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多次毆打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起訴書誤載為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三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之三甲○○之住處,甲○○發現後請乙○○離開,二人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乙○○離開後旋即返回上址,不僅口出穢言大駡三字經,並持磚塊敲打、丟擲鐵門,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純粹去上址看我太太及兒子甲○○,我沒有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也沒有持磚去塊敲打鐵門云云。第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本院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上開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五0號全卷審閱無訛,並有上開保護令及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之回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參以被告自承「...兒子拿小椅子丟過來,我才出口駡他發生推擠」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之行為甚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尚未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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