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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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   告 PHILLIPPAKIRSTYANNLASCOCKI(英國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世強 (即臺北市私立 史蒂芬 外國語文短期補習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07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6號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
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計2,500元
附表:
⒈第一審: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元(計算式:1000×2/100=20)。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80元(計算式:1000-20=980)。
⒉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⒊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80元(計算式:980+1500=2480
),被告應擔之裁判費為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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