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2號原告翁藍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229建號建物2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惟未據原告陳報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定相當期間即裁定送達7日內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價額且提出價額計算之依據,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㈡、又原告起訴陳稱因與被告協議離婚,並於民國101年11月5日簽屬契約書,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確認本件是否為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事件,命原告補正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書。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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