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9號原告 張耿華 被告 郭玲華 被告 劉寶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郭玲華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聲字9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審移調字第12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郭玲華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郭玲華之起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訴訟至此終結,一審判決就原告張耿華與被告劉寶鏡之部分因此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二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1,987元,應徵裁判費為14,700元,,有裁判費審核單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查原告既於第二審撤回對被告郭玲華之起訴,依首揭規定,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亦得依首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是原告張耿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00元【計算式:14,700×1/3=4,9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一審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依第一審確定判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爰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