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高雄縣○○鄉○○村○○路牌樓旁之香腸攤與二名友人飲用二瓶米酒頭加礦泉水後,已係酒酣達到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於當晚飲酒完畢後,於十九時五分許,駕駛其弟陳清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街左轉光復路由六龜往旗山方向行駛,在光復路一二二號前,為超越前方之自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甲○○所騎乘沿光復路由旗山往六龜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甲○○因而受有左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照護甲○○,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者 賴世雄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始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八分許於乙○○住處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酒後於意識非清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情事,辯稱:伊喝完酒後意識不是很清楚,且車上音響播放的很大聲,加上車子轉彎的時候速度很快,所以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二、經查:(一)酒醉駕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香腸攤老闆 邱志能 證述情節相符,其於酒醉駕車肇事逃逸後約半小時即為警查獲,經酒精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而於酒測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腳部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觀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憑。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酒測結果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已逾每公升○點五五毫克甚多,足見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參以其酒醉駕車後果真肇事,益可證明其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並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飲酒完畢後,於十九時五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於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甲○○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察看、照護傷者,反逕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指述歷歷,復經在場目擊證人賴世雄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訊時復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撞到機車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時之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以為只是小擦撞,所以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見其事後所辯不知道撞到人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又被告尚未肇事前猶能辨別路況,於太平街左轉光復路,並於前方有一自小客車阻擋時,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足見其雖可能因為酒醉而減低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但尚非完全喪失知覺作用而不知其已碰撞駕駛機車之被害人。參以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經撞擊後,左前車頭凹陷、擋風玻璃左半面碎裂等情,亦有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查,可見當時碰撞程度之劇烈,即便被告將音樂開的很大聲,其見擋風玻璃左半面突然碎裂,亦應知其有碰撞到物體,是被告應係明知肇事,仍駕車逃逸,其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又於過失致他人受傷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枉顧他人之生命安全,駕車上路、於肇事後畏懼負責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