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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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振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振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予刪除(該部分業據告訴人 萬國琴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沈振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公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 劉永 富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 劉永富 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劉永富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沈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沈振豪僅因與告訴人劉永富往來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以言詞辱罵告訴人劉永富,致告訴人劉永富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沈振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劉永富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衡酌被告沈振豪因不能接受告訴人劉永富與其對話之語句內容及態度,因而引發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劉永富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劉永富、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69號104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沈振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振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與中華路口,適 陳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萬國琴行經該處,雙方在愛國西路上停等紅燈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沈振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國琴,足以貶損萬國琴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燈號轉變為綠燈,雙方往前騎駛至桂林路上時,徒手朝萬國琴揮拳,致萬國琴受有臉之挫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等傷害。㈡沈振豪於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偷竊、什麼東西、操你媽的、閉嘴、幹」等語,辱罵劉永富,足以貶損劉永富之人格。
二、案經萬國琴、劉永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振豪於警詢時及│⒈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偵查中之供述│㈠所示時地,騎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萬國琴及證人陳柏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惟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辱罵││││三字經或揮拳打告訴人萬國琴││││云云。││││⒉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劉永││││富之事實。│├──┼──────────┼──────────────┤│二│告訴人萬國琴於警詢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偵查中之證述│地,公然辱罵告訴人萬國琴上開││││言語,及傷害告訴人萬國琴致傷││││之事實。│├──┼──────────┼──────────────┤│三│告訴人劉永富於警詢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偵查中之證述│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劉永富上開││││言語之事實。│├──┼──────────┼──────────────┤│四│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證述│地,公然辱罵告訴人萬國琴上開││││言語,及傷害告訴人萬國琴致傷││││之事實。│├──┼──────────┼──────────────┤│五│警員 王忠元 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萬國琴於案發後即以電話│││、車輛詳細資料、臺北│報案,後經警查詢告訴人萬國琴│││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所指機車車主之照片後,供告訴│││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行│人萬國琴指認無誤之事實。│││字第105302440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影││││本1紙及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六│愛國西路現場監視錄影│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4│示時地,與告訴人萬國琴發生衝│││張│突,公然辱罵其之事實。│├──┼──────────┼──────────────┤│七│告訴人劉永富提出之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音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劉永富上開│││1份│言語之事實。│├──┼──────────┼──────────────┤│八│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證明告訴人萬國琴受有如犯罪事│││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實欄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該院105年3月4日新北││││醫歷字第105317226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妍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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