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96號、99年度交簡字第73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
12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媽祖廟」前飲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4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猶不知警惕,本次飲酒後復未戴安全帽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不宜輕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無致他人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父親已逝、家中有母親需其照料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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