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О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由同居人即其父 簡順和 代為收受裁決書,業據異議人之父甲○○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該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卷可證。雖異議人辯稱其父並未轉交裁決書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本件裁決書既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簡順和收受,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蓋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收文字第(九一)○五七四九號收文章存卷可按,故本件異議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