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一號判處罰金二萬二千元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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