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文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103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查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0號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有 陳明 應將訴訟文書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 王暄霈 ,則原審自應向送達代收人王暄霈為送達,詎原審卻違反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意旨,仍向其抗告人本人送達,自不生送達合法之效力。且依原審付郵送達第一次於送達代收人係於第一次103年12月5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迨於第二次12月24日合法送達送送代收人王暄霈,則上訴期間自應於12月25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提出上訴,則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而原審誤認係於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怎郵務士再載明公文封於12月24日第二次送達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之理?自應依最後一次送達之翌日12月25日起算期間,而原審以不合法送達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故為相左認定,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五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2項)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67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並依法起算上訴不變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表明送達代收人王暄霈,惟其送達處所與抗告人本人住所相同,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乙節,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第4頁)可稽。是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後,即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7條前段規定,將原審判決正本併同送達證書,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送達抗告人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王暄霈,其中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之送達證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鄭文生(即抗告人,並同時勾選為應受送達之本人)」送達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等語,惟抗告人係遲至104年1月9日始遞狀向原審聲明上訴等情,亦有原審卷附之原審判決書一份、送達證書二份、行政上訴狀一份(第51至55頁)可證,則原審以送達代收人王暄霈已於103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1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故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自屬適法。雖抗告人抗告意旨表明送達代收人王暄霈應係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收受原審判決云云,並提出送達代收人王暄霈收受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文封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提出之前揭公文封,其上郵務機關除記載「12/51050按鈴呼叫無人回應」、「1224」等語外,並無任何文字明確表示郵務機關係於103年12月24日將該公文封送至送達代收人王暄霈處所之字義,則抗告人主張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係於103年12月24日始行收受上開公文封乙節,即難遽信;且經本院連同抗告人所提公文封影本一份,向郵務機關函詢抗告人所提公文封影本上經由郵務送達人員填寫之字義為何後,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覆謂以:「經查,旨述掛號函件本局103年12月5日10點50分(1050)第1次投遞經按鈴呼叫無人回應,復於12月8日12點24分(1224)第2次投遞仍未果,投遞人員下午回程時再投成功,妥交應受送達人:鄭文生。」並隨文檢送經抗告人親自用印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一份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23日高郵字第104000044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參,佐諸原審卷附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之送達證書上確係載明抗告人係以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並兼為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身份,於103年12月8日領受前揭訴訟文書(見原審卷第55頁)之情相符,則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王暄霈係於103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訴訟文書,惟抗告人卻遲至104年1月9日始提起上訴,則原裁定審認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可採。又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庸就其實體事項之爭執予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