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佳宜於民國102年3月5日16時近17時許,已飲畢酒類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17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00號房屋前,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追撞由李○○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李○○未受傷、陳佳宜擦傷),員警據報到場發現陳佳宜別有語無倫次、表情呆滯木僵等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陳佳宜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佳宜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份。
3.證人李○○之陳述。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蒐證照片共
8張。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酒駕事故除被告自己擦傷外,幸未釀致其他人身危害(僅有財損),暨被告尚無相關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末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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