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為免刑判決(期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後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針筒、毒品海洛因足證,另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而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確屬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針筒二支,經送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分,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合而難以剝離,自應視同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