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安徽省蒙城縣結為夫妻,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底來台與原告同居,後僅一月餘即以家中老病危為由返回大陸,原告並交付美金二萬一千元予被告,並囑託儘速返台,但被告返回大陸後即藉口生病需治療為由不再回台,原告特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大陸探親,詎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經多方打聽始知被告已將原告在大陸購置之房屋退還賣主,並將房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侵占不知去向,原告至被告父母處詢問,始知被告未將與原告結婚之事告知其家人,原告為要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將入境通行證交被告,告知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來台,被告仍以生病為由,不理會原告,原告與被告結婚前,已知彼此年齡相差甚多,惟原告為希冀年老生活有人照應,認被告為求較好生活願與原告結婚,詎被告並非真心與原告結婚,僅係詐騙原告之惡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二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抵台與原告團聚,照應原告飲食起居,惟因被告在台逗留期間,水土不服,氣候環境不適,常生病需返鄉調養,原告當時亦知悉並支持被告返鄉,被告返回大陸後,因無法治癒,而至北京入院治療數日,被告自北京出院後積極選購房屋,希望原告自台回鄉定居,照顧其晚年,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兩造婚姻亦無難以維持之原因存,被告希望原告至大陸定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即夫乃為中華民國國民乙節,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按,而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屬婚姻效力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婚後僅來台居住一月餘即返回大陸,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同居等語,業經被告辯稱係因在台水土不服,不得不返回大陸治療,被告希望原告赴大陸與原告同居等語置辯,且被告並提出在大陸地區之門診病歷為佐,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而證人 鄭南修 僅證明知悉兩造結婚及原告在大陸購屋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主觀上拒絕至台灣同居,則表示不知情、證人 王懷法 亦僅證明原告確曾將入境許可交付被告,而被告未表示是否來台,就被告是否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情事,亦未能證明,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完全不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請求離婚,尚難謂合。
五、再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且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兩造間已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惟被告辯稱係因在台居住期間水土不服,並提門診病歷為證,且以書狀表示希望原告赴大陸與被告同居,而原告就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另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況縱如原告所言,被告確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亦非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就兩造間究存有何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未能舉證證明,至原告所提被告書寫之信函,亦僅係被告解釋不能來台之原因,並未能因而證明兩造間有何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法定離婚事由,其起訴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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