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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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水運
       楊允全
       王水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鐵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9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
,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清算人王水明已向本院呈報,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司字
第21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明,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王水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函,該函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積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語,原告始發現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然實則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自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若被告公司對外另有負債,將使原告法律地位不安
定,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債信,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到庭之法定代理人王水明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稅金這麼多,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
之股東,惟依其提出之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原告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其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可能執行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
程所賦予之職務,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以原告為
被告公司股東,要求原告應繳清被告公司所欠稅款及提出公
司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
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未出資,亦未
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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