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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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杜麗鳳
謝振銘 謝怡姍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黃于庭 律師 陳貞吟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綉娟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上訴人 謝沁榆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744號受理在案,因執行法院對於謝沁榆之財產範圍有疑義,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謝沁榆起見,爰聲明參加訴訟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謝沁榆之應繼分比例為十分之一,並無人爭執,且相對人對於謝沁榆既已取得執行名義,無論本件採取何種分割方式,對其法律上權利並無影響,亦無損於相對人就謝沁榆財產受償之比例,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自無准其參加訴訟之理,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且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參加,必須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能據以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謝沁榆之債權人,已就謝沁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頁)。惟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二造對於謝沁榆之繼承權及應繼分均無爭執,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為謝沁榆債權人之地位,相對人亦不因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僅意在滿足其債權之實現,堪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依照上開說明,相對人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