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284、17401、21681號、87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真達企業社負責人之一,為求其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產生之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衛生掩埋場進場許可同意,以便向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能承攬高雄縣轄區內一般性廢棄物(垃圾)之清運,遂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9日、85年7月29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瑞和 (業因死亡,為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瑞和幫助甲○○將此10萬元之賄賂交付時任高雄縣 林園 鄉長之 王方員 (業因死亡,為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收受,而真達企業社向廠商承攬既為事業性廢棄物,且承攬之廢棄物,既非僅限林園鄉廠商所生產,王方員不顧「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中限定業者申請進場僅限於代清運鄉內一般性廢棄物,及「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對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使真達企業社取得衛生掩埋場進場同意書並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如被告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該項被告之自白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亦為被告同一內容之自白,亦不能與其自白互為補強使之得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開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86年7月2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扣得之帳冊及林園鄉公所制定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等規定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伊非真達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該社所清運之廢棄物,係林園鄉境內之垃圾,伊向林園鄉公所提出申請時,尚無上開進場規定,該規定是以後有多家業者要申請,鄉公所才有如此規定,伊無向鄉長王方員行賄必要。在調查站係因父親節快到了,為求交保,才為不實自白,事實上,伊係因賭博輸錢,為還賭債,乃向伊妻楊 柯淑桃 謊稱要行賄鄉長,伊妻才在帳簿上如此記載,伊並未向鄉長王方員行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關於林園鄉衛生掩埋場之進場事項,在地方制度法訂定
前,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74年10月18日修正)第16條第5款規定,係屬鄉鎮自治事項中之鄉鎮衛生事業。而為執行鄉鎮衛生事業,鄉鎮得依其需要訂定自治規約,並依上開綱要第30條之規定,送請鄉鎮代表會議決通過,報請鄉鎮公所函報縣市政府備查後公告實施,始為完整之鄉鎮自治規約,而具法律效力。卷附「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1紙(見8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69頁),固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印戳,惟其上並無制定、公告施行日期等重要事項記載,顯與一般鄉鎮公所制定之自治規約有所不同,其有效性已非無疑。又上開規定係先擬稿簽請當時首長批准後即直接發布實施,並未正式公告一節,已據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7月26日林鄉清潔字第0940010571號函敘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6頁);且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近20年來確未曾提送上開申請進場規定予高雄縣林園鄉民代表會審議,直至91年間該垃圾衛生掩埋場封場止,亦未曾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林園鄉民代表會94年10月5日函及所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9月26日函、高雄縣政府94年9月26日函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02、104、105頁)。足見上開申請進場規定,並非依法定方式訂定之鄉鎮自治規約已明。從而,上開申請進場規定既未經法定法規立法方式完成立法,其無法規效力無訛。則從事廢棄物清理業者於申請垃圾進場時,自不受該項申請進場規定之拘束,鄉公所承辦人員自無依該規定充為准駁申請之依據甚明。而鄉長依法既具有辦理鄉鎮自治事項之職權,既無法定之相關規定限制其對於自治事項之裁量權,是其對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申請進入鄉有衛生掩埋場之准駁,自得本其固有之裁量權,衡情為准駁之決定。是其此項准駁之決定顯為其裁量權之行使,僅屬職務上之行為,尚難認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交付賄款予王方員之行為,亦非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予以處罰之行為。㈡縱認上開申請進場規定經正常行政程序簽准後,對於鄉長、
承辦人均具有不得為違反該申請進場規定之裁量行為之拘束力。然該申請進場規定之簽稿已因事隔多年,又歷經調查局搜查清潔隊辦公室帶走部分資料,首長、承辦人員更替及辦公室遷移等因素,遍尋無著等情,亦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8月16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1頁)。則該申請進場規定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簽擬?有無經正常行政程序呈上級批准?最後係由何人於何時批准等重要事項均屬不明,何能認被告於為本件進場聲請時,該申請進場規定確已經正常程序簽准而具有拘束力?再上開申請進場規定既屬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之內部規定,自應經鄉長批准始具效力。惟原審及本院前審同案被告王方員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91年
3月28日之上訴理由狀已陳明其在鄉公所內並未看過該「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之文件(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60號卷第36頁);其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供述不知該規定係何時公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
323頁)。是如林園鄉公所確於王方員任鄉長時訂定該規定,則王方員焉有不知之理?雖證人 張瑞松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83年8月6日奉派兼辦垃圾掩埋場業務約半月,鄉長就將上開申請進場規定交給伊辦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28頁),已與時任鄉長之王方員所供不一,難以輕信;又證人張瑞松既早已在林園鄉公所任職,又已兼辦垃圾掩埋場業務半月,如當時已訂定上開申請進場規定,何以會遲至半月後,王方員始交付予張瑞松,徒留半月之空窗期?如正研議中尚未定案,張瑞松焉有未聽聞清潔隊長等長官透露之任何相關訊息?又何以未獲相關長官之意見徵詢?再被告為本件申請時,其申請書均未檢附代清運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明顯與該申請進場規定不合,而承辦人即證人張瑞松及清潔隊長 高坤城 卻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該項申請與規定不符,或要求補件,即簽請鄉長王方員批准,此有申請書2份、林園鄉公所函稿、准許公文影本各2份附卷足稽(見8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59至164頁)。如當時該申請進場規定確已有效存在,則證人張瑞松何以未能發現此項欠缺,而要求補件或擬請駁回申請?是證人張瑞松上開證述亦難執為上開申請進場規定於被告為本件聲請時業已存在之證明。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申請進場規定於被告為本件申請時,已有效存在之事實,則被告以伊為本件申請時,林園鄉公所尚無該申請進場規定之辯詞,尚非無據。從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進場規定已有效實施,鄉長王方員之核准被告申請進場,自無何違反該進場規定之違背職務可言,自難令被告負行賄之罪責。
㈢扣案由被告之妻 楊柯淑桃 所製作之帳冊固確有交付現金給林
園鄉長之記載,而楊柯淑桃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確於84年7月19日、85年7月29日向伊各拿10萬元,被告說係要送給林園鄉長及林園鄉掩埋場場長、承辦人,並交代伊登記在帳冊內等語(86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第32頁、86年度偵字第17401號卷第133頁反面)。惟楊柯淑桃於86年7月15日調查站初訊時即證述被告並未告知為何要送錢在卷,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更㈠卷第159頁)。足見,上開帳冊係證人楊柯淑桃據被告要求所為之記載,其交付予被告該項金錢後,被告是否向林園鄉長及承辦人(證人張瑞松)行賄,顯非證人楊柯淑桃所可知之。是證人楊柯淑桃之證述及扣案帳冊,均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妻表示要拿錢給鄉長、承辦人之事實,至於被告取得該款後是否移作他用,或向林園鄉長王方員行賄,尚不能依該證詞及帳冊得證甚明。又被告於86年7月15日接受調查站調查員偵訊時,對於其妻楊柯淑桃所製作之帳冊辯稱:「...內載林園鄉長(現金)10萬元及林園鄉掩埋場場長承辦員3萬元等事,係因我於84年7月16日(或17日)確實時間已忘記,我和朋友 林木昆 及綽號「新通」、「 錦昌 」等人打牌輸掉16萬元,我為還清賭債,而於84年7月19日向我太太柯淑桃騙說真達企業社在林園鄉需處理廢棄物,要10萬元向鄉長打通關節,所以我太太依我要求而提款10萬元現金給我,並記載事由、項目於帳冊內,但我拿到10萬元,發現仍不足3萬元,因我身上尚有3萬元,是以又騙需再打通林園鄉掩埋場場長承辦員等3萬元之理由,再向我太太騙取
3萬元,我太太亦將該款項提領事由、金額記載於帳冊內...。」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第7、8、40頁)。其於86年7月15日、7月22日上午在檢察官偵訊時均為如上之供述(見同卷第46、98頁)。參以證人林木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時到庭結證稱:伊自81年間起開始與被告打麻將,牌友有 陳竹崎神通 、錦昌及不認識之人,被告賭輸沒錢時最多向伊借到累計6萬多元,被告則2、3萬元不等先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1、182頁)。可見,被告確曾有因賭博而向牌友借錢再還之事實。雖證人林木昆所證述被告還款與被告所供借款數額不符,然被告既自81年間起即與林木昆等牌友賭博,迄至85年7月止,其等賭博次數當非少數,借錢、還錢次數自亦非稀少,借錢、還錢之對象是否僅證人林木昆等均屬非短時間可釐清者,是被告於86年7月15日以後所為之供述,是否能精確記憶已非無疑。又證人林木昆係於90年9月21日始至本院作證,距本件交付金錢已有5、
6年之時間,且距86年7月15日被告遭偵訊時亦有4年以上之時間,其能否清處記憶自81年以後至85年間與被告打麻將之輸贏及借、還錢金額等細節,衡情尤非無疑,自難僅因證人證述之借、還錢金額與被告供述略有出入,即認證人所為供述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尚非全然無據。再被告否認犯罪,其上開所辯縱認無足採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僅因被告辯解不成立,遽認被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雖於86年7月22日在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為
了要取得林園鄉垃圾場進場證明,在84年7月19日送申請許可證明至林園鄉公所後,並送10萬元至王方員家中,放置在其茶几上,85年7月29日由於許可證明已到期需要申請展延,所以當天我將申請展延之公文送至林園鄉公所後,即送10萬元至林園鄉長王方員家中,84年7月19日我送10萬元至王方員家,王方員並不在場,但有一老人在場名字我不知,我只有跟他說這是要給鄉長的,85年我又送10萬元至王方員家中,他也不在場,我放在茶几上就走了...」,並書立「...84年7月19日拿10萬元給林瑞和請他幫忙把錢送去給鄉長王方員,以便能取得進場同意書...」之自白書。惟於同日該調查站偵訊時又供稱:「...我於84年7月19日及85年7月29日各自送10萬元總計20萬元賄款予林園鄉王方員,皆係透過運泰公司董事長林瑞和送給王方員,親自交給林瑞和,再由林瑞和將上述賄款交予王方員...」(見86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第104至110之1頁)。被告於同日、同地受調查員偵訊時對於如何交付賄款之供述前後迥然不同,其同一偵訊筆錄之被告自白內容前後不一,已難以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其上開自行前往王方員住處交付賄款之自白,或交付林瑞和轉交王方員之自白等語,均經原審同案被告王方員、林瑞和堅決否認(分見86年偵字第21681號卷第15頁、16頁、86年度偵字第17284號卷第15
7、158頁、原審卷㈠第54、55頁、94、95頁、卷㈡第5頁、本院卷㈠第61、90、115、161、162頁、卷㈢第31、32、157、180、181、213、214頁、本院更一卷㈠第123頁、卷㈡第123、176至178頁、卷㈢第112、119頁、本院更㈡卷第129、130、180至184頁),已難專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林瑞和有收到賄款並轉交予王方員或王方員確有收到賄款之證據。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林瑞和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賄款、林瑞和有轉交賄款給王方員、王方員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賄款等積極犯罪事實,益難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為上開自白時,除敘及被告交付賄款予王方員外,並自白曾前後2次送交各8,000元之禮品予林園鄉公所承辦人張瑞松,而扣案帳冊亦確有現金30,000元交予承辦員之記載,有該扣案帳冊在卷足稽。是如被告自白為真、扣案帳冊確係交付賄款之記載,何以公訴人並未採信該項自白、帳冊追訴張瑞松?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難認已達信實可徵之程度。末查,本件被告向林園鄉公所申請進場時,被告均有親自到場,而申請案經承辦人員初步審查符合規定後,即簽報上級長官批示,即呈隊長、秘書、鄉長批示。而被告之申請案,當初承辦時並無質疑,所以呈請鄉長批示,再出具進場證明給業者等情,已據證人張瑞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先後2次為本件進場申請既均無與規定不符之處,其何須於申請前向林園鄉長行賄?林園鄉長王方員既依規定核發進場許可,焉得謂為違背職務?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專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卷附之「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見86年度偵字第17
401號卷第170頁),係就經核准垃圾進場業者之垃圾數量、種類,及車輛進場時間等之管理規定,重點在於課以執行管理勤務人員之管理責任,核與被告向鄉公所為垃圾進場之申請尚無關聯。又被告所經營之真達企業社固承攬清運橋頭鄉燁隆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非林園境內之一般垃圾),有卷附廢棄物承攬契約影本6件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740
1號卷第172至182頁),惟其中燁隆公司、高雄塑酯公司、見龍公司、岡山公司、昌勇公司之契約期間分別為85年11月16日至86年11月15日、85年9月1日至86年8月31日、86年2月1日至87年1月31日、86年9月12日至87年9月11日、85年10月1日至86年9月30日,均在被告85年7月29日申請進場以後始行承攬,則被告於申請時既尚未承攬該等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如何能向同案被告王方員行賄?又王方員既無從得知被告承攬上開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如何能違反該「林園鄉垃圾掩埋場管理規定」,以使該等事業廢棄物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再者,被告對於真達企業社所承攬之高雄縣仁武鄉、橋頭鄉、大社鄉、永安鄉、彌陀鄉等之廢棄物均否認有載運至林園鄉垃圾掩埋場傾倒,而係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楠梓區西青埔垃圾場傾倒等語。依該等鄉鎮之地理位置與高雄市楠梓區西青埔垃圾場較近,距林園鄉垃圾場反而較遠觀之,其傾倒垃圾之時間、成本均較載運至林園鄉垃圾場為少,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取得林園鄉公所核發之進場許可後,迄至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載運進場之垃圾均無為林園鄉垃圾掩埋場執勤人員查獲違反上開管理規定,載運非林園鄉境內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紀錄,公訴人認被告於取得進場同意書後,順利將事業廢棄物清運入場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
關規定」既未經依法定方式訂定,亦未能證明其於被告為本件申請進場許可時業已有效存在,則同案被告王方員本於其職權發給被告垃圾進場許可,即無違背職務可言,被告自亦無成立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行賄罪餘地。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86年7月22日所為之自白與自白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該項自白即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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