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李罔市輔佐人康遠選任辯護人歐陽弘律師
邱弘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南京公寓市場內,適逢媽祖繞境舉辦廟會遊行活動,因而市場內當時人潮眾多,竟疏未注意,因腳步未踏穩而重心偏移致身體重壓在其後之告訴人戊○○,告訴人因而跌坐地上,身體受有臀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丁○○、 康靜 與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7555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南京公寓市場內,當時因適逢媽祖繞境舉辦廟會遊行活動而人潮眾多,並有跌坐於地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1名機車騎士擦撞伊與告訴人,伊因而跌坐在地,然過程中伊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身體接觸,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同在上開地點,且當時因有廟會遊行活動而人潮眾多,而渠2人於嗣後均有跌坐在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660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有長庚醫院104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04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跌倒而撞到伊,致伊受傷;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很熱鬧,伊記得被告要拿糖,突然腳步不穩而往後倒,因而壓到伊;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上開時、地之豬肉攤前時,因有花車在遊行,伊無法通過該路段,又當時花車上有人在發糖果,正當被告向前拿糖果時,腳步沒踩穩遂往後倒,被告背部因而撞到伊胸部,伊與被告均跌倒在地,惟被告與伊各倒一邊,被告並未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9頁反面)。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戊○○雖就被告曾往後倒向自己部分前後證述一致,然就己身如何成傷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係遭被告所壓傷,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係因遭被告撞倒在地而受傷,並非因被告所壓傷等語,是其前後證述不一致,故其證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另一頭,看到渠2人倒在地上,且被告身體係壓在告訴人身上,我遂上前將告訴人扶起,當時被告雖稱是她壓到告訴人,然並非故意;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在距離告訴人約
4、5公尺處看見渠2人倒在地上,且被告係以背部壓在告訴人之胸口,我隨即上前將告訴人扶起,惟我並未看到渠2人倒地前之情形,因此並不知他們跌倒在地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述以觀,證人丁○○僅見聞渠2人跌坐在地之結果,而未看到渠2人跌倒在地之原因,又證人丁○○雖證稱渠2人跌倒在地時,被告係以背部壓在告訴人之胸口上,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實與證人戊○○上開證稱跌坐在地時,被告並未壓在自己身上等語並不相符,則證人丁○○上開證述是否得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所造成,亦難遽信。
(四)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坐在地,係因渠2人遭1臺由女性所騎乘之機車所擦撞而跌倒,且伊記得被告跌坐在地時並未壓到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道路上有花車遊行,讓街道變窄,而被告與告訴人均在伊之豬肉攤前跟伊買豬肉,因為客人很多,伊就做自己手上的事,突然有一臺機車經過,伊就聽到渠2人叫了一聲,伊抬起頭來就發現渠2人跌倒在地,然因案發距今太久,伊僅記得機車有碰到渠2人,至於機車先碰到誰,如何碰到及渠2人倒地時之情形,伊均已不復記憶,然伊可確定的是,伊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乃依當時記憶而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0至104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遭機車所擦撞而跌坐在地,且渠2人跌坐在地時,被告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此部分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在我與被告倒地之前,確實有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然後我們就跌倒了,而那臺機車是在花車隊伍後方,負責押後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細譯證人甲○○與戊○○上開證述內容,其2人雖就騎乘機車者之性別證述有所歧異,然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係在機車經過渠2人後,渠2人即跌倒在地,且被告亦未壓在告訴人身上乙情,則證述一致,又稽之證人甲○○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表示與證人甲○○間曾有怨隙,是苟非實情,證人甲○○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為上開證述,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即當日事發過程應為被告與告訴人因遭行駛而來之機車所擦撞,渠2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堪以認定。
(五)至公訴人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女丙○及康靜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於事發後,至告訴人住處送水果禮盒及慰問金新臺幣2,000元致意等情,以資證明被告確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事發時伊不在現場,是事後康靜與伊聯繫,告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市場內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雖表示並未撞到及壓傷告訴人,然伊因不清楚事發過程,且自己也沒這方面經驗,但為了表示誠意,不應相應不理,方與康靜前往告訴人住處致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康靜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我並不在現場,是過了約10分鐘後,我才抵達現場,又被告從未表示曾撞到告訴人,然因丙○表示告訴人受傷,應前往慰問,因此才與丙○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是依上開證人丙○及康靜之證述以觀,其2人既未見聞事發過程,自難僅依渠2人曾至告訴人住處致意,即逕認被告確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再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2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7555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亦僅分別能證明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拍到事發過程,而長庚醫院與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則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上開文書均未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所致,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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