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貳點柒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七之三號之住處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公訴人誤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詳後述】;再因案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路之上福建設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且其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之結果,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檢驗之結果,亦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之前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事實雖漏未敘及,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再度施用毒品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殘性質,犯罪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及其施用期間長達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上揭二次為警查獲,分別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二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均屬於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因與毒品密合不能析離,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雖為警查扣二包白色粉末,惟經送驗之結果,其中一包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包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顯非違禁物,公訴人誤認扣案物白粉二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包白粉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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