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及香菸各壹支,海洛因陸小包(淨重貳點捌零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及香菸各壹支,海洛因陸小包(淨重貳點捌零公克,包裝重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十四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二點八0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香菸一支、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檢驗報告單二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九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僅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七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被告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其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淨重二點八0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五公克),係毒品;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殘留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吸管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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