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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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該大廈如附表所示住址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之該大廈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明細如附表。經原告催告後,至今仍未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大廈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欠繳大廈管理費之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住戶規約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已定十日之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當時積欠之大廈管理費,被告至今仍未有繳納,原告自無庸再為催告。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積欠之大廈管理費捌拾萬零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