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租處,以海洛因混入美娜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二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七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卷可按。另被告所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淨重0.九七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有該局電腦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高所坤戒勒 字第二五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九七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送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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