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號、四五五五號、五○七五號),復因裁定保護管束出所後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路口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點二公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繫屬法院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十四之一號處,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尚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查,海洛因本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及九十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止,各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其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九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扣案可憑,其各施用所間隔之時間非短,惟考諸海洛因之高度成癮性,及被告施用時間等因素,應認與上開現尚未確定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案件中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其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提起公訴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