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賡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唐賡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鑑驗總餘重參壹點陸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拾玖個、殘渣袋玖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後案),而違背前案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86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案則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民國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唐賡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銓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唐賡堯旋於104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29個、殘渣袋9個、分裝杓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賡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參104毒偵3327號卷第4-7頁背面、第42-43頁背面、105偵761號卷第19-20頁、105審訴308號卷第15-16頁、105審簡上127號卷第22-23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105偵761號卷第10頁、第14-1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104毒偵3327號卷第57頁、第59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156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3張、扣案毒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0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29個、殘渣袋9個、分裝杓2支可參(參104毒偵3327號卷第8-11頁、第17-23頁、第24至26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上述見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重罪,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僅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認定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仍以被告涉犯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判處該罪法定刑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實質上並未加重,自有不當;⑵因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再因累犯加重,至少應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原審卻仍依簡易程序,進而為處刑判決,亦有違誤。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以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量處罪刑為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鑑驗總餘重31.6359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袋29個、殘渣袋9個、分裝杓2支,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並未送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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