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陸點柒柒公克,驗後毛重陸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及二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星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八包及安非他命三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及二七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判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點七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五公克)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原因,應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六點七七公克,驗後毛重六點六五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八包,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