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償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四八五機動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全部借款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變動表中所載之金額、利率、違約金及還款日期等事項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