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叁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二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止,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吸管二支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確定,仍不知痛改前非,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殘性質,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施用期間尚屬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其包裝袋因與毒品密合不能析離,亦視同毒品),均屬於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詳如前述,其與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已密合不能分離,皆應視同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