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5號原告 張若蓉 即 張佳靜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表明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07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貳仟柒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