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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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宏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宏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鑑驗總餘重肆拾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宏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毒品數量、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包(鑑驗總餘重49.00公克、純質淨重38.85公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MDMA反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1號被告柯宏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宏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erry( 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共200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於其外套內查獲前揭藥錠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8.85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宏達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前揭│││訊中及法院審訊時之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後而││││持有等事實。│├──┼───────────┼────────────┤│二│證人即警員執行搜索在場│證明前揭扣案毒品 非渠 等所│││之人 汪家齊 、 邱漢鈞 、林│持有之事實。│││ 政翰 、 湯豐杰 、 蘇成斌 、││││ 林介夫 、 許文憑 、 李佩珊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物品中,經檢出含有第│││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二級毒品MDMA及總純質淨重│││物品照片5張、內政部警│達20公克以上等事實。│││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6││││日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200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之前揭藥錠2包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伊因患有精神疾病,之前有施用過搖頭丸,感覺對病情有幫助,故扣案毒品本欲全數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較多係因「Jerry」稱量多單價較便宜,伊於查獲當日前往該處係要去找友人蘇成斌,並拿回放置在該處之外套,未提供或販賣前揭藥錠予在場之人等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包,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分裝袋、電子磅秤、帳冊、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依在場之證人汪○○、邱○○、林○○、湯○○、蘇○○、林○○、許○○、李○○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曾有販賣或在場兜售毒品情事,且本件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2包藥錠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被告前雖無施用毒品遭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追訴處罰之刑案紀錄,惟被告於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可認被告所辯有施用毒品抑制病情習慣一節,尚非全然無稽,是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數量略多而無法於短時間服用完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