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中正路二九七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視距尚屬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駕駛APW─O三八號機車之 孫延坤 ,亦疏未戴安全帽,且本沿中正路南向北,於左轉東向西橫越中正路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行駛至乙○○左前方處時,乙○○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OKF─一六五號重機車撞及孫延坤所駕PW─O三八號機車右側方,使孫延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臚內出血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駕駛前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孫延坤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在現場目睹之被害人配偶甲○○○證陳之情節相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與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之詞,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錄、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車禍發生地點即高雄縣○○鄉○○路○○○號處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知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見到被害人左轉時,仍煞車過幾秒後始撞及被害人,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高屏澎鑑字
第九○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而被害人 顧金惠 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該署勘驗筆錄各一份等在卷可憑,益徵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範而致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駕駛機車時未依規定佩載安全帽,及穿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本件肇事主因,業據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過失之刑責。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家屬遭逢此喪親之痛,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難辭其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且本案被告係因偶發未可預期之情狀,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前開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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