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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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採尿檢驗後查獲。後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為警分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X-0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而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之施用行為,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既從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而此部份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份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