾逗留過現場,並負責看管肉票、││││偽裝曉燕聲音等任務。││││⊙楊日松說,他驗屍判明死亡時間是八至十天是有根據││││的。……以此推演,有一種可能情形是綁匪於A日殺││││害甲女,但因贖金尚未到手,考慮貿然棄屍可能被發││││現,導致家屬不付贖金,故綁匪可能先藏屍於室內(││││或車內),直到警匪正面衝突事已包不住火,才於B││││日匆忙將屍體丟棄中港大排內,如此,屍體被鐵鎚沈││││屍一段時間後浮起,再於C日被人發現是合理的可能││││。因此,依楊日松的驗屍結論,可能推斷A日是四月││││二十日,至於B日,依警匪於二十五日晚發生正面衝││││突,可推理是二十五日夜或二十六日晨,C日已確定││││是四月二十八日。如果此一推理正確,將可解釋為何││││死亡時間八至十天,而浮屍卻只有三天左右的質疑。│└────┴──────┴────────────────────────┘
六、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任何人均不願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出於懺悔犯罪之心,自願而自白犯罪,自然有很高之可信度而具高證明力,使自白成為『證據之王』,惟自白之內容如非出於自願,而係訊問者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因其取得之程序已非合法,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即『自白之排除法則』。又非有確定之證據足以證明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者,則不容任意推翻而不認其有證據能力,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故本件茲就勘驗市調處訊問錄影帶內容及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即法律程序正當性部分先予審究如下:
㈠疲勞訊問部分:
1、查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或被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司法受益權,且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而為,始具證據資格,詳言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必須並非在遭受訊問者使用不正手段之情況下自白,而係在自由狀態下,出於自願,坦白自己之犯罪事實,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者,始具有證據能力,蓋自白之內容有可能係虛偽不實者,且非出於自願,若毫無設限採用自白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即會嚴重侵害人權,而且也因自白之不真實性而造成司法錯誤,故刑事證據法上乃對於自白之證據能力設有條件限制而建立排除法則。而所謂疲勞訊問即疲勞轟炸式的訊問,使其疲憊不堪而加以訊問,就訊問時間,雖有學者主張宜明訂「連續訊問三小時之禁止」較能達成有效之立法目的(參 林山田 教授著刑事程序法第三百七十二頁),然我刑事訴訟法對此並未規定之,惟禁止疲勞訊問之目的在於自白之排除法則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故疲勞訊問之方法與自白之間尚須有因果關係,即當不正之訊問方法(疲勞訊問)為「因」,自白為「果」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故疲勞訊問與自白之關係,應依具體個案而為個別判斷。
2、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到案後,自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開始訊問迄至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二五0、二五一頁),長達九個小時之訊問後,至二十五日十九時許,解隨即於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又由市調處借提,迄至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始還押;此期間長達五十一個小時之疲勞訊問及查證,顯已超出人體之負荷,證諸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之訊問錄影帶中,市調處調查員蘇玉麒對被告稱:「你幾天沒睡覺了,你現在還撐的住嗎?」等語可見一斑。則其間四次分別由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即前述被告丁○○①至④之供述),雖僅就被告與陳進興等人之聯繫及行蹤為供述,惟此部分顯係疲勞訊問所得之結果,自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此部分被告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3、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七分經檢察官提訊後,自十時三十分起交由市調處訊問,至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三十五分還押,嗣市調處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借提,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始還押,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丁○○借提還押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九頁);被告前經五十一個小時之疲勞訊問,於還押九個小時後,再借提訊問直至隔天(二十八日)清晨四時許,此間已再連續訊問約十九個小時,又還押約五個小時後,復再於上午九時許借提訊問至當日二十三時而再連續訊問及查證十四個小時,此前後三次連續長時間之訊問,時間緊接,彼此間當亦屬一體而認有疲勞訊問之發生,被告經此長時間之疲勞訊問,自與其間之供述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有疲勞訊問等情,當非無據,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十七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還押之間共四次分別由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即前述被告丁○○⑤至⑧之供述),雖係被告就參與犯罪之事實而為自白,惟此部分顯係疲勞訊問所得之結果,自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利誘部分:
1、查市調處訊問錄影帶於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偵訊人員即調查員蘇玉麒等三人對被告稱「你現在承認算自首」、「到法院我們會幫你講好話」、「主要是抓人,抓到人很多問題解決掉。你的問題解決掉,你姊姊的問題也解決掉」等語;於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調查員蘇玉麒等三人亦對被告稱「人不要怕做錯,回頭還來的及,可以減輕,檢方可以求緩刑..懲治盜匪條例可以五年以上到無期徒刑,但五年可以減刑,你可向副座或檢方講也可以」等語,按市調處之偵訊人員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固就被告有利不利之訴訟資料均應注意,從而於訊問程序中給予被告開導、勸說,雖無不可,然查被告丁○○如涉本件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罪,於懲治盜匪條例,事實上不可能緩刑,市調處偵訊人員自不能諉為不知,此說詞顯有利誘之不當,然市調處偵訊人員逾越法律之規定,嚴重曲解法律而施以被告不當之訊息,被告之陳述受此制約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自白難認非受偵訊人員不當之誘導所致。
㈢怒罵、恐嚇、威脅部分:
1、查勘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訊問錄影帶之內容,有下列偵訊之情事(見本院歷次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及附於本院更㈢卷三之監察院調查報告):
①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市調處調查員對
被告稱:「我把你押起來,如果那個警察要借,我們就把你交給警察,我告訴你,你不但小命玩完了,你現在就不知道要受多少皮肉之苦」、「以人家的財力勢力,人家真的要報復你,你們這些人所有之親戚九族絕對讓你們死的很難看…我沒有騙你,不管是真的栽贓你或者真的親手把大卸八塊,你要平息人家的怨恨,你們自己的家人有人要站出來」、「你有沒有聽到 楊登魁 在那邊講話,隔海喊話,楊登魁你知道吧,你知道甲00的爸爸是黑道,日本山口組的,他的叔叔是誰你知道嗎,等到人家上門的那一天,你真的叫爹叫娘都不應了」、「你不要進監獄,你不要想你進看守所也可以活著命出來,那黑社會在裡面的力量更快,你不要在裡面三天就給人家雞姦,後天就給人家大卸八塊,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甲00的案,法務部現在把假釋由三分之一改為二分之一,假釋門檻提高,大家都把怨恨出在你們身上,都說你們害的,你假如說進去的話,保證你天天想死」、「白冰冰不要多,一百萬就好了,把你解決掉了」、「你要不要那天在排水溝牽著你太太的手,也是這樣給人家扒光光,脖子都扭歪了,舌頭都吐出來,眼睛也暴出來了,還被強姦,要不要,你希不希望發生在你家,你希不希望那天在大排水溝牽著你媽媽的屍體,給人家大卸八塊」、「你姊姊親口跟我講的,我跟你發誓,是她講的,是不是事實,我不知道,女生都受到這種待遇,不講,不講,扒光,潑冰水,吹冷氣,這些都是事實,衣服脫光,先底下踹三腳,男生,不要說是強姦她,根本已經糟踏得不像人樣」、「你這後面幾十年不知道怎麼過,也不知道什麼時候仇家上門用什麼手段對付你,會不會你媽媽走出去被卡車輾,頭破血流」等語。
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訊問時,被告開始低頭小聲哭泣並向
調查人員下跪(調查人員隨即要被告起來並坐著),市調處調查員對被告稱:「這幾天我們的人很慘喔,你將我們當做『叛』仔,你為什麼白天帶我們去郊遊」、「你有沒有問你姊姊在警局什麼待遇,我們講的是不是實話」、「像昨天那個事(指帶去郊遊一事),你不要再發生,再發生的話,我要壞比警察還壞,但是我要不要壞而已,聽懂我的意思嗎」、「昨天,把你送到警察局三個鐘頭,那個姓廖的有沒有跟你離開過(丁○○搖頭),沒有,都跟你銬在一起(丁○○點頭),他在保護你,你知道嗎?是我們交待他保護你,要不然,那三個鐘頭,你想你會怎樣,你會怎樣?」等語,並有調查人員「將左手放在被告右肩上,並以左手拉被告右手夾克一下後,接著輕捏被告臉頰一下」等情。
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至三十八分,市調處調查員對被告稱
:「今天我就放假,交給警察」「我甚至懷疑你牽涉甲00命案,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會被警察刑求,案重初供,檢察官那邊都問過了,你也簽字,你現在掰,沒有人會相信」、「好玩、大家來玩,看誰玩誰」、「你為什麼要騙我(偵訊人員大吼,並叫被告站起來,稱:「你給我講清楚」)」、「我昨天有沒有跟你講過,你還要騙,對你好,你當福氣啊」等語,並有調查人員看筆錄後,隨即以右手輕打被告左臉頰一下並說「不要唬我」(十四時三十七分)等情。
④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九時四十分,市調處調查員對被告
稱:「你這樣子,你到了檢方你會很慘」、「你再掰下去,再掰下去,就給你槍斃掉,那要是警察不給你這種機會,就算你不講,他也會打到你講,更何況你講了,他還會讓你翻回來」、「(偵訊人員推被告二次)統統翻,我們根本都不理你,案子就結了,你找死啊」、「(偵訊人員打被告嘴巴二次)你會死的很慘」、「你現在已經把自己逼入死胡同,你現在是死定,死翹翹,已經必死」、「(偵訊人員打被告的頭一下)出去五天,沒有一天是真的」、「昨天的筆錄就結束了,就把你送了,你就槍斃。你已經自白了,你已經自首了,而且也這麼該死,又跟現場吻合」、「要是警察,警察說破案了,人是你殺的,那你一定穩死的呀」、「我們根本都不理你,案子就結了。你找死呀」,並有調查人員推被告二下(十七時三十二分)、打被告三下臉頰(十九時四十分)、壓被告脖子,用手拉被告之衣服,推被告的臉(十九時四十六分)、以棍狀物打被告頭部一下(二十時十四分)等情。
2、按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而於前揭接受訊問時,訊問人員除以怒罵、威脅等方式訊問被告,並先入為主以恐嚇、威脅之方法以其至親、姊姊之情況而施壓力於被告,且復有打被告嘴巴、頭及推拉等動作,而處於行動、言行受限之通常人,於此相同地位上而言,訊問人員對其所為上開言詞及行為顯然已達於令被告在非自由狀態下而為陳述,其所受心理制約情形顯為嚴重,被告經此怒罵、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之訊問,自與其間之供述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有上揭不正訊問等情,當非無據,則姑不論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該訊問過程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為不法取供之程度,被告雖係分屬四天於市調處受此不正方法之訊問(五月二十四日未做筆錄,惟與二十五日之訊問時間密接),惟此期間訊問時間密接,均同受此不正訊問方法之制約喪失自白之任意性,則應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間共八次分別由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即前述被告丁○○①至⑧之供述),均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應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㈣刑求:
1、查市調處訊問錄影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至二十二時三十九分錄影帶中斷,惟此因係由市調處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測謊,故暫停偵訊室之錄影(參本院更㈠卷一第九十八頁附市調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肅字第八六0四七0號函文一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被刑求。
2、又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二分起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八分止,被告丁○○並未接受訊問,市調處亦未進行錄影,有市調處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肅字第八六一四三一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㈠卷二第四十九頁)。而經本院調取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被告丁○○過程之錄影帶(編號六四九九、六五三八號)勘驗結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十四分被告丁○○被帶離偵訊室測謊,同日零時五十一分二十秒丁○○進入原偵訊室,調查員即對丁○○稱「說謊」,同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丁○○被帶離原偵訊室,直到二時二十八分丁○○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丁○○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褲管及頭髮是否濕了,自錄影帶上未能清楚辨識清楚』,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衡以被告丁○○所述上開遭刑求之經過,身體部位必當受有毆擊痕跡,然本院前審經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時三十五分、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市調處、板橋憲調處借提後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咸無任何受傷紀錄,而被告丁○○於歷次入所之身體檢查中復自陳:伊「無內外傷」等情,有該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二六七五號函一紙及所附丁○○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十五件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八二至一○七頁)。是辯護人指稱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八分被帶回另一偵訊室時,其「白襯衫前面部分露在長褲外,精神相當疲累」,即謂丁○○於當日零時五十二分五十五秒至二時二十八分五十五秒被帶至另一偵訊室有遭刑求逼供云云,尚嫌無據。
3、按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借提丁○○,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還押,雖五月二十六日錄影帶是自十一時三十二分開始,之前則無錄影帶之提出,然依證人即製作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市調處筆錄及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第一次承認參與看守甲00及棄屍行為筆錄之調查人員蘇玉麒、 翟海平 ,其二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一致否認有對被告丁○○施以刑求不當取供情事,而證人蘇玉麒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三三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本院更㈡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筆錄)。況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時,市調處除續詢問丁○○外,亦曾間續實施測謊,或帶至其他偵訊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專案檢察官開導,故有多次丁○○離開偵訊室之情形,復有市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肅字第八六二○一二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㈢第六十九頁)。再參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丁○○解還台北看守所時,入所之內外傷紀錄表,咸無任何受傷紀錄,而被告丁○○於入所之身體檢查中復自陳:伊「無內外傷」等情,尚難遽以該段期間市調處未提出錄影帶,即謂被告丁○○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
4、又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先後多達八次之訊問中,毫未提及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有何刑求之舉,且迭次述明:「未遭到刑求及未受非法取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偵卷㈤第一九八、二九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偵卷㈧第九十頁),凡此皆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於市調處曾遭刑求情事,被告辯稱曾遭刑求云云,尚難遽採。
㈤依上所陳,除刑求部分查無實據外,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於
市調處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即前述被告丁○○①、③、⑤、⑦之供述),或有疲勞訊問,或有利誘、怒罵、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訊問,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顯無自白之任意性,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逕認該部分無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及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在前開市調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後接續由檢察官複訊時所為陳述,基於法律規定之權責,訊問時間之接續及被告情緒之持續等因素,前揭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即前述被告丁○○②、④、⑥、⑧之供述),應與被告在市調處之訊問受一體觀察而概括之評價,認其無證據能力,始符憲法保障訴訟程序正當性之旨意。
七、復按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若已延伸至後來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力。據此,茲就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之其他自白審究不正方法之延伸效力:
㈠先就訊問內容為觀察:
1、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⑨)於「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林春生開其賓士車載陳進興至中和接我..他們三人陸續衝入和室,我目睹林春生抓甲00頭髮打她巴掌,用腳踹倒甲00,高天民抓其頭髮,陳進興也進來打甲00,三人打約二十分鐘回到客廳,『我亦感氣憤而抓甲00頭髮』」等語,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於履勘後訊問丁○○之筆錄記載(見上揭丁○○之供述⑫):「當時林春生很生氣走進和室房(指四月十八日)用腳踹下去,椅子倒下,椅子是有靠背的,有聽到〞扣〞的一聲,丁○○又表演當時甲00的坐姿,手被反綁在後面,林春生稱妳母親報警,接著表演高天民把甲00扶起,抓她頭髮,打甲00巴掌,陳進興站在甲00左前側用手肘揮打甲00身體,『丁○○稱自己也有打巴掌』」等語,被告丁○○前後二次就毆打被害人甲00所供述之方法顯然差異甚大。
2、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⑨):「『十五日下午』我至西雲路幫忙,我以礦泉水餵甲00,因甲00精神恍惚,我勉強打開她嘴巴,灌兩杯水,但大部分水都流至胸前,致甲00襯衫顯得透明,我當時目睹起非份之想,不禁以手撫摸其胸部」等語,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於履勘後訊問丁○○之筆錄記載(見上揭丁○○之供述⑫):「被告丁○○稱其單獨看管甲00有二次,即十六日、十七日,十六日是下午二點半至六點,十七日是下午一點至五點,我到時是高天民在,然後他們就出去..其拿礦泉水給甲00喝,甲00不喝,其即硬灌,水流到甲00身體,衣服濕透,其覺得甲00身材不錯,就用左手摸甲00乳房,甲00是穿長袖衣服」等語,被告 陳志輝 就猥褻被害人甲00之時間,前後所供明顯不同。
3、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⑨):「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左右,林春生、高天民自房間帶出一名女子(四月十五日林春生告訴我該女子係白冰冰女兒,我才知道她身分)」等語,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偵查筆錄(見上揭丁○○之供述⑭),被告丁○○供稱:「在市調處所言實在,我看到甲00,事隔一小時,他們才說綁架一女子,我問那是何人,他們說是白冰冰女兒,在調查處沒有受刑求」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板橋憲兵隊筆錄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㉒):「我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見到甲00,十四日是由陳進興於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有好處,約我於下午二時在忠孝橋頭見面,見面後用機車將我帶至西雲路,到後林春生、高天民將甲00從和室房拉出,林春生並對我表示此女為白冰冰女兒」等語,被告陳志輝就何時及如何得知被綁架者為甲00等情,前後三次所述情節均不相同。
4、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⑨):「下午四時左右,林春生、高天民自房間帶出一名女子..陳進興則手持一把狀似藍波刀的短刀,林春生對甲00說「你家人不信,你看怎麼辦」,林春生建議剁小手指頭,高天民將甲00壓坐在地上,『由林春生注射麻醉藥於甲00左手腕』,經十幾分鐘,陳進興手持刀子問由誰動手,結果大家都推辭..陳進興說我來,由高天民將甲00翻轉壓在地上,此時我大約退後四步,並聽到甲00一聲叫聲,林春生說沒切好,林春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予陳進興,我目睹甲00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進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等語,則此次所供係當時將被害人甲00帶出房外商議後決定以剁小指取信被害人家屬,並由林春生注射麻醉藥,且剁指之過程中,並未述及有墊用任何石材或瓷磚之類物品,惟於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於履勘後訊問丁○○之筆錄記載(見上揭丁○○之供述⑫):「被告丁○○表演甲00被切手指時是側坐,由高天民用跨坐壓住甲00右肩,高天民將甲00左手拉出來,由陳進興拿有鋸齒之藍波刀,甲00左手被按在地上,『麻醉是在和室房已注射好』,由陳進興以右手持藍波刀反手切甲00左手指,下面墊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二十公分、厚二分石材,但如何切其不敢看,第一次未切斷,林春生叫丁○○起身去大門鐵門內側拿紅色磚頭,其拿磚頭過來時,有看到甲00手指裂開,陳進興持磚頭往下壓,墊在下方的石材裂開」等語,卻供述係在房內已對甲00注射麻醉藥,且剁指時下方有墊用石材等情,被告丁○○就剁指之過程及方法,其前後供述顯然差異甚大。
5、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西雲路二八七號看管甲00,我在下午坐陳進興的車到西雲路後未看到甲00,『林春生表示甲00被高天民帶走』」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於履勘後訊問丁○○之筆錄卻記載(見上揭丁○○之供述⑫):四月二十二日再去,甲00已不見,我不曉得她如何離開」等語,其就四月二十二日甲00之行蹤如何,明顯並非一致。
6、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三十日是在鐵道和堤防交會口下,五月四日,我與陳進興是在浮洲橋下涵洞見面」等語,旋於同日檢察官於履勘後訊問丁○○之筆錄記載(見上揭丁○○之供述⑫):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四日與陳進興碰過面」等語,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陳進興打電話到我家,約我在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左右在板橋市○○路附近堤防邊鐵橋下見面,我帶陳進興到該堤防邊,指浮洲橋下水道管說該處平常五、六點以後就沒人,晚上可躲這裡,陳進興並未表示什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同一時間、地點,我與陳進興皆有在上開鐵橋下見面」等語,其前後三次就與陳進興碰面之時間地點之供述均不相同。
7、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⑨):「四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七日均係由陳進興駕駛紅色裕隆轎車來接我,四月十八日由林春生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偕同陳進興來接我」等語,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市調處供稱(見上揭丁○○之供述⑬):「八十六年四月十四中午十二時左右,陳進興打電話至我家找我,與我約定在同日一點左右,在三重市忠孝橋下附近見面,電話講完後,我搭計程車至約定地點,沒有多久,陳進興開其紅色霹靂馬轎車與我會合..陳進興載到我到西雲路現場時約二點多左右,約五、六點左右,陳進興開同一部車載我回中和市,陳進興並與我約定翌日同一時間載我去西雲路。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八日期間,陳進興均依約載我至西雲路現場」等語,與先前供述「四月十八日由林春生駕駛黑色賓士轎車偕同陳進興來接我」等情,顯然不同。
8、前揭各點,均為公訴人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顯然至有關係,惟被告丁○○於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後之自白,對前揭各項情節之供述明顯不同而存有差異,倘被告已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其自白犯罪之內容應前後大致相符,況被告丁○○接受檢調連續且密接之訊問,每次訊問時間相距均不過一天,且多有同日受檢調訊問之情形,於此密接訊問下,其就各重要之情節尚有如此差異,顯然其自白之任意性堪受質疑,從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受有不正方法所為之訊問,已如前述,則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之訊問,致精神上受有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壓迫之情緒,顯然已延伸至其後之自白,而影響該自白之任意性。
㈡次就綜合各項事證調查之結果為觀察:
1、關於甲00屍體部分: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內浮
起一無名女屍,經警據民眾報案撈起,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制有勘驗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卷)、照片二十二張及屍體陳屍位置圖一份附卷足參(見警卷㈢第二八七頁以下)。而該無名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發現一具雙手被捆綁、左小指遭截斷疑為○四一四專案被害人甲00之女屍,甲00為女性且無犯罪前科,因而本局無甲女之指紋資料。
二、四月二十九日,指紋室奉派技士 林鐵筆 、科員 蔣文安 至林口甲00房內,採取甲00之指紋;林、蔣兩員檢視甲00日常用具、物品,於甲女房內衣櫃門上所採獲之乙枚指紋,經人工析鑑比對結果與女屍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局紋字第二○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㈢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復核該屍體之DNA與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處警衛室後方墓園內發現之斷指一截經鑑定結果:「⒈屍體血跡經抽取DNA檢測,其HLA-DQα型別為1.2,4型;多基因型PM型別:LDLR型別為AB型,GYPA型別為AB型,HBGG型別為B型,D7S8型別為A型,GC型別為C型。⒉本案送鑑之屍體血跡與本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二八一四三五號鑑驗書之疑似甲00指頭HLA-DQα、PMDNA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01×10的負四次方」,有同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二九四四八號鑑驗書可考(見警卷㈢第二七三頁),足證該無名屍體確係甲00無訛。
②本件被害人甲00之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剖鑑定結果,稱:「
⒈本屍呈高度腐腫,頭髮脫落,表皮剖脫,掌趾連同指趾脫落,約為死後八至十天。⒉全身衣服被脫,呈裸體,兩手腕及下足被用繩索捆綁後,再用黃、藍色尼龍繩穿出大鐵鎚頭六個,繫纏縛身體。兩手兩腳綁痕經切驗有血管出、溢血之生活反驗。⒊其前頭及額部有掌大,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三處,已達頭骨膜出血,但頭骨無骨折,為生前鈍擊傷。⒋其頸部有從後頸部平繞致前頸喉部絞勒打死結之絞勒傷痕一條,致兩側頸部組織,脈管及咽喉氣管絞壓出血,為生前絞壓勒者,並致頭顏部高度鬱溢出血眼球突出,舌頭挺出口外,心肺臟鬱溢血高度氣腫,為生前窒息死。⒌其前頸下胸骨上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肌組織出血為生前鈍擊傷。⒍其前上腹部(俗稱心窩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腹壁出血傷三處,致大網膜出血,肝臟破裂(約三至五公分)出血,腹腔內出血約五○○︱八○○cc為生前重鈍擊傷。⒎其兩大腿有寬約五一八公分×二○︱二五公分之帶狀皮下出血傷為打擊傷,為生前板狀物件打擊。⒏其右上膊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為生前毆打傷。⒐其左小指第二節前段,砍斷纏有細鐵絲及紗布呈紅腫鬱血發炎。⒑其胃空無食物,胃粘膜上皮剖脫,稍萎縮狀」,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三○○七五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相驗卷第二十
六、二十七頁)。而經原審訊問鑑定人楊日松法醫稱:「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三○○七五號鑑驗書,解剖結果第⒋點是表示生前勒斃,而且心、肺皆有出血,肺腫漲,因為頭部被勒,氣無法出來。甲00的手是一直持續綁著,脖子(即頸部)之勒痕是綁死結造成。有可能是在類似死亡之休克狀態下,再以本案之捆綁方式捆綁,有可能造成解剖結果⒋所言之情形,因為一個人死亡之前之彌留狀態可達一天半。彌留因傷彌留亦屬一種,在外表看起來和死亡一樣(呼吸沒有了,脈膊也沒有了,除非用儀器才可測出)。以甲00受傷狀況,有可能造成因傷彌留。(問:是否有可能陳進興等誤認甲00已死亡,而加以捆綁?)有可能。(問:如果陳進興等因甲00彌留予以本案捆綁,是否造成解剖⒋之情形?)有可能。(提示扣案甲00照片三紙〔按係勒贖之拍立得照片〕她頭部有白色繩子〔即陳進興所指之童軍繩〕和解剖報告所指之勒痕是否相符?)不相符,照片上的白色繩子是旋轉狀,而解剖上的頸痕是屬較照片上之白色繩子粗而且是打死結所造成的,換言之,照片上的白色繩子綁法,不會造成解剖時所顯現深的頸痕。(問:甲00之死因?)應該是內出血過多(即鑑驗報告第⒍點)加上勒斃(鑑驗報告第⒋點),有可能是在彌留狀態下勒斃。(問:據陳進興供稱甲00死亡前有抽搐現象,如其所辯屬實,在本案有無可能發生該現象?又原因如何?)有可能發生,因內部出血造成缺氧現象。(問:相驗卷內甲00屍體撈上來後,胸部有紅紅的現象為何?提示相驗卷內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照片即卷內第八頁)應該是被打的。(問:以甲00內出血受傷的狀態,如果持續餵她安眠藥,痛感是否還在?)還在,安眠藥沒有麻醉作用。(問:
腹壁內出血量五○○︱八○○cc是否算嚴重?)算嚴重,可能造成死亡。(問:甲00的小指頭剁掉後,疼痛的程度?)很痛,一陣陣刺痛,因為小指頭的神經脈絡與心臟相通,小指頭痛、頭部、心臟都會跟著痛。可以肯定甲女最後死亡原因是勒死,之前受傷不醫治也會死亡,甲女有可能在彌留狀態中,外表沒有呼吸,脈膊、身體摸起來涼涼的(因為腦部為發熱中樞,因為發熱中樞受傷害,所以皮膚摸起來涼涼的),且身體不會僵硬」等語,有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七至一一一頁)。經查甲00之屍體發現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稱:「中港大排發現之女屍,本局法醫解剖鑑定為死後落水,則胃腔空無水液及食物,故無法與大排上、下游河水比對鑑定」,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三○一○二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鑑定卷),且查被害人甲00死亡時所受之傷害,其腹壁內出血量達五○○︱八○○CC,已足以致死,且死亡前亦可能出現長達一日半之彌留狀態,彌留狀態本即可能無呼吸、脈膊,且身體摸起來涼涼的,業據鑑定人楊日松鑑定無訛,已如前述。復核被告陳進興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通知林春生、高天民至現場時,渠等測試被害人甲00已無脈膊、呼吸及心跳等現象,足證被告陳進興所稱被害人甲00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突然開始抽搐, 待渠 以電話秘書聯絡高天民、林春生回○○○鄉○○路○○○號現場時,甲00已無呼吸、心跳及脈膊等情,尚難認與事實不符。然此時被害人甲00應尚未死亡,而處於彌留狀態,被告陳進興等人復未察及於此,而以繩索緊勒甲00頸部,致其窒息而死,可知甲00確係死亡後始由被告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意圖湮滅證據而棄屍於台北縣泰山鄉中港大排溝內甚明。
③另被害人甲00所受上開鑑定書⒊⒌⒍⒎所示之血傷,依鑑定書內所載為生
前鈍擊及打擊傷,然亦可能由他人徒手重擊或腳踢踏之方式所造成,而可能為致死原因,業據鑑定人楊日松法醫敘述無訛,有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至一○九︱二頁),核與陳進興供稱「在看管甲女時...發現甲女不時發生呻吟聲,我怕被人發現情急之下有用手打她及用腳踹她的肚子,至於其頭部傷勢我不曉得怎會這樣,我未持有任何器物擊打甲女頭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我有打,因白冰冰報警又拿不到錢,用拳頭打他胃及肚子部分,我是以全力打他,是在拿不到錢之後才打他,每次均打很多下,至少打過二、三次,每次至少四、五下左右。我曾用腳踢他腹部,林春生也有打,我們沒有一起共同打,林如何打,高如何打,我在場,我不清楚,我沒有拿重器打過他」等情以觀,除頭部之傷外,其餘所供與鑑定書相符(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則甲00既遭陳進興與高天民、林春生三人輪流重力毆打,陳進興與林春生、高天民均係男性,且均值壯年,被害人甲00於遭擄時為年僅十六歲之少女,自遭渠等綁架後已數日未進食,且身體遭捆綁無法動彈活動,復受斷指之痛,體力較平日更為虛弱,於毆打後復未施以任何護理或就醫,主觀上當可預見甲00將因重毆而致死甚明。
④至陳進興於原審雖辯稱:每日均有餵食甲00,甲00係因吃喜餅後沒多久
噎到抽筋而死云云。然查:甲00之屍體經鑑驗結果:「胃空無食物,胃黏膜上皮剖脫,稍萎縮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再經原審法院訊問鑑定人楊日松法醫結證稱:「死亡前二、三天沒有吃東西,因胃已收縮。且咽喉解剖結果亦未發現所謂月餅之物,若被害人因吃月餅噎死,咽喉會有殘留」(見原審卷㈢前揭勘驗筆錄);又「(問:甲女是否確定胃內空無一物?)確定,如果喉部、胃內有食物,死亡後不會分解掉,還會存在。(問:如果甲女有吐的話,胃內是否仍有東西?)即使吐的話,胃內還是會有東西」(見原審卷㈢第一○七至一一一頁)。參以被害人甲00之屍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稱:「中港大排發現之女屍,本局法醫解剖鑑定為死後落水,則胃腔空無水液及食物,故無法與大排上、下游河水比對鑑定」,亦有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刑醫字第三○一○二號鑑驗書可憑(見警卷㈢第二七二頁),足證陳進興等人確實在被害人甲00死亡前二至三天均未餵食甲00食物,至為灼然。陳進興所稱每日均有餵食甲00食物云云,尚不足採信。況陳進興於原審前揭案件審理時辯稱甲00吃喜餅後過沒多久即行噎死,則茍甲00確係噎死,應當於陳進興所餵食之喜餅一入口即噎住,尚不致於吃喜餅後片刻始噎死,顯見其所稱餵食甲00喜餅,甲00係吃喜餅噎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⑤本件被害人甲00之死亡時間,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約
為死後八至十日,而經原審法院訊問鑑定人楊日松法醫之結果,以七至八日最為可能(見第一審卷㈡第一○○至一○九︱二頁)。然共犯陳進興於偵查及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案件審理時均供稱甲00並非四月十八日伊等未能取贖後之當日即已死亡,而係四月十八日之後二、三日,由伊晚上在台北縣○○鄉○○路○○○號現場單獨看守甲00時,始嚴重抽筋,伊當時立即至附近公用電話以林春生及高天民之電話秘書呼叫林春生及高天民二人,並留言請渠等立即回「公司(指西雲路)」即現場等語。查:共犯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八分確曾打電話至高天民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在其信箱內稱:「快過來一下,來公司這」;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由高天民打電話至林春生之電話秘書公司留言在其信箱內稱:「公司要緊,來加油站,要緊的加油站,趕快」,有高天民及林春生之電話秘書留言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七十二頁)。該等留言距發現甲00屍體之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約八日左右,故甲00之死亡時間當以陳進興所稱曾呼叫林春生、高天民二人之四月二十日凌晨,並於同日晚上以繩索捆綁絞勒甲00頸部致其死亡較為可能,陳進興所言同年四月十八日當天甲00尚未死亡,尚非子虛。本件被害人甲00之死亡時間應係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許,自堪認定。
2、依前述,該屍體既證明為被害人甲00,而其死亡時間、原因亦如上述,爰就被告所供述與屍體所呈現部分,論述如下:
①被告丁○○供述被害人甲00『遭剁指之過程及所用器具』,與法醫楊日松之鑑定並不相符:
A先就報紙刊登內容有關斷指部分敘述如下:
中國時報86年04月29日刊登:專案人員在屋內冰箱內找到針筒,注射筒內的【重建現場曉燕走得痛苦】⊙和室房、浴室,就是綁匪剁下甲00左手小自由時報86年04月30日刊登:綁嫌林春生在五股西雲路租住處,專案小組在此外,本院引述之前開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之相關內容,均有甲00先遭切下左小指後向白家勒贖,及五股西雲路現場屋內搜得內有剩餘麻醉劑之針筒等相關之報導,因此,被告所稱伊於被逮捕前即自報紙等刊物得悉甲00生前被剁左小指等情,難謂無據。
B關於剁指之器具及截斷指頭之刀數部分,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
官偵查及板橋憲兵隊訊問時,屢次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或十五日…陳進興就拿出一把短的藍波刀(刀背上有鋸齒,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左右),林春生將甲00自和室帶到廚房旁邊,由林春生將甲00左手小指按在地板上,由陳進興操刀切割,第一次僅切斷三分之一,後來將該刀架在該手指上,用磚塊敲在刀背上,將左小指切斷」。「第二次去西雲路,……陳進興就從身上拿出一把小藍波刀問要如何處理,林春生說手指頭就好了,就將甲00自和室房拖出來,林春生用腳抵住甲00背部,拉出甲00左手,陳進興…將她手按在地上,反手持刀用切的,第一次沒有切斷,第二次叫我拿磚塊來敲擊刀柄,手指第二節就斷了」。「…陳進興則手持一把狀似藍波刀的短刀,……林春生建議剁小手指頭,高天民將甲00壓坐在地上,陳進興說我來,由高天民將甲00翻轉壓在地上,聽到甲00一聲叫聲,林春生說沒切好,林春生要我找一塊磚頭,我隨即在鐵捲門邊拿出一塊紅色磚塊給陳進興,我目睹甲00左手小指第二關節尚未切斷,陳進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等語。惟被害人甲00左小指末節遭切斷之小指,經鑑定結果:「⒈送驗指頭前端第三小節,經詳驗結果為切面整齊銳利之刀器連同指骨砍斷為砍斷傷。⒉如菜刀、水果刀等銳利之刀器一次重砍所造成」,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刑警字第二六三五四號鑑驗書在卷足稽(見警卷㈢第二七九頁)。
C再參以法醫楊日松下列陳述:
Ⅰ、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甲00被切斷手指及其屍體筆錄問:手指骨頭是否用刀子或花剪類工具一次砍或剪斷的?答:手指骨頭是第一刀即砍斷了,但是筋或皮肉等部分有可能沒斷,但要視
個人情形而定,但手指骨頭確定是一刀就斷了,若是切第二刀才斷,其切面應有留痕跡。
問:藍波刀是否為弄斷手指頭的適合工具?答:藍波刀如以刀子斜立,找到支點,亦可以一刀切下手指。
問:檳榔剪是否為弄斷手指指頭的適合工具?答:適合。
問:刀子以外的工具有無可能造成手指砍斷的工具?答:不排除可能,如花剪,只要有支點。
Ⅱ、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卷附解剖鑑定報告有關疑點為調查之筆錄問:(提示扣案檳榔剪)是否可能剪斷小指?答:可以,但是手力要很大,而且切面的骨頭會平整。
Ⅲ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審理時筆錄
問:此刀是陳進興所帶的刀械?(提示扣案編號一0六0六八刀械)答:是的,我有拿到甲00被切下的小指頭,我看後判斷是一刀連皮帶骨斷
指的,是用刀尖壓在地上為支點,由刀柄往下按一刀切斷的,其小指頭之切斷才會整齊,而無其他第二道切痕,此用開山刀或菜刀亦可切成此情形。
問:扣案之這把刀,若以你所說的這種切法,可否切斷甲00的小指頭?答:可以。
問:檳榔刀你有看過否?答:本案已知的應該是檳榔剪才對,可是我也從未看過該檳榔刀及檳榔剪。問:據陳進興供述,用檳榔剪切斷甲00的小指頭是否有此可能?答:用檳榔剪是兩片刀面,剪下時不可能如現切下來的小指頭一樣之切面切痕整齊,如果是檳榔刀,就有可能如此。
問:小指頭是否第一刀沒有切斷,於第二刀再以磚頭敲刀背切下才切斷的?答:也有可能如此切法。
問:如果這樣,是否表示第一刀若沒有切斷,則第一刀的刀刃沒有離開小指
頭再直接用磚頭敲刀背第二次切下去,才有此可能?答:是的,第一刀不能離開小指頭,否則會多出一道傷痕出來。
問:您當時鑑定之小指頭是認為一刀切斷沒有第二刀之情形?答:是的,第一刀切下後並沒有離開小指頭沒錯。
問:甲00手指頭綁的地方,於浮上來後之情形如何?答:都已浮腫而變黑了,但切斷面仍可看出,我才能判定是一刀切斷,除該一刀外沒有其他傷痕。
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於刑事警察局法醫辦公室訊問筆錄
問:第一刀切下時,甲00的左小指有無全斷?答:有,第一刀就已全斷,皮膚和骨頭全部切斷。
問:在板橋地方法院鑑定時,為何說手指骨頭第一刀即砍斷,但筋或皮肉有
可能沒斷?(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答:骨頭部分是一刀就斷了,下面的皮肉是否留下一點,我不敢確定,第二刀有可能只是割剩下的一點皮。
問:發現手指時,傷口如何?答:傷口很平整,沒有凹凸現象,從寄給白冰冰的手指和屍體上的手指看,切面都是平整的,當初我們還以為是密醫之類的人做的。
問:刀背上是否需架東西加力,才能一刀砍斷?答:鋒利一點的刀子,就可以一刀砍斷,但下面一定要墊東西,切面才會平整,至於是另外墊東西或是放在椅子上,不敢確定。
問:刀子是正握還是反握,切面比較平整?答:正握就可以,不需要反握,依傷口看,是手掌朝下切。
問:如果第一刀以右手反握未切斷,再正握以左手拿石塊敲下第二刀,傷口有無可能仍是平整的?答:刀子只要一離開,傷口就不會平整。
D綜合上開所陳,相互判斷得知:
Ⅰ甲00左小指係被水果刀等銳利之刀器所截斷,然在台北縣○○鄉○○路○
○○號一樓現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因遭陳進興縱火而被發現後,所採集留於現場之檳榔剪一支(贓證物品清單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均誤繕為「檳榔刀」)、各類刀器如花剪、匕首、美工刀、廚房內刀具九把,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醫字第三○一○○號、同年五月二日刑醫字第三○○九七號、同年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四○九四八號、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刑醫字第二五九號鑑驗書四紙足憑(見警卷㈢第二七六、二七○頁及第一審卷附後二紙鑑驗書影本)。上開扣自現場之刀器經鑑驗既皆無血跡反應,顯然無從認定係屬截斷被害人甲00手指之刀器甚明。而經警自西雲路現場扣案之檳榔剪一支配有兩片刀面(贓證物品清單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均誤繕該支檳榔剪為「檳榔刀」,實則本案並無檳榔刀扣案,業據證人即警員李視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勘驗無訛,復繪製有該檳榔剪兩片刀面閉合及張開時之圖樣存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㈢第二四八頁反面至第二五一頁正面),該檳榔剪經鑑驗結果血跡既呈陰性反應(見前述),且據法醫楊日松之前揭鑑定意見,足見陳進興等人並非持該檳榔剪截斷甲00之手指甚明(此亦可證明陳進興所供被害人甲00小指頭係以檳榔剪剪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Ⅱ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挾持南非武官時,固隨身攜
有:此刀是陳進興所帶的刀械?(提示扣案編號一0六0六八刀械)答:是的,我有拿到甲00被切下的小指頭,我看後判斷是一刀連皮帶骨斷指的,是關於陳進興逃亡期間之犯案資料可稽,足徵陳進興有隨身攜帶該尖刀之習,惟觀被告所親繪該「小藍波刀」圖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第㈤第二三○頁、板橋憲兵隊刑事案卷第九頁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親繪之小藍波刀圖型),與扣案陳進興實際攜帶尖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頁),二者之樣式(被告所繪者沒有凹糟,扣案之尖刀有凹糟)、大小(被告所繪者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本院實際丈量為二十二公分)、為單面刀刃之特徵雖相符合,但被告所繪者刀背有鋸齒狀,扣案陳進興之尖刀則無,而所謂「藍波刀」之特徵即在於其上有『鋸齒狀』(參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布之圖例),茲扣案陳進興之尖刀即無此特徵,顯非被告供述之「小藍波刀」至明,更何況依被告於表演甲00被切手指時,供稱「下面墊長約二十五公分、寬約二十公分、厚二公分石材…陳進興持磚頭往下壓,墊在下方的石材裂開」等語,苟如此,墊在下方的石材既已裂開,顯見用力猛,然審視扣案陳進興之尖刀並無任何損傷,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丁○○供述陳進興係執取隨身攜帶之「小藍波刀」剁下被害人左手小指乙節,亦與扣案之尖刀不符。
Ⅲ甲00左手小指係一刀即切斷,與被告所供「第一次僅切斷三分之一,後來
將該刀架在該手指上,用磚塊敲在刀背上,將左小指切斷」與事實不相符,再依法醫楊日松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甲00之小指如第一刀未砍斷時,刀面未予移離小指頭,第二次再直接以磚塊敲擊刀背切斷,所呈之指頭切面亦會整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00之手指係如何遭砍斷乙節,亦覆稱:「經查渠(指甲00)被砍斷之左小指切面整齊,係遭銳利之刀器連同指骨砍斷為砍斷傷,下刀時以一次重砍或重擊刀背而砍斷均可造成」,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刑鑑字第三八四八五號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七七頁),惟依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雲路現場指認表演時關於剁指器具及截斷指頭之刀數部分指出:陳進興拿刀子出來的時候,甲00左手按在地上,我就閃到旁邊去,沒有看到,只有聽到他們說,在和室房裡面就注射(麻醉劑)。我沒有看到陳進興第一刀是怎麼下去的,那時候我跑到旁邊去,我不敢看,然後聽到一聲叫聲後,林春生說「什麼,切不下去喔」,駡陳進興切不下去喔(未切斷甲00左手小指)。(問:刀子怎麼拿?)陳進興從腰際取出藍波刀時是正握,(問:鋸下去的時候呢?)陳進興切的時候好像是反握,鋸下去後,切不下去,那時候林春生說「沒切下去喔」,那時候我轉過來看,林春生說「去那邊拿一塊磚」,然後我就去屋角拿一塊紅色的磚塊,就拿到這邊擺,那時候有看到手指沒斷,看到已經有裂開,陳進興就對好切,「咔嚓」、「呯」一聲,石頭也裂開等語,此經本院勘驗丁○○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西雲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反面),按正握時之施力點較強,反握則施力點甚小,陳進興既欲以刀切甲00小指,必以正握施之,焉有以反握施力之理,故被告丁○○上開履勘現場時之供詞,『陳進興從腰際取出藍波刀時是正握,切的時候好像是反握,鋸下去後,切不下去』等情,與一般情形不符,再者如係以反握切下去未斷,再由被告丁○○拿磚塊來時「對好」切斷指頭,因先後二次刀刃方向已不相同,如何能「第一刀未砍斷時,刀面未予移離小指頭,第二次再直接以磚塊敲擊刀背切斷,所呈之指頭切面整齊」,故被告丁○○所述被害人甲00遭斷指所用刀器及斷指過程與所截斷小指頭之傷痕狀況及法醫楊日松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不相合,其供述亦與常情不符。
②關於綁鐵絲止血部分:
A由被告丁○○所稱其閱覽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就綁鐵絲止血部分
之相關報導內容有「…甲00遭切除的左小指斷指,歹徒竟以細鐵絲緊捆來止血」(見聯合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三版新聞報導資料)、「被切除的左手小指被二條細鐵絲纏著,可能是切除後止血用,…」(見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四版新聞報導資料)等內容。
B陳進興到案後供稱:「(問:如何切手指的?)用鐵絲綁在小指上方關節,
是我綁的,麻醉是高天民打在關節附近,林春生是用檳榔剪剪下手指」、「(問:手指切下後情形如何?)我用煙草將她裹傷,再用紗布將她包起來」(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九、一七○頁)」,僅述及於斷指前在被害人小指纏綁鐵絲一次。
C關於陳進興等人剁甲00左小指之過程其中關於綁鐵絲止血部分,被告丁○○曾為左列供述:
Ⅰ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林春生先在甲
00手腕附近施打麻藥,並用鐵絲將甲00左小指第一節纏繞鐵絲,由陳進興操刀切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Ⅱ被告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複訊時供述
:切斷甲00手指前有施打麻醉,是林春生拿一瓶我不知道的透明藥水,以一支針筒約十公分長、裝三分之一左右藥水,施打她左手腕內部,並用一條鐵絲綁她最後關節手指捆綁緊後,才切手指;切下手指後,地下有很多血,陳進興叫我清洗血跡,高天民拿紗布給甲00包紮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Ⅲ被告丁○○於翌(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復又供稱;由林春生注射麻醉
藥於甲00左手腕…陳進興拿到磚塊後即砸向刀背將該小指切斷,高天民要我至客廳角落紙箱拿紗布,由高天民包紮傷口,林春生隨手撿一條鐵絲交予高天民,由高天民綁住甲00斷指止血等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頁)。
Ⅳ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雲路現場表演時指出:甲00被切
手指前,林春生先在和室房內對甲00打麻醉劑,再由林春生、高天民拉甲00到和室房外客廳的位置,由陳進興取出身上藍波刀…拿繃帶過來時看到林春生持鐵絲在綁等情,有該日西雲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㈡第九
七、一一四頁所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西雲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第
十三、三十頁)。而檢察官當日之履勘筆錄第五項記載為:「林春生在剁手指前,先綁手指,且以平嘴鉗弄緊」,亦有未合,不足憑信。
Ⅴ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板橋憲兵隊訊問時供稱:陳進興持
藍波刀剁下甲00手指後,高天民利用林春生從地上拾起之鐵絲綁住止血等語(見板橋憲兵隊刑事案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
D查:被害人甲00屍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發現後,法醫嗣於鑑驗時
自甲00斷指傷口取下之繃帶一條,其內即含有捆綁小指之鐵絲圈二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刑醫字第三一四三七號鑑驗書足據(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相驗卷第二十八頁上揭鑑驗書鑑驗結果欄第一項所載)。參以鑑定人楊日松於本院前審鑑定稱:「(問:甲00之屍體浮上來後,他被切斷之小指頭你有無檢查看看還有無其他傷口?)當時他屍體上左手小指頭所剩部分,仍由鐵絲纏住,該鐵絲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用力纏緊,鐵絲上面覆有紗布,紗布上又纏有鐵絲,該鐵絲也是有用鉗子之類的來再纏緊,兩道鐵絲之規格均係同樣之鐵絲(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一四六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足證陳進興等於剁指前後計在甲00小指纏綁二次鐵絲,至為明確。
E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初次自白及翌(二十
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檢察官複訊時即供稱:先由林春生綁鐵絲,再切手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卷第十八、二十四、二十五頁),因前開報紙已報導「剁指後綁鐵絲止血」,故就陳進興等人以剁指之手段犯罪及在剁指前以鉗子纏緊「鐵絲」在手指上止血之犯罪手法已然知悉。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赴現場表演時,供稱林春生係以平嘴鉗纏綁鐵絲於被害人小指上(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七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一一四頁所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西雲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第三十頁),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西雲路現場表演時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板橋憲兵隊訊問時陳述:於剁手指後,有綁鐵絲止血之情事,就關於剁手指前後綁鐵絲止血之時間,先則供稱於「先由林春生綁鐵絲,再切手指」,復又供稱「剁手指後有綁鐵絲止血」先後所供已屬矛盾,尚難因其前後供述不一,反而將其兩次供述內容加以拼湊,各擷取片段加以整合,作最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謂其所供吻合鑑定報告所謂「在剁指前綁一次鐵絲止血,剁指後再一次綁鐵絲止血」。
F查陳進興到案後之供稱僅述及於斷指前在被害人小指纏綁鐵絲一次,就斷指
後則未為任何纏綁鐵絲之供述,然依公訴意旨所載,其既係親自斷指之人,且於斷指時又全程在場,不能因此即謂其所供與鑑定報告不符,而為有利之認定,因其係親自實施之人也;反觀被告依公訴意旨所載,既非親自實施之人,所供又前後不符,自應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③關於斷指前注射麻醉部分:
A中國時報於四月二十九日登載「火煙燻已幽黑的冰箱,裡面放得不是甲00
最喜歡的果汁、不是唇齒留香的蘋果,只有一個針筒,殘留4cc藥物的針筒」、「專案人員在屋內冰箱內找到針筒,注射筒內的不明液體,經化學人員鑑析為一般外科手術時,對病患施以局部麻醉的藥劑,專案人員研判,綁匪剁甲00手指時,可能給她注射此藥劑麻醉,以免她喊叫。」,自由時報載「專案小組在室內的冰箱裡,發現一支注射針筒,經檢驗確認是成份為鹽酸特他塔因的局部酸麻麻醉劑,警方研判綁匪用它注射甲00的手指後,再予以截指,以減輕她的痛苦。專案人員在屋內冰箱雞蛋凹槽內,找到一支已注射的塑膠針筒,這支針筒約注射了一點五個刻度,尚有剩餘藥水在內。警方檢驗後確認針筒內的藥水是學名TETRACAINE的局部酸麻麻醉劑,這種麻醉劑並非用來使整個人昏迷,而是使人體的口腔、眼睛、及其他局部產生麻醉之用因此研判綁匪並非用它來擄綁甲00而是用來截指時麻醉手部」。
B按被告歷次均供稱「切斷前有施打麻醉,是林春生,拿一瓶我不知道的透明
藥水,以一支針筒約十公分長、裝三分之一左右藥水,施打她左手腕內部,並用一條鐵絲綁她」、「林春生將甲00自和室帶到廚房旁邊,並由林春生先行在甲00手腕附近施打麻藥,並用鐵絲將甲00左小指第一節纏繞鐵絲,由陳進來敲擊刀柄,手指第二節就斷了」等語。
C陳進興供稱「當時將甲女雙手分銬於預置鐵門之兩側,由高天民以麻醉針注
射甲女左小指關節上」(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甲女手指頭是用剪的,是林春生動手,我與高天民均在場,是在靠近客廳的鐵門上剪的,有流血…剪之前…麻藥是高天民打人甲女手關節,甲女嘴被封起來沒叫,也不會痛」等語(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
D惟依法醫楊日松前後之鑑定意見稱:
問:手指指尖上的傷口是否打針造成的?(另一鑑定人黃 女恩 回答)答:當時檢查時並無尋找針孔的痕跡,但該傷口外皮有翻起,應不是打針所
造成的,該手指送至法醫鑑定時,有泡過藥水,但原外皮如未翻起,不會因為泡過藥水而翻起。
問:有無經過打針、麻醉?如果要麻醉,針打在何處比較不痛?答:左小指上沒有發現針孔。如果要切斷手指,麻醉針要打在切斷處,打在手腕上沒有效果。
E依上鑑定意見,可知:
Ⅰ於斷指前是否有注射麻藥即值得懷疑:蓋被害人之左小指或手腕處既未發現針孔,如何認定被害人遭截指之前確有注射麻藥。
Ⅱ又如有注射時,針孔上應會發現有血跡反應,且注射後針筒內之藥劑及針
筒有無再保存之必要:查注射針筒並未發現有血跡反應情事,且針筒內裝麻醉藥劑特他卡因於注射後,如依被告所供於切完左手指後,陳進興等人要其清洗現場,顯為滅跡之用,則陳進興等人有無再保存該針筒並置放於「冰箱」內,亦非無疑。
Ⅲ再者,依楊日松法醫前開鑑定「如果要切斷手指,麻醉針要打在切斷處,
打在手腕上沒有效果。」「甲00的小指頭剁掉後,很痛,陣陣刺痛,因為小指頭的神經脈絡與心臟相通,小指頭痛,頭部、心臟都會跟著痛。」,故如真有施以麻醉,亦應如陳進興所供之「女左小指關節上」較為可信,乃被告竟供係施打於「左手腕」附近,則甲00應會掙扎,然被告對於甲00被切手指之表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市調處之供述,與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檢察官處之供述,截然不同,先稱:切指時甲00一直處於昏迷狀態,雖有掙扎,但不激烈云云,後稱:甲00掙扎很厲害,哽咽云云,短短四小時內,對於同一事實之形容,有如此之差異,則被告丁○○是否確曾目睹現場之情形,亦值得懷疑。
④關於甲00看守及剁小指頭之處所部分:
A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進屋時,看到林
春生、高天民,另有一被綁在有背椅子上、口貼膠布之高中女生,我才知道陳進興要我參與的是一件綁架案…林春生將甲00自和室帶到廚房旁邊,由林春生將甲00左手小指按在地板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林春生說手指頭就好了,就將甲00自和室房拖出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稱:「下午四時左右,林春生、高天民自房間帶出一名女子,上身著米白色長袖襯衫,下半身著深藍色長褲,赤腳,雙手反綁在背後,嘴巴、眼睛均以土黃色膠布摀住」,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我在十四日第一次見到甲00時,她是以土黃色寬膠帶矇住眼、口,但當天稍晚,高天民將甲00從和室房帶至客廳預備剁手指時,甲00眼部膠帶已被高天民取下,自此之後甲00只有以膠帶封口而未矇眼。」。
B陳進興供稱「是將甲女綁在鐵門上,用手銬銬他手,腳是用繩子綁,讓他躺
著,嘴是用毛巾塞著外面貼膠布,眼睛也矇住,耳朵以耳機讓他聽音樂」「將鐵門放平上舖棉被,雙方是用兩個手銬銬住,腳是白色童子軍繩綁著」「是甲女躺在鐵門上拍照的」等語(參同上偵緝卷第二二一頁)。
C查本院調取證物檢視陳進興等人於斬斷甲00左手小指後,以拍立得相機所
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甲00當時係平躺在木板上(背景已遭剪除,未能確定是否係和室木板),頭部以白色枕頭墊著,頭、頸、手被以白色繩綁著,由繩索分兩個方向牽繫於其他不明物體上用以固定,並無鐵門置放其上舖棉被之情事,故陳進興此部分供述不足採,且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照片九十六張(見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一三四至一八九頁),亦未發現西雲路現場留有椅背之椅子,則如上所述,甲00應係平躺於木板上,並無『被綁在有背椅子上』之情形,顯見被告所供與相片顯示者不符。再依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相片顯示,主臥室係靠後院之房間,面向後院處開二扇窗,其中一扇窗旁並有冷氣,地上舖磁磚,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及參照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採樣時存放之物品與現場平面圖,『冰箱(其內置針筒及麻醉劑)、二張單人床、瓦斯桶、汽車坐椅』等係置放於主臥室內,且主臥室之旁邊即係廚房等綜合以觀,因靠近後院之主臥室係最為隱密之處所,其內空間最大,取針筒麻醉劑最為方便,地上舖有磁磚,可以防止甲00掙扎造成聲響,即是最佳藏匿及剁手指之處所,何須自和室房帶至客廳剁手指(其距離又較遠),故被告所供即不合事理。
⑤關於甲00身著小可愛內衣,該內衣無罩杯部分:
A告訴人乙○○對於甲00所著胸衣款式、顏色,陳述稱「甲00內衣係小可
愛型,因長久穿著以致發黃之內衣,原本是乳白色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八一頁),並繪製內衣一件(見同前第一八二頁)、第一審審理時述稱:「案發當時為四月,天氣多變,仍有寒意之際,其女甲00當日或許在小可愛胸衣外面尚套件『紫色衛生衣』。甲00有穿胸罩,小可愛即是胸罩(又稱所穿的為胸衣,不叫小可愛),她們這種年齡即是穿這種少女型胸罩,因為她很節儉,原本是黃色,洗時因與許多衣服洗在一起,可能會變色,才呈照片上的淡紫色」(參原審卷三第一九八頁)。
B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赴西雲路現場表演、同日檢察官偵查暨八
十六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甲00係著小可愛型無罩杯胸衣,顏色較接近肉色,係平面稍微具伸縮性(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㈡第一○四頁所附西雲路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第二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七四頁),並繪有該胸衣圖型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七七頁)。
C惟陳進興於第一審供稱:「甲00有穿胸罩,我們把胸罩弄掉,照相時除拿掉胸罩,我記得沒有再拿掉其他衣服」等語。
D按依上所述,陳進興之供詞與乙○○所述上情相左,顯與事實不符,故不予
採信。另經本院調取證物檢視陳進興等人於斬斷甲00左手小指後,以拍立得相機所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中之二張,係呈現甲00之外衣被解開,甲00內著之衣服一件亦被往上掀起,分別裸露左、右乳房,甲00頸部、手部為白繩綑綁,除此之外,甲00上身並無其他衣物,而甲00該被掀起之內著衣服之顏色係淡紫色(且是全部淡紫色),而非肉色或發黃色之景像,有卷附之「白冰冰之女(甲00)被綁案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第五十二頁及第五十三頁所附之照片足證(該二張翻照照片,經核與原照片同,原照片扣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七三三五號)。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之甲00內著衣服(不論係胸衣或小可愛,是發黃之內衣,或是乳白色)之顏色,顯與該等照片所示不符。且衡諸一般情形,身穿內衣者,如因覺寒意,欲再添加衛生衣時,自當於內衣之外,穿上衛生衣,殊無穿衛生衣後,再加穿內衣於衛生衣之外之理,因此,如被害人甲00以小可愛胸衣外面尚套件「紫色衛生衣」時,因小可愛型無罩杯內衣,質料輕薄,將小可愛內衣併同「衛生衣」同時往上翻,因內衣較短小而淡紫色衛生衣較厚,故拍照時仍可就內衣及淡紫色上衣拍攝清楚,不致因拍攝而併同將小可愛內衣同時往上翻,使內衣被淡紫色上衣覆蓋致拍照時未能攝出該內衣之可能性,是以本院更(一)前審對此事實應係誤會所致(依其理由似認為身穿內衣者,如因覺寒意,欲再以套件「紫色衛生衣」時,係「紫色衛生衣」先穿著,再穿上小可愛內衣,如此始會發生因拍攝而併同將小可愛內衣同時往上翻,使內衣被淡紫色上衣覆蓋致拍照時未能攝出該內衣之可能性),為本院所不採,故依勒贖照片上僅攝錄有紫色內衣,並無小可愛內衣,再參酌乙○○所陳稱:「案發當時為四月,天氣多變,仍有寒意之際」,則其女甲00當日是否有穿著在小可愛胸衣即非無疑,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
E雖檢察官就關於甲00胸罩、樣式、顏色、有無罩杯等情予以訊問,而被告
對於甲00胸衣樣式,所繪胸衣圖型與乙○○繪製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八二頁)大致相同,然如上述,勒贖照片上僅攝錄有紫色內衣,並無小可愛內衣,被告所供已與事實不符,且小可愛內衣市面普遍均出售,樣式本即大同小異,凡家中有姐妹、妻女之男性,對此應不陌生,依卷內資料,被告丁○○為已婚男性,又有姐戊○○、妹 張瓊芳 ,因此縱然所繪小可愛內衣樣式與乙○○繪者大致相同,亦不能資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計一次繪製有五紙胸衣款式,僅其中一紙胸衣款式與乙○○所述甲00穿著者相符,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丁○○之全部偵查錄音帶,以證明當日檢察官有叫丁○○出五款式之胸衣乙節,為告訴人乙○○委由代理人 胡盈洲 律師堅詞否認(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遍查全卷亦僅附有被告丁○○所親繪之該紙胸衣款式一紙而已,別無其所指另四紙其餘樣式胸衣圖型,是被告丁○○所謂當時伊在檢察官偵查時一次繪五張小可愛內衣之圖樣云云,尚屬無據。另佐以錄音帶僅能了解偵訊時訊問及答話內容,就繪製之圖形如何無從得知,且本院就此部分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⑥被告丁○○自白供述之甲00髮型長度及所著上、下身衣物表徵部分:
A依媒體報導「林口忠孝東路一幢豪華別墅一位穿著醒吾中學制服的高中女生
,他是藝人白冰冰的獨生女甲00,和往常一樣準備到學校上課,但中途卻失去了蹤影」。
B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稱:甲00頭髮約至衣
領上方一、二公分,著米白色長袖上衣,藍色長運動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二三八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述核與告訴人乙○○敘述其女被擄當日穿著白色學生服、藍色長褲,學生服是屬襯衫型長袖(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八一頁),暨證人即甲00之導師 黃寶珠 、國文老師 莊淑芬 於本院前審證稱:甲00於案發時頭髮長度為衣領上一、二公分長,而米白色長袖襯衫為醒吾中學制服,藍色長運動褲亦屬該校規定之服裝(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頁)等節,兩者間無扞格出入。
C查前開報導甲00身著醒吾中學制服,雖未以描述該制服樣式,然平面媒體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三日、五月四日(聯合報)、五月三日(自由時報)即有著醒吾中學校服之學生前後安慰乙○○或祭布置靈堂的照片可供辨明,亦有擺放在靈堂的甲00相片、與乙○○合影之生活照、藝術照(本院更一前審認無任何相關制服之照片似有誤會),依該報紙所刊登之相片,其上已可明確看出甲00髮型長度及醒吾中學校服之樣式、顏色,則被告丁○○一再辯稱甲00被綁架後,伊從報章雜誌上大篇幅之報導,已獲得諸多資訊,包含甲女之髮型、髮長、學校之制服樣式、顏色等,稽之當時已存在之客觀證據,尚非無據,自不能僅因其對被害人之外形輪廓、衣著能清楚供述,即遽爾認定其確曾在犯罪現場目睹並參與犯罪。
⑦被告供述被害人甲00被毆打之情節,與陳進興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查被害人甲00之屍體經法醫解剖複驗結果,認係生前遭毆打致前頭部、額部、前頸下胸骨上部、前上腹部等處受有鈍擊傷,腹壁出血傷三處、肝藏破裂出血(約三︱五公分)、腹腔內出血約500-800C.C之重鈍擊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刑醫字第三OO七五號鑑驗書存卷可資稽考(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五四六號相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而被告丁○○於陳進興到案前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款情形?)下午…林春生開他賓士車,陳進興坐前座來接我,他們商量錢的事情。林春生說五百萬元飛了,我好奇問陳進興五百萬元為何會飛,他說不怕死的人報警,我說五百萬元不可能拿不到,林春生說是美金,我愣了一下,我暗算有一億多」、「(四月)十八日下午四、五點回到西雲路,林春生…火大進門朝甲00腹部踢,她倒下去,高天民扶她起來,林春生說報警取不到贖款,高天民也火大,打她幾個耳光,我姐夫(指陳進興)過去搥她胸部,用大力搥過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所述核與陳進興到案後所供: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取贖款未果,曾輪翻拳搥、腳踢甲00胸腹部,並摑打雖部分相符,惟陳進興亦供稱「沒有用鐵器打他,我不知道他頭傷是何來的」,苟如此則甲00頭部、頸部之傷勢如何而來,即與被告所供「林春生…火大進門朝甲00腹部踢,…,高天民也火大,打她幾個耳光,我姐夫(指陳進興)過去搥她胸部」不相符,更何況當時甲00既已為陳進興等人綑綁,陳進興等人於贖款未遂後,因憤怒而毆打之部位亦僅有甲00胸、腹部,是以不能以毆打之部分有些相符,即認定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⑧關於被告供述纏繞於甲00眼睛及嘴巴上之黃色膠帶與勒贖相片相符乙節:
A查中國時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業已刊載:「…此外在房間客廳找到的
『膠帶』,也與勒贖照片上甲00遭綑綁的膠帶屬同一類。…和室房、浴室,就是綁匪剁下甲00左手小指的「刑房」,警方專案人員根據現場跡證模擬出這處「刑房」內曾有的慘絕人寰情況。穿過二八七號一樓夾雜嗆鼻汽油味的穿堂,踏過積水、灰燼滿佈的地板,進入約三坪大的和室,映入眼簾的是拍立得相機、SONY牌的小型錄音機、『光面黃色膠帶一捲』。依專案人員研判,也似乎一幕幕映出如下場景:被『膠布層層綑綁的雙眼、口部』,手、頸繞綁著白色繩子的甲00」。
B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調查筆錄供稱「我進屋時,看到林春生、高
天民,另有一被綁在有背椅子上、口貼膠布之高中女生,我才知道陳進興要我參與的是一件綁架案」,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供稱「甲00穿米白色襯衫,藍色運動褲,被用土黃色膠布貼住嘴巴,眼睛未貼。」,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供稱「高天民自房間內帶出一名女子,上身著米白色長袖襯衫,下半身著深藍色長褲,赤腳,雙手反綁在背後,嘴巴、眼睛均以土黃色膠布摀,她是以土黃色寬膠帶矇住眼、口」等語。
C按如前所述,本院調取證物檢視纏繞於甲00頭部之眼睛及嘴巴上之勒贖相
片固係以土黃色膠帶纏繞著,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惟前開平面媒體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即已報導有關甲00被黃色膠帶纏繞之情形,則被告丁○○一再辯稱其所知悉之情形,係在甲00被綁架後,伊從報章雜誌上大篇幅之報導而獲得,並依此資訊而為供述,即屬相當之依憑,自不能僅因其對纏繞於甲00頭部上眼睛及嘴巴上之勒贖相片係以土黃色膠帶纏繞著,與所供相符,即遽爾認定其確曾在犯罪現場目睹並參與犯罪。
3、關於被告丁○○供述台北縣○○鄉○○路○○○號現場格局、繪製現場圖與現場實際情形:
①按媒體業已報導「警方鑑識人員首先在鐵捲門進門處,發現停有一部車號0
00000的重型機車,…隨後發現屋內有血跡,兩間臥室內則有數床棉被、無線電通話手機、女性生理用品及吃剩的便當、半盒喜餅等,在靠外側的一間房間內臥榻上,散佈大批改造手槍子彈半成品及填充用的火藥粉末,而內側房間內則有兩張長行木床,地板上除棉被及食物、洗髮精、香皂外,還有小型焊接器、鋼瓶等」「該處空屋約有三十坪大,最外側小房間的桌上,…,隔壁的房間臥榻上…速克達式機車,則停放在鐵捲門旁,位於最內側的主臥房內,靠牆有兩張大床,床上堆有一些雜物」「【重建現場曉燕走得痛苦】和室房、浴室,就是綁匪剁下甲00左手小指的『刑房』」。
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繪製
西雲路二八七號現場圖,其內有一和室房、廚房及二間房間(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三一頁),與原審實地勘驗現場所有之和室房、廚房及其餘房間數相符;而鐵捲門進入屋內有空間,進入鐵捲門後左側有房間,及和室房在整棟房屋之位置完全相合(見警卷㈣第八頁西雲路現場之平面圖、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三、七十五頁)。
③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隔局我還
記得」,並繪現場圖一紙(參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
④查西雲路二百八十七號現址,依被告供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調處人
員蘇玉麒帶我去西雲路現場,…我有指是西雲路那一間,是因報紙有登過,而且現場有圍塑膠的東西」等情,經本院審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報紙上所附載之相片,確實現場有圍黃色之塑膠繩子,此有本院影印彩色相片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此辯稱即有所依,是以姑不論市調處人員蘇玉麒於本院前審證稱「丁○○說他可以帶路,本案原不是我們偵辦的,我們至五月二日才接辦此案(按依報紙報導於四月三十日即已奉命接辦),因此對西雲路現場未刻意去瞭解,當天丁○○不知道西雲路現場之地址,但知道現場所在位置,我們原去錯巷道,丁○○告訴我們說不對,應該再往後一條巷子過去,在接近現場未抵達現場前,丁○○已先行指出西雲路二八七號之正確位置」等語是否真正,客觀上雖容或懷疑,但如同前述,五股西雲路現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有照片刊登報端,其屋外又圍有黃色塑膠帶,則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現場附近,見屋外圍有黃色塑膠帶,而一眼辨認出該屋即綁架案之現場,並無奇特之處,如何憑以推測被告必定曾在該處看管人質?⑤查依丁○○所繪之現場圖分左右二邊,左邊為二間房間,右邊則為鐵捲門進
去之客廳與和室(最靠右側為浴室與廚房),而依警方所繪之現場圖(原審另案履勘)則為『左邊依序為房間、浴室、和室房間、主臥室(內有浴室一間,面積橫跨至廚房旁邊),右邊為鐵捲門進去之客廳(餐廳),最右側為廚房),二者顯不相同(被告丁○○將和室、廁所位置錯置),按人對於空間之概念雖因其個人之觀察力、注意力而互有差異,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表演時業已述明其單獨看守甲00二次,每次約四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㈡第九十一頁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第六頁),其看守時間已非短,若其曾至現場,則其於本案發生迄至五月三十日於市調處所繪現場圖之時間僅一月之光景,竟對於現場各房間之正確位置錯置(尤其和室位置錯置),反之,陳進興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放火燒燬該處所後,即四處逃亡,嗣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為警緝獲,相距已逾半年之久,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緝獲,於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繪之現場圖則與西雲路二八七號各處所之現場位置相符,是以,苟如被告所言,曾至現場參與看顧甲00,何以致此。
⑥被告丁○○供稱甲00遭陳進興等三人捆綁後置於和室內,與刑事警察局現
場勘查暨採證報告亦不相符:本件台北縣○○鄉○○路○○○號現場係為二房一和室之空屋,並有客廳、餐廳、廚房及二衛浴,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三份及現場圖二份、照片二十張附卷足憑,復經專案小組至現場採證,此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照片九十八張在卷可參(見白冰冰之女(甲00)被綁案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及警卷㈢)。又被告復供稱被害人甲00係遭共犯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捆綁後置於和室內,且共犯陳進興復供稱:曾以小收音機、耳機播放音樂予甲00聽等語,而現場和室內存有拍立得相機及SONY小型錄音機,亦有刑事警察局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存卷可稽,然如上述,本院調證物檢視陳進興等人於斬斷甲00左手小指後,以拍立得相機所拍攝之勒贖照片三張,甲00當時係平躺在木板上(背景已遭剪除,未能確定是否係和室木板),頭部以白色枕頭墊著,頭、頸、手被以白色繩綁著,牽繫於其他不明物體上,並無鐵門置放其上舖棉被之情事,故陳進興此部分供述不足採,而觀之前揭現場勘查暨採證報告及照片九十六張等資料,亦未發現西雲路現場留有椅背之椅子,則如上述,甲00應係平躺於木板上,並無『被綁在有背椅子上』之情形,顯見被告所供與相片顯示者不符。再依原審另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時所攝之相片顯示,主臥室係靠後院之房間,面向後院處開二扇窗,其中一扇窗旁有冷氣,地上舖磁磚,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證物袋)及參照警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現場採樣時存放之物品與現場平面圖,『冰箱(其內置針筒及麻醉劑)、二張單人床、瓦斯桶、汽車坐椅』等係置放於主臥室內,且主臥室之旁邊即係廚房等綜合以觀,因靠近後院之主臥室係最為隱密之處所,其內空間最大,取針筒麻醉劑最為方便,地上舖有磁磚,可以防止甲00掙扎造成聲響,即是最佳藏匿及剁手指之處所,無須自和室房帶至客廳剁手指(其距離又較遠),故被告所供即不合事理。
⑦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其在西雲路現場有見到一具紅色電話,並目睹
林春生接聽該電話,林春生、高天民接聽該電話有暗號,惟現場並未裝設電話,經市調處人員即證人蘇玉麒到庭證明屬實,再證人即出○○○鄉○○路○○○號房屋予林春生使用之房東賴柏生,於原審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陳進興擄人勒贖案件調查時結證稱:「(問:該址有否留電話,有無一支紅色電話?)沒有留電話,我切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四十四頁)。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指派相關單位進行調查,發現該現場確未裝設電話之情,亦經原檢察官於原審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期日,陳明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已足證被告丁○○關於紅色電話之陳述係與事實有間。雖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林春生不准其進入主臥房(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一頁),然如上述,其既供稱有二次單獨看守甲00之期間,且每次長達四小時,則其對於該主臥房內之設施及有無裝設電話,常理上已足以清楚知悉,甚至具體供稱見到一具紅色電話,目睹林春生接聽該電話,林、高接聽該電話有暗號云云,尚不得以其所供林春生不准其進入主臥室一詞,即置其他供述於不論,恣意認定其對於該主臥房內之設施,及有無裝
4、關於台北縣○○鄉○○路○○○號現場所扣證物部分:①筆跡比對:按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放置於台北市○○區○○路旁消防栓
及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旁之康貝特瓶底下指示告訴人乙○○如何交付贖金之字條二張(原紙附於上開警卷㈣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影本見附件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併同甲00平日書寫之作文簿分別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交付贖金字條二件與求救信俱為甲00所書寫,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並認交付贖金字條筆跡非他人模仿甲00筆跡所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四四七四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說明二紙(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七八八三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書各一份(見第一審卷㈢第五十八至六十九頁)、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校科字第八七二四八八號函附鑑定書各一件(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0號卷㈢第一○一至一○七頁)足資佐憑,核與陳進興所供:「該二字條的字,是在尚未切下甲00手指前,連同第一封『媽媽:::我很痛苦』的信,先叫甲00寫好,圖是我事先畫的,當時將甲00鬆綁,由高天民利用紙板以ㄇ字型圍住甲00,在後方用手電筒照明,叫甲00寫有三張紙以上」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六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九頁正面、第一八三頁反面)相符。故檢察官未依被告之請求,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根據被告丁○○依上開二張指示字條文句書寫之筆跡及被告丁○○平日書寫之筆跡(共十九頁計數千字以上)據以鑑定,鑑定結果為:「林春生等人擄人勒贖案歹徒勒贖指示信函筆跡及歹徒勒贖指示路線圖(即上開二信函)筆跡編為甲類;被告丁○○平時及當庭筆跡編為乙類。本案經鑑析,甲類筆跡部分筆劃特徵與乙類相似,惟甲類資料筆跡書寫過於做作,無法詳確認定異同,僅提鑑析意見供作參考」,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警卷㈣第九五至一一六頁)等情,即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自無憑據。
②指紋鑑定: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供述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二十二日
,曾去過西雲路二八七號現場,坐過陳進興紅色霹靂馬小客車及林春生賓士小客車云云。惟觀以卷附之西雲路現場之指紋比對鑑定報告、陳進興車號00︱一一三八號紅色霹靂小客車之指紋比對報告、林春生車號00︱0二三五號賓士小客車之指紋鑑定報告、甚○○○鎮○○街○○○巷○○○弄○號五樓之二租處之指紋比對鑑定報告、陳進興棄於五股山區之車號000︱九七五號機車之指紋比對鑑定報告、高天民所駕駛之FC︱八七0三號紅色廂型車指紋比對鑑定報告,均無發現被告丁○○指紋之記載,此有卷附之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局紋字第二二二號、同年月十五日局紋字第二二七號、同年月十九日局紋字第二四七號指紋鑑定書(西雲路二八七號一樓及現場物品部分,發現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陳秋霞、許嘉惠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㈢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一頁、同偵查卷㈣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一頁、同偵查卷㈤第三頁至第八頁)、同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局紋字二二九號指紋鑑定書(車號00︱一一三八號紅色霹靂馬小客車部分,僅發現陳進興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㈣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九頁)、同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局紋字第二二八號指紋鑑定書(車號00︱0二三五號賓士小客車部分,發現林春生、許嘉惠、陳進興、丙○○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㈣第一九四頁至第二一七頁)、同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局紋字第二七七號指紋鑑定書(上○○○鎮○○街租處部分,發現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㈣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六頁)、同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局紋字第二七二號指紋鑑定書(車號000︱九七五號機車部分,發現陳進興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同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局紋字第二四八號指紋鑑定書(車號00︱八七0三號廂型車部分,僅發現陳進興指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表演時業已述明其單獨看守甲00二次,每次約四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卷㈢第九十一頁所附現場指認錄影(音)譯文第六頁),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還問我現場是否留有任何我的東西,我表示沒有等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三、四頁),然四月二十八日被告與陳進興並未見面,此部分所述已不可採(詳後述),且看守人質時間又長達約八小時,竟未採得任何有關被告留下之指紋,顯與陳進興、高天民為湮滅現場跡證,尚專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趕回現場放火後始離去,猶尚留下採得如上之指紋,豈與常情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曾多次供述搭乘陳進興之上開FT︱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西雲路現場,並由陳進興以該車載回中和興南路生之HB︱0二三五號賓士車至西雲路,但觀之上述採證鑑定結果,西雲路現場、FT︱一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陳進興機車、林春生之HB︱0二三五號賓士車均未見留有被告之指紋,凡此均堪質疑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5、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時間部分:①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情節部分:
A同案被告戊○○於被告丁○○尚未到案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之
警訊中,在交待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同月十九日行蹤時,供稱:「四月十四日我早上起床就不見陳進興,下午一點, 陳少玉 開車載我及我妹妹、我大兒子、我母親至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我母親因妹妹之事告其男友略誘罪),與律師約下午三點在法院碰面,陳進興也在下午三點趕到,因尚未開庭,我和陳少玉、我母親、妹妹及其同學到附近吃飯,陳進興離開約近一小時,經律師呼叫陳少玉即將開庭,我們返回法院不久又遇到陳進興,陳進興並將被告訓一頓,下午四點開完,我們在法院門口分手,陳進興騎他一五0CC機車離開,我由陳少玉開車載回家」等語(見警卷㈠第二三五頁、第二三八頁背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㈣第二一五頁)。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以文字敘述其四月十四日活動時,亦為相類之記載:「這天我妹剛好要出庭,所以我請陳少玉一起陪同,···之後(陳)少玉就開車陪我及吾妹至典雅國中等吾妹同學的 賴思 敏(證人)和我媽一同去士林地檢查署赴約三點半左右的庭,到了法院一下,就看見陳進興出現,陳進興還與律師朱立鈴聊了一下,因開庭時間延後,我們就先去檢察院(查係檢察署之誤)門口的蜂島咖啡吃了飯,當時陳進興說:那我們去吃,他不吃,他還有事,等一下再(在)法院見,···後來約半小時左右,朱律師就留言給(陳)少玉說時間差不多了快回來,我們就回檢查院等待開庭,而陳進興後來又出現,還罵了被告(陳錦良),開完庭我們要走時,陳進興說他還有事,還對(陳)少玉說:『不好意思,麻煩她,謝謝」之後,陳進興就騎一五0CC的光陽機車走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六七頁);並供稱:這半小時他去何處,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偵查卷㈤第二六四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少玉亦證實四月十四日下午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有見到陳進興(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正面)。質之陳進興亦供稱:陳錦良案件起訴後法院開庭我有去,好像不是公開,是專案小組對我說是十四日開庭,我不知道是不是十四日那次,我記得有在法院門口與對方吵起來,罵人這次我是騎機車去,路線不記得,是從重陽橋過去,我當天去法院是從西雲路出發,是騎機車,不到半小時就到,戊○○、我丈母娘、小姨子先到,陳少玉有去,是我拜託陳少玉載戊○○去,律師後來才到,我在那裡待了一個多小時,戊○○他們有去對面泡沬紅茶店吃飯,我在那裡坐一下就走,中間情形忘記了,不記得當時是三點多,還是何時,戊○○等人在峰島咖啡吃飯時,我不是待在附近,就是去買檳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七頁背面至第二00頁正面,另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張瓊芳之案件是我請律師,我有空即抽時間會去,該段時間是空擋故可去,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我去約十多分鐘,往返不要一個半鐘頭」(同上偵緝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筆錄)等語。
B證人朱立鈴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單獨出庭作證時,結證稱:「我
記得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張瓊芳告訴妨害家庭案件到士林地方法院出庭之情形,當時案件已起訴,好像是第一次開庭,當天是星期一,我有查記事簿,在那天開庭的前一個星期六,陳進興有打電話說他星期一不能來,要先把律師費送來,後來陳進興應該有過來,由我助理收,因十四日當天我在高院有庭,有耽誤,我應該是下午三點二十分左右到士林地方法院,當天我確定有看到陳進興,我到時他應該已經到了,但因時間太久,這點不敢確定,我記得張瓊芳、證人賴思(詩) 敏有來 ,現在不敢非常肯定,但我確定陳進興、戊○○有到,看到陳進興後,我與陳進興約略談到案件,我看庭期表應該要一段時間才輪到我們,他們下去吃飯,我在上面(指二樓)等,後來輪到我們時,他們還沒上來,我請法官等一下,先問別的案子,他們下去吃飯約半小時,不會很久,絕對不到一個小時,他們上來後,我跟他們說本來已輪到我們,庭訊時間延續多久不敢確定,如果 賴思敏 有出庭的話,時間會久一點,我不記得陳進興有無入庭旁聽,開完庭後,確定有看到陳進興,我們一起下樓,我們原在二樓開庭,後來出來後在法庭大門口外有碰到被告(陳錦良)及被告律師,起先是談如何解決這個案子,後來陳進興與被告(陳錦良)吵起來,這時大概為四點半左右,但不敢確定,從看到陳進興至他離開為止大約一小時,我有問陳進興:原先說星期一不能來,為何又來之語,陳進興說又有時間了,我想對方律師對吵架的事應該記得很清楚,我印象會如此深刻是因為十四日以後到甲00案爆發之間該案沒有開過庭,甲00案發生後,我才想到為何陳進興會在前一星期六跟我說他星期一不能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並庭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被告陳錦良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判決影本、該案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考(見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三頁)。
C證人狄渝星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單獨出庭作證時,結證稱:我
曾受陳錦良選任為張瓊芳告訴陳錦良妨害風化案件辯護人,我記得很清楚是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點多左右,開完庭,我上廁所出來,陳錦良對我說要我陪他離開法院,他說被害人姊夫是流氓,在門口堵他要打他,當時我並不知被害人姊夫為陳進興,我就陪陳錦良一同出去,我們一到大門口, 林市 就衝上來打陳錦良右耳部,接著陳進興又上來以巴掌方式打陳錦良頭部一下,我就說已告到法院,自有公正判決,若要私了,可以找他(陳錦良)父母,林市說他已成年,陳進興有說我為什麼要為這種人辯護,還向我要名片,我沒給他,而且我叫陳錦良趕快走,當時發生這件事時,對方女律師也在場,後來我寫的辯護意旨狀㈡也有提到這件事,當時陳錦良先走,我走的時候,陳進興他們也準備要走,我走的時候大概是四點多一點,這個案件是訂三點二十分開庭,法官是三點半至三點四十分之間開始開此案,有問證人賴詩敏、林市、被害人張瓊芳、被告,告訴人代理人也有發表意見,所以應該四點多結束,確實時間無法記憶,當天是不公開審理,後來陳錦良在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告訴我,十四日當天打人者是陳進興,我看電視、報紙、路上海報,確定四月十四日下午在士林地方法院前面出手打陳錦良之人即為陳進興,這個印象很深刻,(問:告訴人代理人朱立鈴說發生爭執結束後的時間應是下午四點半左右,合理嗎)應該是合理的,因那個案子當天問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並庭呈其所影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卷之部分卷宗(含該案法官批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四下午三時二十分開庭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庭期點名單影本及證人狄渝星律師於該案提出內載陳錦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大門前遭陳進興毆打事件之辯護意旨狀㈡影本)在卷足參。
D證人陳錦良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我至士
林地方法院開庭被打的情形,打我的是陳進興,我律師也有看到,我記得是四月十四日,因後來白案發生後,我看報紙再看我的傳票,發現是同一天,我想他早上去作案,下午還敢來開庭,在開庭前,我有看到陳進興和他家人在那裡,我律師去上廁所,然後陳進興對我說:『如果法律沒辦法制裁你,我有的是辦法』,陳進興本來要把我拉到樓梯打,那天是在二樓,戊○○有拉陳進興,旁邊的人說這是法庭,不要這樣,我那天是比庭期早二十分鐘到,陳進興他們比較晚來,大概是開庭時才來,那天有比較慢開,慢二十分鐘到半小時左右,陳進興他們到了以後,就沒有再離開,開庭半小時,若是下午三點十分(實為三點二十分)的庭,則應是四點出頭開完庭,我跟律師說我要跟他一起走,因為對方會恐嚇我、打我,我跟律師走到門口,在門口吵了一番,陳進興要打我,是他老婆及對方律師拉住他,我律師叫我快走,陳進興對我的律師說:『律師,你的名片給我,他是不是給你十萬,我明天就拿十萬給你』,若是三點十分的庭,我最後見到陳進興應是約四點二十分左右,我剛看到陳進興時,有看到陳進興律師,陳進興他們來的時候,我記得有問他們說『你們剛來?』,他們說去吃飯,我記得這時是張瓊芳或她媽媽還沒來,律師有跟法庭的人說他們去吃飯,馬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
E依上開證人朱立鈴、狄渝星、陳錦良三人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被告陳錦良妨害風化案件之辦案進行表及承辦法官之庭期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證人朱立鈴、狄渝星皆具有律師身分,且均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其二人與證人陳錦良所證述之內容,應屬實情,堪以採信。依證人朱立鈴、狄渝星、陳錦良、同案被告戊○○之供證,應足認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至當日十六時二十分或三十分之間,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陳進興於戊○○等人於正式開庭前先離開法院去吃飯,至其回到法院遇見陳錦良、律師等人,並欲將陳錦良拉至樓梯打之時,間隔約在三十分鐘左右。按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以該院公務車實地測試結果,由台北縣○○鄉○○路○○○號經由重陽橋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平均時速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約需時二十六分鐘(當日十時五十一分至十一時十七分),距離為十二點七公里,測試時除遇紅燈短暫停留外,行路順暢,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二頁、第三頁背面)。再參酌上開陳進興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我去約十多分鐘(按因陳進興騎乘機車,且內心懸掛甲00一事,速度應以最可能快速、便捷之方式行之),往返不要一個半鐘頭」,則陳進興當日自西雲路二八七號出發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時間,應在當日十五時或之前;其於當日十六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離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返至西雲路二八七號之時間,最快亦應在當日十六時三、四十餘分至十七時之間。而陳進興未與戊○○等人一同吃飯迄返回法院見面之三十分鐘間隔,應無供其自士林地方法院騎機車返回西雲路二八七號做事,再返回該法院之充裕時間。是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止,應未在西雲路二八七號之事實,足堪認定。
F被告丁○○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憲兵隊訊問時,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即綁架案件發生甲00被切下手指當日)下午情節之供述,係供稱:陳進興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即十三、十四時許)開紅色霹靂馬小客車(或稱:機車),在三重市忠孝橋下環河南路載其往西雲路二八七號,到達時約下午二、三時許,到後未久,陳進興等三人因甲00家人不相信,開始商量並由陳進興進行切甲00手指之行為,切完並包紮完畢,已下午四點多,其清理現場後,由陳進興於當日下午五時、六時許載其回家,並丟棄抹布之物等語(查被告丁○○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及憲兵隊訊問時,係稱:「當日下午二點多陳進興開車載我往西雲路,到達西雲路時約下午三點多」;惟市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戊○○供述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情節之同日,被告丁○○在市調處之筆錄,乃成為:「當日下午一時許陳進興開車載往西雲路,到達西雲路時約下午二點」云云,檢察官起訴書即依此次筆錄時間為準)。被告丁○○於偵查階段始終供述陳進興十四日十四、十五時(即下午二、三時)以後迄當日十七時(下午五時)許止,均在西雲路二八七號進行切指行為,且由陳進興實際操刀;其未曾有陳進興曾離開該處之敘述,而四月十四日下午係甲00第一天被綁之日,林春生、高天民二人與丁○○原非相當熟識之人,陳進興只留丁○○一人在現場,而自行前往士林地方法院開庭,而該案件又係其至親妹妹張瓊芳與陳錦良妨害風化案件,此一非常明顯之事實,其於接受訊問時竟隻字片語未敘及於此,實令人懷疑其自白之真實性,退而言之,依其供述之時間,亦顯與陳進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至十六時二十、三十分(下午三時至四時二十、三十分),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事實不符,更與其供述『約下午二、三時許,到後未久,陳進興等三人因甲00家人不相信,開始商量並由陳進興進行切甲00手指之行為,切完並包紮完畢,已下午四點多』,其清理現場後,由陳進興於當日下午五時、六時許載其回家」之時間不符,且未曾提及陳進興中途外出,前往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之事,被告丁○○此部分供述,已屬有嚴重瑕疵。
G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供稱:「當時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在商量表
示『先前曾有打電話給白冰冰家人通知甲00已被綁架,但白家人不相信』,所以研究如何使白家人相信,林春生建議剁隻手指」云云。惟查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於擄取甲00既遂後,係迨至陳進興將斷指攜至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之墓地放置後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始對甲00家人打第一通電話,通知其家人前去取物之情,為被告陳進興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背面)。證人白炎坤於警訊中亦證稱:「我母親在十四日晚餐近七點曾接獲一通電話,問她是不是甲00的奶奶,再問白冰冰在不在,我母親說不在,電話就掛掉,十四日僅接獲歹徒電話一通,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約二十時許(查係二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歹徒問我白冰冰,我回答她在忙,歹徒就說:『你叫冰冰到長庚後面有個高爾夫球場旁邊有個墓,墓上有曉燕的東西』,我要歹徒地點講清楚一點,話還沒說完,歹徒就掛掉電話,我接獲電話後向我妹妹說過歹徒來電話,後來歹徒指示的地點尋獲曉燕小指一截,以名揚診所名片、衛生紙包住,及一封勒贖信(即上揭「媽媽我被綁架,很痛苦」之勒贖信)」等語(見警卷㈡第三頁)。告訴人乙○○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只有一通電話,由我哥哥接聽,稱有甲00東西在林口高爾夫球俱樂部旁的墳墓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七九頁)。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下午均未撥打電話予乙○○或其家人,又何來「先前曾有打電話給白冰冰家人通知甲00已被綁架,但白家人不相信,所以研究如何使白家人相信,林春生建議剁隻手指」之情節。被告丁○○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客觀事實迴異。
H被告丁○○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憲兵隊訊問時,多次供稱:十四日切斷
甲00手指後,林春生拿出一紙盒,將甲00斷指置於盒內(另曾供稱「並拿棉花弄一弄放進去」云云),林春生指示我清理現場云云。公訴人根據被告丁○○此一供述,亦起訴稱:「切下甲00左手小指關節,置於紙製便當盒內,隨後陳進興囑丁○○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同時命甲00在撕下之學校週記上書寫:「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一紙,連同以拍立得拍下之相片三張、甲女斷指、診所掛號證等,用淺綠色塑膠袋裝好,···攜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旁墓地放置」等語。惟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三十七秒,白炎坤接獲陳進興電話後,由台北縣警察局林口分駐所警員陪同,於當日二十二日時許,在長庚高爾夫球場入口面向崗亭後側處之墳墓上發現一袋裝有甲00左小指末節等物證之『綠色塑膠袋』,該綠色塑膠袋放置位置為 黃慈惠 墳墓墓碑供台上,該綠色塑膠袋內物品為:⒈衛生紙一疊(每二張一式、計共七式;⒉甲00證件,分別為:台大隱形眼鏡服務保證卡一張、林安牙醫診所掛號證一張、紅色卡片二張、白冰冰歌友俱樂部會員證一張、崧江牙科診所掛號證一張、明揚診所院長 魏明忠 名片(1又1|2型)、中心診所醫院掛號證一張;⒊拍立得相片三張,其中二張相片均為掀起上衣,裸露一乳房照,頸部、手部以白繩綑綁,頭部以光面棕色膠帶蒙住口部,僅存鼻孔,頭靠一無套椅墊,仰躺狀,一張相片為左手臂連手指照,其中左小指遭截斷,三張相片均經剪裁;⒋左小指末節一段;⒌求救信(甲00以醒吾商專生活週記內頁紙寫成)(即上揭「媽媽,我被綁架了,現在很痛苦···」之信)。上開綠色塑膠袋內並無被告丁○○曾經自白所稱之「棉花」,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紙盒或便當紙盒。而警方人員於現場附近所尋得之紙盒便當(精緻盒餐)及排骨王塑膠袋各一個,係專案小組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現場前開墓園東北側之拒馬崗亭前所尋得等事實,復經卷附之「白冰冰之女(甲00)被綁案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記載明確,且有現場圖可參(見該報告第一頁、第二頁、第三頁、第六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另見警卷㈢第二八七頁以下(該報告影本))。檢察官起訴書稱該便當紙盒係上開綠色塑膠袋內之物容有誤會。被告丁○○所稱:林春生將甲00斷指置於紙盒內或斷指另有棉花包裹、襯墊云云,及公訴人根據被告丁○○此一供述所起訴之前揭內容,均與現場事實不符。
②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之不在場證明:
A被告丁○○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憲兵隊訊問時,多次供稱:其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下午均曾至西雲路二八七號看管甲00及清理血跡云云(對於二十二日係上午亦或是下午至西雲路二八七號清理血跡,被告丁○○多係供稱:其下午至西雲路云云,僅在一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二十二號早上去的時候,只有林春生在那」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韋美鈴應該是上星期二、四、六的課,她可能把上課的時間記錯了」云云。
B按證人韋美鈴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有在四海駕訓班上課,是自排保證
班,大概是(八十六年)三月底去的,上到四月底、五月初,我是五月初考試,上課時間應該是星期一、三、五,下午二點左右的課,一次上二小時二堂課,我上課方式是我去中和市○○路○號的四海駕訓班,由丁○○開車載我過去(土城市○○○路的教練場,上完課後再由丁○○載我到四海駕訓班那邊,我再騎機車回家,我教練是黃教練( 黃文良 ),若黃教練中間去教別人時,丁○○會過來教我,因為他一直在那邊等,曾經有別人送過我,是丁○○岳母,丁○○有失蹤過三天,這是在報紙登出甲00案以後的事,也就是丁○○麵包店沒做的那幾天,丁○○有跟我提麵包店那裡不做了,後來就失蹤三天,丁○○太太說找不到他人,後來丁○○再出現時身邊就有跟警察,時間大概是四月底(查依證人 呂明泉 之證言,全面跟監被告丁○○,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開始),我考試時,丁○○本來要去,後來駕訓班說他旁邊有警察太麻煩,丁○○就沒去,丁○○後來跟我說這三天他去找朋友,我筆試後,丁○○仍有接送我,(提示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韋美鈴上課之訓練卡片)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我應該都有去上課,因為上面的簽名(「韋」)都是我簽的,卡片所列的時間是正確,大約是下午二點多至四點多,我們是一去,教練一來即打卡,等到訓練完後,回到駕訓班才又打卡,在甲00發生前,我都是由丁○○接送,是有一次丁○○有在駕訓班,他說沒空,叫他岳母用機車載我過去,但已不記得這次是那一天及距甲00案曝光前多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
C按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屬於星期二、四
,並非星期一、三,故被告辯稱其授課之時間係星期二、四、六應屬真實,證人韋美鈴或因時日太久而誤記星期順序,故就其上課與否,仍應依其打卡之時間為準,再查證人韋美鈴與本案各關係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僅係一單純之駕訓班學員,接受訊問時,係採隔離訊問方式(當日訊問時亦無何辯護人到場),且答話自然,而當時被告丁○○仍在收押禁見中,自無機會與證人韋美鈴接觸,應足認證人韋美鈴之證言係屬實在。而觀以韋美鈴於四海駕訓班之訓練卡片記載(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此卡片影本係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親自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海駕訓班報名處直接取得),顯示:韋美鈴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打卡上課時間為十四時三十六分、下課打卡時間為十六時十三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打卡上課時間為十四時四十四分、下課打卡時間為十六時四十四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打卡上課時間為十四時四十三分、下課打卡時間為十六時四十八分,其上各該日期欄後均有韋美鈴簽名(「韋」)。縱認證人韋美鈴所稱在甲00案曝光前曾有一次係由被告丁○○之岳母(查係甲○○)接送其上課之時日,係屬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二日其中一日,惟證人韋美鈴亦證實該日上課打卡時在四海駕訓班確有見到被告丁○○。則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四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且至少該三日之其中二日之十四時三十分、四十分許迄同日十六時十餘分或十六時四十餘分止,被告丁○○始終在中和市○○路○號及位於土城市○○路之教練場。按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以公務車實地測試結果,由台北縣○○鄉○○路○○○號,經由新五路、二省道、板橋市,至中和市○○路○號之四海駕訓班,以時速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約需時五十分鐘(當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至十六時十一分),行車距離十七點三公里,沿途車輛甚多,且於途中在新五路堵有三至五分鐘,故需時較久,有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二頁、第四頁背面)。設被告丁○○係於某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自中和市○○路○號出發,其到○○○鄉○○路之時間,亦應已在當日十五時三十分左右。是被告丁○○先前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憲兵隊訊問時所供稱:「陳進興以紅色裕隆車送我回中和家,並約定十五日下午一時在中和保齡球館見面,十五日下午我至西雲路幫忙,···四月十六日、十七日我如前仍到該址看管甲00,···四月二十二日,陳進興以電話約中午十二時許左右,在我家巷口外的小橋碰面,載我至西雲路,我進屋時發現甲00已不在屋內,我問其下落,林春生告訴我甲00帶出去,稍後我見到客廳有一灘血跡,林春生並要我清理乾淨,待清理乾淨已下午約三時許」、「我十六日及十七日二天單獨看守甲00,十六日是下午二點半至六點,十七日下午一點至五點,都是接高天民的班,十六日是陳進興、高天民回來接我,十七日是陳進興、林春生先回來」、「四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八日期間,陳進興均依約載我至西雲路現場,途中有至板橋市地區採購物品,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左右,陳進興再度打電話至我家找我出來,我依赴我家前面佛具店門口,與陳進興見面,陳進興並載我至西雲路現場清理,約四點多,陳進興載我回家附近」、「十五日起均由陳進興於午後接我至西雲路接高天民班,負責看管甲00,每日均看管到下午五點」云云,顯均非事實(關於四月十六日部分,被告丁○○前後所述先後有明顯之矛盾,業見前述)。
D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
分許止,在陳進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一00之一號二樓住處之酒櫥所查扣之八十六年四月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五股便利商店、太乙有限公司、甲桂林有限公司、甲超商店、山腳加油站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中正路加油站等共十三張之統一發票,皆為陳進興所有之事實,為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且被告丁○○尚未被捕之前,多次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九頁、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同偵查卷㈣第十二頁背面、原本見同偵查卷㈥第三頁至第四頁)。其中一張統一發票,銷貨公司為山腳加油站有限公司,銷貨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品名為九五無鉛汽油,數量五點三五公升,單價十八點一元,總金額九十七元;另一張統一發票,銷貨公司為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四二分公司,銷貨地點為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三之一號一樓,金額為一百元,時間為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四頁正面)。訊以陳進興雖稱已忘記該等發票是否屬其所有,僅曾供稱:「我的機車是加九五汽油,我有習慣把多的發票帶回家,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四頁正面、卷㈢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頁)。而對於同月十七日之各時刻,其究竟身在何處,亦無法供述非常清楚,僅供稱:「我自己有去,我記得與乙○○約十點,我九點半過後到的,到了南崁,我去找最高點可以看到的地方,找到『小阿姨』檳榔攤與保齡球館那條路的對面,找一層蓋好還沒人住的大樓」等語(後又改稱:「實在不記得,看現場有去沒錯,十七日有無去現場記不得」)(見卷㈢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九頁);「我不記得十七日下日十七時三十六分,我打電話至『小阿姨』檳榔攤時,我人在那裡,不是在桃園,就是在台北縣」云云(見卷㈢第一0四頁)。惟陳進興於警訊及偵查中原供稱:「我們第一次約交款地點約在南崁保齡球館旁(指四月十七日下午),當時我人在附近的一樓公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四月十七日是事先要乙○○在南崁交流道等電話,我在十點即到達該地點,此次是要看她有無報警,當時我不敢確定她有報警,之前是林春生通知乙○○來南崁」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又警方監聽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歹徒指示乙○○至南崁交流道之電話監聽紀錄亦顯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至當日十五時一分止,歹徒以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通知通乙○○至南崁交流道下(發話地點:台北縣淡水、中山北路一段五三號四樓);當日十五時十七分四十七秒至同時二十分十一秒,歹徒以同支電話號碼通知乙○○由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走右邊往蘆竹方向可看到保齡球館(發話地點:延平北路);當日十五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至同時二十三分三十四秒,歹徒要乙○○坐計程車(發話地點:延平北路);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二分五十四秒,歹徒要乙○○返回南崁交流道保齡球館,十五分鐘後聯絡(發話地點:新莊市○○路);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九分四十三秒,歹徒要乙○○至「小阿姨」檳榔攤買一千元檳榔,然後停在旁邊(發話地點:北平西路三段);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六分四秒:歹徒打電話至「小阿姨」檳榔攤要乙○○聽電話,指責乙○○報警,騙稱不會開車,乙○○否認報警,歹徒要乙○○去借三支行動電話,乙○○回稱沒辦法借,歹徒稱待會再打電話,後即未再打電話(此通未查出發話地點,陳進興供稱此通借三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為其所撥打,後經以陳進興之複誦錄音送聲紋比對鑑定,證實此通電話確為陳進興所撥打,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陸㈢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卷㈢第一一五頁)(以上通話紀錄見警卷㈢第五頁至第十頁)。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七分許,陳進興曾打入一七九三林春生電話信箱留言:「都回去好啦,要不然都沒有通知」;「回去好啦,回去再談,要不然工程也無法拿款」等語,有留言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二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一七頁),訊以陳進興亦供稱:其此留言是要回去再說云云(見卷㈢第七十九頁背面)。應足認此一留言係陳進興欲通知林春生,其將離開其當時所在之地返回原約定地點。觀以上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歹徒與乙○○間之電話紀錄,係指示乙○○下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至桃園縣蘆竹鄉方向,及陳進興於警訊、偵查中皆確定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後其即至該處,再佐以上揭同案被告戊○○指證屬陳進興所有之二張統一發票,開出地點分別為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拔子林二十三之一號一樓,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貨品有九五無鉛汽油之事實,實足以認定陳進興為觀察乙○○至「小阿姨」檳榔攤之情形,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至桃園縣蘆竹鄉及大園鄉,且因購買九五無鉛汽油等物,而於當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及同日十四時四十一分取得上開二張統一發票。依此事證,益證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述:十七日下午一點(十三時)至五點,都是接高天民的班,十五日起均由陳進興於午後接我至西雲路接高天民班云云,顯非實在。
③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情節部分:
A被告丁○○曾先後二次供述:四月十八日其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於晚
上六、七點左右用餐完畢回來,發現甲00斷氣,由林春生外出,約半小時後,林春生開著一部紅色廂型車返回,並買麻繩、黑色啞鈴六、七個,將甲00衣服剝光,由其四人用繩子把啞鈴綁在甲00四肢、頭部(肩膀),並照相,晚上十一時許離開,至新莊、三重抽水站、堤防,十九日凌晨二點多看見一大排水溝,將甲00屍體丟入排水溝,才由林春生開廂型車回西雲路,其回中和住處已是早上五、六點,十八日晚上其臨時打電話請假云云。惟查被告丁○○原工作之萬家福商行之負責人陸龍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在市調處即證稱:「丁○○上班時間是晚上七、八點至送貨完畢才回店,通常在凌晨三、四點回來,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送新竹、台中,十五日送新竹、台中,十六日新竹、台中,十七日新竹、台中,十八日新竹、台中,四月十九日新竹、台中,四月二十日休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丁○○在我店裡是工作到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當日晚上丁○○還有送貨到新竹及台中,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凌晨將貨車開回來給我,丁○○到我店裡上班,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只有二次未上班,一次是八十六年三月間某一星期五晚上(可能是三月七日或三月二十八日),未向我請假,另一次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丁○○向我表示白冰冰女兒被綁架,陳進興是他姊夫,警方為此約他到案說明,所以向我正式請假,這二次都是由我親自開車客戶,我通常要求丁○○每天(晚上)七點到八點之間到班,按照行程計算,一趟來回八小時,正常回店時間,約凌晨三、四點左右,丁○○都早上七點左右回來,有時甚至中午回來,八十六年三、四月份,丁○○經常延遲到晚上九點、十點才到班,我問原因,丁○○表示白天在駕訓班當教練,所以遲到,我向她岳母查證屬實」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二四一頁背面至第二四二頁正面)。證人陸龍昇並於偵查中提出一份被告丁○○依送貨單送貨地點之明細表,標明: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皆有送貨至新竹、台中(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㈧第九頁至第十頁)。嗣於原審調查時,證人陸龍昇復結證稱:「偵查中提出的明細表,是依顧客叫貨紀錄,因確定丁○○只有二次沒有送貨,一次是八十六年三月間,丁○○說喝醉酒,另一次是甲00案發生後的星期六,丁○○說被約談,正常是晚上七、八點送貨,但有時會晚到,有晚上十點、十一點多才到,後來一段時間丁○○比較晚到,丁○○說是因在兼駕訓班的課,我實在不記得某日是何時送到,若有送貨單,不是他送貨,就是我送貨,我只送貨過二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至第二九三頁)。查證人陸龍昇於市調處第一次作證為上揭證述時,被告丁○○尚未接受市調處約談(丁○○被約談日為五月二十四日),證人陸龍昇並曾指稱:被告丁○○有少送點心之情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其所為之證言當係據實以告,而非迴護被告丁○○之詞,應足以採信。由證人陸龍昇自市調處迄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可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除假日外,僅有該月二十六日未至萬家福商行送貨,該月十八日,被告丁○○最晚亦應於二十三時許有至萬家福商行駕駛貨車至外地送貨。再佐以被告丙○○、吳在培、陳少玉於被告丁○○尚未到案前,在交待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之行蹤時,即已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夜間丙○○至吳在培住處,嗣與吳在培夫婦、丙○○大哥 林世煌 、大嫂 黃美琴 至吳在培住處隔壁之高雄羊肉爐吃羊肉爐,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林春生與陳少玉前來一起吃羊肉爐,坐半小時後離開等語;被告陳少玉並供稱: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林春生駕賓士車至吳在培家接我去雅格汽車賓館休息,休息約三小時,離開後前往吳在培家,在吳在培家旁的羊肉爐店吃炒麵,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我與林春生在吳在培家分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九頁背面:丙○○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同偵查卷㈣第三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吳在培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十六日警訊筆錄、同偵查卷㈣第九頁正面第七十五頁背面至第七十六頁正面:陳少玉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十七日警訊筆錄,另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俱證被告丁○○所供述上揭其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開紅色廂型車載運甲00屍體,於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離開西雲路二八七號,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將甲00屍體丟入排水溝,由林春生開廂型車回西雲路,其於十八日臨時打電話請假等情,全屬虛構。
B就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被告丁○○至西雲路二八七號之情形,其先係供
稱:他們約白冰冰取款日,我白天未去,直至十八日下午三點多(又曾稱下午二點多),陳進興約我到中和市○○街附近之夜市等他,四、五點多,陳進興、林春生開林春生賓士車載我回到西雲路上址,一回到西雲路,陳進興、林春生等人就大罵白冰冰竟敢報警,使他們無法取款,由林春生、高天民、陳進興輪流踢打甲00腹部約十幾分鐘後,我們四人於晚上六、七點左右,到附近一餐廳吃飯,回來後發現甲00已不行云云;嗣復供稱: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林春生開其賓士車載陳進興至中和接我,車上林春生說五百萬元飛了,他們進屋後,愈講愈氣,陸續衝入和室打甲00,三人打約二十分鐘回到客廳,後來他們各以行動電話連繫頻繁,林春生也外出一陣子,約五時陳進興送我回家,當天外出的只有林春生云云。前後所述時間有所差異,時而稱『下午四、五點陳進興、林春生開林春生賓士車載我回到西雲路上址』,復稱『下午一時許,林春生開其賓士車載陳進興至中和接我…打約二十分鐘回到客廳,後來他們各以行動電話連繫頻繁,林春生以上通話紀錄見警卷㈢第五頁至第十頁)。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十五時七分許,陳進興曾打入一七九三林春生電話信箱留言:「都回去好啦,要不然都沒述時間有所差異。且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上揭供述,係稱十八日在西雲路看管甲00者為高天民,『外出者僅林春生云云』,其亦未曾有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當天下午三人皆離開而由其看管甲00之供詞。檢察官認定四月十八日下午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三人一同外出取贖,由被告丁○○一人在西雲路看管云云,已與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供述之情節迥不相侔。且查警方監聽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歹徒指示乙○○交付贖款之電話監聽紀錄亦顯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一分三十三秒至同時三十二分三十九秒止,歹徒以000000000號盜拷行動電話通知乙○○有關甲00朋友之姓名為 黃啟文 (發話地點: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當日十二時五十一分0二秒至同時五十二分五十秒,歹徒以同支電話號碼通知乙○○往港墘路(發話地點:台北市社子);當日十三時六分三十秒至同時九分0八秒,歹徒以同支行動電話號碼要求乙○○將車停在三德檳榔攤門口(發話地點:台北縣三重);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十七分0六秒至同時十八分九秒,歹徒要乙○○往環山路口左轉十字路口(發話地點:內湖);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四十三秒,歹徒要乙○○照字條走(發話地點:台北市內湖);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二分:歹徒以000000000盜拷行動電話打電話要乙○○停車在金福氣前(發話地點:新莊市○○路);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二十四秒至同時三十六分四十二秒,歹徒以000000000盜拷行動電話號碼打電話要求乙○○往桃園方向走(以上通話紀錄見警卷㈢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如依被告丁○○原先之供述,四月十八日下午二、三許,林春生、陳進興在中和市接他,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其與陳進興、林春生等人係一同回西雲路上址,即開始毆打甲00,隨後連同高天民四人於晚上六、七點左右,到附近一餐廳吃飯,並無何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如何會有當日十四時十二分許,林春生等人在台北市內湖地區及同日十六時十二分在新莊市○○路之與乙○○之通話。又依上揭四月十八日之通話紀錄,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林春生等人應尚在台北市內湖地區準備取贖,又如何會在當日十三時許再趕至中和市接被告丁○○。被告丁○○於偵查中嗣後所稱:十八日十三時許,林春生、陳進興至中和市○○○○○路之供述,亦與通話紀錄所顯示之情況不符。
C證人即四海汽車教練場負責人 張永銘 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丁○○為場地教
練,教授駕駛技術,「 張某 學員均是自己接送,如何接受我不清楚,教練是不打卡…張某被收押前均由丁○○及甲○○(按係丁○○之岳母),是何人教何人我沒有注意,也不幫忙他們處理…韋美鈴、 曾建興 、 王錦陵 三位學員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四月十八日沒有來上課,丁○○為何四月十八日沒來上課我不清楚,是由他們自己安排上課時日,本教練場地是每星期一、五下午五點即停課,讓商人擺夜市」等語,並提出之學員訓練卡十四紙、上下課表及學員名冊資料存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一至一三○頁),然依韋美鈴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在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他有失蹤過三天,我去的時候丁○○他老婆說找不到他人,後來他再出現時他身邊就有跟警察,時間大概是四月底,我考試時他本來說要跟去,後來駕訓班說他旁邊有警察太麻煩了,他就沒去了,我後來有問丁○○,丁○○說他去找朋友。他失蹤三天是報紙登出白案以後」(板橋地院八六重訴三四號第三卷第三八至四二頁)等語,可知,被告於白案報紙刊登前(按警方及媒體,於甲00被綁架後,為利於偵查並保護肉票,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前,均刻意不讓案情曝光,直到丙○○、戊○○等被捕後,報紙始大幅報導),上班情形並無異狀,再參酌上開證人張永銘所述『是由他們自己安排上課時日,本教練場地是每星期一、五下午五點即停課,讓商人擺夜市』等語,亦可證明是否上課係由學員與教練自行安排,再依韋美鈴上課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註:四月份只有三十日),依序為星期
二、四、六、二、四、六、二等情,則被告因係教授星期二、四、六與韋美鈴於四月十八日未安排上課,即屬相當合理,尚難以此為其曾自白有二日曾至現場看守人質,而遽以認定其於十八日下午至現場看守人質,故檢察官之推論亦屬牽強。
D再陳進興供稱:「天衣」取款路線圖標示A、B、C位置,代表與林春生、
高天民三人取贖款觀測位置,有該「天衣」圖扣案可佐(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陳進興殺人等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編號三五相片)。雖該「天衣」路線陳進興等人終未採用,而改採其他路線代替,然陳進興仍供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林春生、高天民三人均至台北縣林口鄉青春嶺準備執取贖款,是當日陳進興等三人皆離開西雲路現場,應無疑義。參以陳進興於四月十六日即通知告訴人乙○○將贖款五百萬美金裝於三個旅行袋內,顯已預備待渠等三人取得贖款時將各帶走一個盛裝贖款之旅行袋分頭逃逸,再以行動電話告知乙○○其女甲00之所在(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當時有攜帶行動電話,且現場又非常隱密,被害人甲00復無能力逃脫,於此情況下,苟被告於四月十八日確有到現場看守甲00,使陳進興等三人得以往取贖款,則於陳進興等人取得贖款後,勢必冒著被追緝之危險,攜帶重物再返回西雲路現址通知被告一起逃走,如此豈非費時耗事,以陳進興等人之狡黠當不致此,更何況如被告參與看守人質,何以陳進興於四月十六日僅通知告訴人乙○○將贖款五百萬美金裝於『三個旅行袋內』,而非『四個』,則被告豈非未得分文,此豈是其甘冒重刑之危險所願為),故陳進興供稱四月十八日下午取贖款項時並無人看守人質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6、被告丁○○之自白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處:①甲00嗣經證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死亡,並於四月二十日晚間至
二十一日凌晨遭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等人棄屍(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案件起訴書)。惟被告丁○○於偵查期間卻供稱: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陳進興尚以電話要求其至西雲路現場看管甲00云云,此殊與事理有違。
②經查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鄉○○路○○○號遭陳進興及高天民放
火,欲湮滅證據,陳進興係最後離去之人,為陳進興供述在卷,並有顯示和室房內有二筒瓦斯筒及縱火燒燬該房屋未成之照片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則陳進興應對於在上址有何物,甚為清楚,又如何會詢問被告丁○○現場留有何物?惟被告丁○○於偵查期間之自白竟供稱:四月二十八日陳進興尚詢問其現場留有何物云云,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③被告丁○○曾供稱:其曾經有六天到西雲路現場,其中有五天看守甲00,
並曾二度清理血跡,用水及清潔劑擦拭大面積之血跡云云。惟其竟又曾供稱:「沒有處理過甲00上廁所的問題,上廁所也是到廚房後面上,不知道屋內有無廁所」云云;復將現場圖廁所之位置畫錯。既稱:不知屋內有無廁所云云,何以又能在現場圖上錯劃廁所位置。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7、被告其他相關供述與事實不符部分:①查被告丁○○於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之偵查庭中,曾指認:檢察官
提示之編號十一號之紅、白、藍直條紋衣服及編號二十二號之鞋子,均係戊○○穿過之衣物,其曾見過云云。惟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之偵查庭,諭令同案被告戊○○試穿該等紅、白、藍直條紋衣服及鞋子,結果均發現過大(其中衣服尤其明顯,其長度已近同案被告戊○○膝蓋處,而袖子部分亦將同案被告戊○○之手臂全部遮住),顯然均非同案被告戊○○穿著之物,並拍攝有照片(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錄影帶(附於本案證物箱內)存證。 益加 證明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述稱:「我案發時沒有看見她(戊○○),但我去西雲路看見尿布、喜餅,我懷疑她有參與,我懷疑她有去西雲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五十七頁),此被告丁○○所供不利於戊○○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怕家人受威脅
,林春生曾威脅我,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對我說要小心,如事發之後曝光,自己要小心,而且今天五月二十七日,帶我到西雲路,我還沒有進去感到身體不舒服,我下車時有一股氣衝我胸口,我就想吐出來,可能是甲00陰魂纏著我,我被嚇壞了,我承認後,我覺得沒有報警害了甲00,我心中有感到一股怨氣在,但我還害怕,我不相信怪力亂神,我不相信也難,我國中二年級肄業,我在調查站朝西雲路點香說甲00是我害了妳,沒去報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且其於告訴人乙○○面前復下跪坦承犯錯等情,按其既已由報章雜誌等資訊知悉西雲路係甲00被陳進興等撕票之所在,陳進興又係其姊夫,果真覺得甲00心中有一股怨氣在而陰魂纏著,故其覺得身體不舒服,下車時有一股氣衝我胸口,我就想吐出來亦可理解,自不能以此即認其心虛懼怕所致,更何況依其所供係指『我覺得沒有報警害了甲00』,苟其所供屬實,何以尚須報警?所謂沒有報警害了甲00,是否等同被告知情進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尚非無疑問。
③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在西雲路現場曾見
到一捆黃色尼龍繩,四月二十二日清理現場時就沒有看到,電視播放屍體上所綁的尼龍繩就是在西雲路現場看到同樣那種尼龍繩,四月二十八日我和陳進興見面時,陳進興還問我現場是否留有任何我的東西,我表示沒有,陳進興表示如果我被捉,因為看管甲00不是什麼大事,我又不是主謀,所以真逼不得已,只要把我負責看管甲00這一部分供出即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五四號第㈦偵查卷第三、四頁),然此為陳進興所否認,是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殊值懷疑。
④檢察官以在和室房內留有拍立得相機及S0NY小型錄音機一節,認甲00
顯曾被捆綁在和室房內,據而推論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甲00被捆綁在和室內,顯屬可信云云。惟拍立得相機及SONY小型錄音機係屬易於攜帶之物,屬極易變動地點之物體,置於何處,會因使用者當時想法而有隨時更易之可能。觀以陳進興等人於最後離開西雲路上址時,有決定縱火燒燬現場之動作,並付諸實行而未遂,為陳進興自承在卷,並經住於該處二樓之 宋明珠 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三十六頁正面),且有顯示和室房內有二筒瓦斯筒及縱火燒燬該房屋未成之照片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二頁),其等顯然已欲將所有屋內之物付之一炬,則將拍立得相機及S0NY小型錄音機連同其他物件一起置放和室房內併同銷燬,實不足為奇。檢察官以拍立得相機及S0NY小型錄音機之置放地點,推論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甲00被捆綁於和室內之供詞可信,實屬擬制之方法,不足為據。
⑤被告丁○○固曾供稱:其目擊陳進興在西雲路上址之客廳近廚房處剁手指,
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西雲路上址時,有看見血跡,後一血跡係在從和室房開始算為磁磚第四格、從右側牆壁算起第三格,面積五十公分x三十公分云云。惟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分許會同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至西雲路現場勘查,標明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指該處客廳磁磚地面發現血跡之處,指示鑑識人員採集地面及磁磚接縫處有無血跡反應,經鑑識人員以0︱T0LIDINETEST檢測血跡反應,且經挖掘檢察官所指示客廳磁磚溝縫跡證拾件帶回作進一步檢測,亦以0︱T0LIDINETEST檢測血跡反應,二者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刑醫字第八一七三四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二一0頁)。雖因事隔多日,且現場地板業經清洗,而致鑑識人員於上揭時間至現場採證時,現場狀況已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狀況有所不同,惟既然一般清洗方式不一定能完全清除而最有可能藏納相關事證之磁磚溝縫處,亦無血跡反應,自屬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所云:陳進興在西雲路上址之客廳近廚房處剁手指,及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在現場看到一灘血跡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依陳進興供稱:「現場沒有流下血跡,只有切手指有滴一點血」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甲00沒有吐血現象」等語及參以楊日松法醫,其鑑定證稱:甲00被綁之方式,不會造成出血,死後不論如何綁都不會出血,甲00屍體除被切斷手指外,並無外傷流血出口,所以不會有血流出,而該切斷之傷口已腐敗,沒有再大量出血之現象,只有打到胃出血之情形才會吐血,打其他部位不會造成吐血,但檢驗甲00的胃,並無出血現象,打破心臟、脾臟等部位都不會造成吐血現象等語,復觀以上開陳進興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甲00左手小指狀況之照片,顯示甲00之遭斷指傷害部位,於四月十四日當日已包紮完畢,而無大量出血之情形,是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於四月二十二日在客廳地面見有一灘五十公分x三十公分之發黑血跡,亦與法醫楊日松鑑定甲00屍體無外傷流血出口之事實,不相適合。
8、其他同案被告及相關人員之供述:①查其他同案被告中陳進興等人並未供述被告有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
②雖同案被告許嘉惠於警訊述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二十一時許
三人(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談論一會兒,林春生即要高天民去打電話給『逗陣』的,隨即高天民載我,:::直往新莊輔仁大學旁之便利超商前公用電話共打了四通,第一通、第三通:::時間很短,大概十五至三十秒左右,第二通、第四通:::均未打通,:::他談話的內容我聽不到」(見警卷㈠第二七八頁)、「(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於樹林三俊街林春生三人在談話中,要高天民去打電話給『逗陣』的,此『逗陣』的是指何人?)我不知此『逗陣』(台語發音)是指何人,但知他們所稱呼『逗陣』是指男人」(見警卷㈠第二八三頁)等語,然其既未知悉高天民打電話之對象與談話之內容為何,如何可因此即認參與甲00擄人勒贖犯行之人,除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三人外,尚有一男性共犯。
③被告丁○○之配偶侯佩君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電視打
出字幕快報說甲00屍體被尋獲,丁○○曾在麵包店及送貨途中北二高交流道前超商,打(電話)回家問是否確定係甲00屍體」(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㈤偵查卷第一三二頁),等語,然此案在當時係全國震驚之重大案件,媒體無不大幅報導,縱或一般常人亦會關懷,何況被指涉案者陳進興為其姐夫,其姐戊○○並已遭逮捕、羈押,因此,被告打電話回家與其太太談及此事,何與常情有違之理,故不能因此推定其若確未曾參與看守人質,何以對該案關懷若此。
㈢末查,市調處訊問錄影帶於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偵
訊人員對被告稱:「你現在承認算自首」、「到法院我們會幫你講好話」等語;於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偵訊人員亦對被告稱「...可以減輕,檢方可以求緩刑..懲治盜匪條例可以五年以上到無期徒刑,但五年可以減刑,你可向副座或檢方講也可以」等語明顯為利誘,果不其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之市調處訊問筆錄即載明被告稱「我願意自首,因為我有參與甲00被綁架勒贖案..」。核自首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言,惟被告此之自首係表示「我願意自首」等詞,顯為迎合偵訊人員之示意而被動附合,於此並非論斷究竟有無自首之效力,而係考量被告之自白以此方式呈現,是否合乎自白任意性之要求。如若其自白受此不當訊息之誤導,則依偵訊人員誘導之詞觀之,其不正效力之延伸將及於其後檢調訊問時之供述,自不難預見。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至三十八分,市調處調查員對被告稱:「...案重初供,檢察官也問過了,測謊也測過了,你也簽字,你現在掰,沒有人會相信..」等情,透露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承認後,再借提訊問時,復有否認翻供之情。再觀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九時四十分,市調處調查員對被告稱:「你這樣子,你到了檢方你會很慘」、「你再掰下去,再掰下去,就給你槍斃掉,那要是警察不給你這種機會,就算你不講,他也會打到你講,更何況你講了,他還會讓你翻回來」、「(偵訊人員推被告二次)統統翻,我們根本都不理你,案子就結了,你找死啊」、「(偵訊人員打被告嘴巴二次)你會死的很慘」、「你現在已經把自己逼入死胡同,你現在是死定,死翹翹,已經必死」、「(偵訊人員打被告的頭一下)出去五天,沒有一天是真的」、「昨天的筆錄就結束了,就把你送了,你就槍斃。你已經自白了,你已經自首了,而且也這麼該死,又跟現場吻合」等詞,足見偵訊人員已明確地警告被告於解送偵查後不得推翻原先之自白,就算嗣後借提訊問時,亦有威脅被告不得翻異之情事,從而被告受有不正取供而受到壓迫之情緒,已明顯延伸至往後偵查中之訊問,殆無疑義。復參以市調處訊問錄影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至二十三時五分,偵訊人員對被告丁○○威脅以:「你姊姊親口跟我講的,我跟你發誓,是她講的,是不是事實,我不知道,女生都受到這種待遇,不講,不講,扒光,潑冰水,吹冷氣,這些都是事實,衣服脫光,先底下踹三腳,男生,不要說是強姦她,根本已經糟踏得不像人樣」等語,亦見偵訊人員以其姊姊之情況施壓力於被告,致使被告於訊問中自由意志備受壓迫,此由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為我姐澄清自白犯罪,而在之後五月二十八日否認五月二十七日之自白參與犯下白案;市調處的人說如果想救我姐出來,於檢察官時一定要像市調處所自行製作的筆錄,向檢察官回答;我見過我姐姐之後就否認犯罪..我當時只想救她出來,我只是想不要讓她羈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更㈢卷一第四三、四四頁),得見其情,而被告丁○○與其姐 張素貞 於五月二十八日會面後(見張素貞於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隨即於當日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行,此觀市調處訊問錄影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一分顯示,因被告見到其姊後翻供,偵訊人員則對被告丁○○稱以:「你呀,你現在再翻,就全部都翻,沒有關係呀,連見面都沒有見面,通通翻,通通翻,我們根本都不理你了,案子就結了,對不對?這個我們就不問了,警察愛怎麼問就怎麼問..」等語,顯然亦以威逼之方法暗示被告之後不得翻供而影響被告其後自白之任意性,此觀被告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即否認自白,並供稱其有遭刑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確受有不正取供而受到壓迫之情緒,已明顯延伸至往後偵查中之訊問甚明。從而被告丁○○於偵查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後之自白不僅供述中諸多重要之情節均有明顯差異,且經調查後認定之事實均與被告之自白不合,復綜合上開各情,俱認被告丁○○先前受不正方法之訊問,其精神上受壓迫而延伸至其後於檢調訊問時之陳述。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後之偵查中自白,應認係受先前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而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陳述,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八、至被告丁○○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同年六月十日,分別在市調處接受測謊,測謊人員利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於被告丁○○進行測謊,而認被告丁○○稱:⑴陳進興未與其聯絡;⑵其未接濟陳進興;⑶陳進興呼叫器其已交予「 阿成 」;⑷其未曾替陳進興於板橋租屋;⑷不知陳進興有無藏匿於板橋;⑸其未書寫取贖指示;⑹其不識黃財利;⑺不知 林政雄 有無參與綁架案等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丁○○就「其未協助棄屍」部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二七0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局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㈢字第八六二0五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三0七頁、同偵查卷㈦第三一二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再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明定被告有緘默權,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丁○○否認曾書寫取贖指示部分係屬說謊,惟被告丁○○此部分應未說謊,已如上述;而丁○○未參與棄屍部分,測謊結果認未說謊,何以檢察官仍起訴認定其共同棄屍?顯見上開測謊結果確有其盲點。從而,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依據。綜上論述,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之自白,或有以疲勞訊問、利誘、怒罵、恐嚇、威脅等不正方法所為之訊問,或因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而延伸至後未受不正之方法所為之自白,均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而認該部分無證據能力。而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資格要件,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排除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缺乏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本件除此等有嚴重瑕疵之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參與看管甲00或棄屍等行為,被告丁○○於偵查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憑為認定被告丁○○有何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或遺棄屍體犯行之依據。原審雖未就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審酌其任意性,而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市調處自首參與看守人質(見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其後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以下簡稱:偵訊,見前揭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頁)、五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以下簡稱:調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㈤第一九九至二○三頁)、同日偵訊(見上揭卷第一九八頁)、五月三十日調查(見上揭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同日現場履勘及偵訊(見上揭卷第二三四至二四○頁)、五月三十一日調查(見上揭卷第二九○至二九三頁)、同日偵訊(見上揭卷第二九五、二九六頁)、六月五日偵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㈥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六月八日偵訊(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六月十日調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㈦第一至五頁)、六月十一日偵訊(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六月二十六日調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㈧第八十六頁)、同日偵訊(見同上卷第九十頁)、七月二十一日板橋憲兵隊調查(見板橋憲兵隊刑卷第四至七頁)、七月二十四日調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偵查卷㈩第九十一頁)時,計十六次向市調處、板橋憲兵隊及檢察官人員自白分擔看守人質甲00、參與剁下甲女左手小指等情與事實不符,其自白欠缺真實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同,惟認定之結果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及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以Ⅰ、被告自白參與人質,且被告供述被害人被毆打之情節與陳進興之陳述相符、被告自白被害人小指被「銳利刀器一次重砍所造成」與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相符、取款指示條二紙鑑定仍不排除係被告所書寫、被告自白被害人身著小可愛內衣,且該內衣無罩杯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被告供述現場格局及繪製現場圖與實際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供述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未看到被害人之情節與陳進興供述及事實相符、被告於取贖款時,應係事先到現場看守人質始合理、四海汽車場十四張學員訓練卡足證被告於四月十四日、十八日並未到四海汽車教練場,其自白到現場看守人質應可採信、測謊鑑定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
Ⅱ、被告另涉包庇盜匪罪,原審未予判決,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且被告包庇盜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兩次訊問時供述綦詳(按此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部分上訴理由詳後述),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再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之事項,其中係屬裁判上應行一併裁判之一部分,而漏未判決者而言,按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法院對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亦應予以判決,惟此所謂效力所及之事項,乃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常業犯、吸收犯及其他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而言,苟無上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係各自獨立之數罪,即使均經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罪或數罪予以裁判,置其餘部分於不論,亦屬裁判上之脫漏而已,屬於法院是否應對於漏未判決部分補行判決之範圍,並非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請求之有無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故如起訴書記載之事項,若於審判期日未經陳述,雖未予判決,不得謂為違背法令。查檢察官上訴理由固指摘「被告另涉包庇盜匪罪」,原審未予判決,係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違背法令,係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業已載明『被告陳進興到板橋市浮州橋下涵洞隱匿,於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四日間並攜帶香菸、餅乾、麵包、食物、藥品予陳進興』,依包庇盜匪罪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亦涉犯包庇盜匪罪,然原審判決公訴意旨欄僅記載丁○○被訴夥同陳進興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部分,並未將被告包庇盜匪事實列為公訴事實,因而未予判決云云,資為論據。惟查,本院詳酌左列理由,認為原審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涉嫌包庇盜匪部分起訴
1、觀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格式,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一、被告丁○○擄人勒贖部分,二、被告戊○○包庇盜匪部分,三、被告丙○○包庇盜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四、被告許嘉惠藏匿盜匪、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五、被告鄒火榮包庇盜匪部分...」對於同案被告被訴之各種罪嫌詳予論列,但並未見記載「被告丁○○包庇盜匪部分」或「被告丁○○、鄒火榮共同包庇盜匪部分」,如檢察官於起訴當時,確實有意追訴「丁○○涉嫌包庇盜匪」部分,何以就此毫無記載,隻字未提?
2、再詳閱檢察官之起訴書,其中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對於另案被告陳進興夥同已死亡之林春生、高天民如何籌劃綁架甲00,如何下手綁架甲00得手拘禁於台北縣○○鄉○○路○○○號一樓後,邀丁○○至上址洽談,丁○○如何知情之後仍與陳進興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應允負責白天看管人質,並於陳進興切斷甲00左手小指後,負責清洗地面及磚塊血跡,至陳進興等人向乙○○勒贖取款未果後,又與陳進興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腳踹、摑打、拳搥之方式擊斃甲00,再合力棄屍,嗣又與陳進興等人回至拘禁甲00之現場清理血跡及整理甲00之衣物,並將清理之衣物攜至中和夜市旁某垃圾集中處丟棄等犯罪經過論敘綦詳,顯然檢察官已將被告丁○○認定係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等人從事綁架、勒贖、殺害被害人及棄屍之共同正犯而予以起訴無疑;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鄒火榮部分之記載,亦載明「陳進興則去電給身分尚未曝光之共犯丁○○,...,陳進興交代丁○○趕緊聯絡其好友鄒火榮,協助尋找藏匿住所及準備食物、用水、藥品等物,丁○○亦向陳進興表明其身分尚未曝光,不想與渠等一起逃亡,...。」等情,在在均明確認定丁○○係陳進興等人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尚未曝光之共犯」。按犯人自行隱避或共同正犯間相偕逃亡,互相藏匿、資助,並不另成立藏匿犯人或包庇犯人罪責,此乃刑法理論或實務上之通說,檢察官乃學有專精之執法者,對此焉有不知之理?茲檢察官既於起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部分及鄒火榮部分,均已明明白白認定丁○○與陳進興、林春生、高天民係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棄屍之共同正犯或當時「尚未曝光之共犯」,焉有可能背離此一事實,另行起訴丁○○涉嫌「包庇盜匪」?
3、又關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未見記載「被告丁○○包庇盜匪部分」或「被告丁○○、鄒火榮共同包庇盜匪部分」,已如前述外,綜觀其證據之論述,並無隻字提及起訴被告丁○○涉嫌包庇盜匪有何證據?依憑何在?且就被告丁○○之所犯法條部分,亦載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嫌」、「被告丁○○就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與林春生、陳進興、高天民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就被告丁○○部分亦未敘及被告觸犯包庇盜匪罪之法條。於鄒火榮部分亦僅載述「被告接濟陳進興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一同起訴之被告)丁○○於市調處、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認其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包庇盜匪罪嫌,並未敘及其與被告丁○○間就包庇盜匪部分有共犯之犯行。似此情形,苟非檢察官已認定丁○○乃陳進興等人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棄屍罪之共同正犯,而不另行追訴其藏匿陳進興部分之行為,曷至若此?若謂檢察官未論列「丁○○包庇盜匪」部分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非因有意排除,而係出於無心之疏漏,以此案件之重大、社會矚目之程度,偵查機關投入之鉅大人力,竟然有此結果,誠屬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
4、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審進行審判程序,檢察官黃和村、壽勤偉、羅松芳三人就被告丁○○涉案部分蒞庭論告時,針對被告丁○○涉犯共同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及棄屍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等事項,鉅細靡遺詳予論述;但三名檢察官並未指陳被告丁○○如何包庇陳進興?為何涉嫌包庇盜匪罪?所憑之證據何在?觸犯那一種法律條文,僅其中黃和村檢察官於論告最末一段時,提及『所以丁○○仍有包庇盜匪的罪行』一句,(詳見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二○五頁)。但觀其論告全文意旨,仍然無法瞭解何以檢察官如此堅決認定丁○○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共同正犯,為何又係包庇盜匪之嫌犯,果真檢察官已追訴丁○○包庇陳進興之犯行,何以論告時竟然僅以『所以丁○○仍有包庇盜匪的罪行』一語帶過。
5、雖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鄒火榮之犯罪事實部分,曾有「鄒火榮明知陳進興係擄人勒贖之盜匪,竟於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與丁○○共同攜帶香菸、餅乾、麵包等物,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巷與堤防交會處,探視陳進興,...」之記載,但就鄒火榮之主觀犯意部分,僅載明鄒火榮明知陳進興係擄人勒贖之盜匪,竟於...(時間)與丁○○共同攜帶...(物品)前往...(地點)接濟陳進興,並未敘明鄒火榮如何與丁○○產生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因此,若不予詳核起訴書之全盤意旨,僅憑起訴書中鄒火榮部分曾出現「鄒火榮...與丁○○『共同』攜帶香菸、餅乾、麵包等物,前往...探視陳進興」等文句中有「共同」二字即謂檢察官已認定丁○○與鄒火榮係包庇陳進興之共同正犯,並予起訴,誠屬斷章取義,而難昭折服。
6、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丁○○是否涉包庇盜匪部分顯未提起公訴,既未經起訴,原審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未予判決,並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萬步而言,縱然認為本院所舉前開各點理由均不足為憑,仍以檢察官確實已對
丁○○包庇盜匪部分起訴為可採,惟原審對於被告丁○○被訴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棄屍部分,業已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亦已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該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有如前述。則被告丁○○被訴共同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棄屍部分,既經無罪之實體判決,即無與其他案件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餘地,因此,原審未就丁○○被訴包庇盜匪部分判決,充其量亦屬有無漏未判決,應否為補行判決之問題,尚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無涉。
㈢綜合前述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