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惠 律師被告 林金桂
甲○○住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林金桂為夫妻,結婚數十年以被告林金桂名義登記所買土地多筆,兩造與子 林春來 、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協議分配財產,並簽立承諾書。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林金桂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七六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取得。原告即將之出售與子即被告甲○○,價金三百四十萬元,被告甲○○業已給付價款六十萬元,尚有二百八十萬元未付。
(二)嗣因被告林金桂未依承諾書約定,將前開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訴請為移轉登記,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始發覺前揭二0二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因都市○○道路之設置,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二0二、二0二─一至二0二─七等多筆土地;被告三人竟於前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將二0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二0二、二0二之八、二0二之一、二0二之九等地號,並分別由訴外人 林志偉 取得二0二之一、二0二之八等地號土地,被告甲○○取得二0二之三、二0二之十等地號土地,被告丙○○取得二0二、二0二之九等地號土地,被告林金桂僅取得其餘道路用地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七及畸零地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告林金桂無法依前揭勝訴確定判決及承諾書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成為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金桂賠償原告因不能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未取得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
(三)原告年逾七十,老邁無能維生又無積蓄,被告三人欺原告年老無知識,渠等對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知之甚稔,故意將土地分割分配,致被告林金桂給付不能,使原告無法取得出售予被告甲○○之價金,顯然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價金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
(一)承諾書一份;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一件;
(三)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
(四)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五)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金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林金桂仍有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三、證據: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均由被告林金桂為之,又土地分割乃地政事務所所為,並非被告等人所為。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林金桂、子林春來、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協議分配財產,並簽立承諾書。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林金桂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取得,原告即以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子即被告甲○○,被告甲○○業已給付價款六十萬元,尚有二百八十萬元未付;嗣因被告林金桂未依承諾書約定將前開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為移轉登記,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始發覺前揭二0二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二0二、二0二─一至二0二─七等多筆土地;另被告三人竟於前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將二0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二、二0二之八、二0二之一、二0二之九等地號,並分別由訴外人林志偉取得二0二之一、二0二之八等地號土地,被告甲○○取得二0二之三、二0二之十等地號土地,被告丙○○取得二0
二、二0二之九等地號土地,被告林金桂僅取得其餘道路用地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二0二之七及畸零地二0二之五、二0二之六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告林金桂無法依前揭勝訴確定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成為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金桂賠償原告因不能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未取得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又被告三人欺原告年老無知識,渠等對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知之甚稔,故意將土地分割分配,致被告林金桂給付不能,使原告無法取得出售予被告甲○○之價金二百八十萬元,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之故意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價金損失二百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林金桂、甲○○雖自認承諾書之真正,惟被告林金桂辯稱:其現仍有原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得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另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之處理事宜向由被告林金桂為之,至土地逕行分割乃地政事務所所為,並非被告等人所為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金桂、子林春來、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協議分配財產,並簽立承諾書,依承諾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林金桂應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配與原告取得,原告即以三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子即被告甲○○,被告甲○○業已給付價款六十萬元,尚有二百八十萬元未付;嗣因被告林金桂未依承諾書約定將前開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起訴為移轉登記,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林金桂、甲○○二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依該承諾書得請求被告林金桂將前開二0二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與原告明確。原告另主張系爭二0二地號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逕為分割為二0二、二0二─一至二0二─七等多筆土地,且被告三人竟於前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將二0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二0二之八、二0二之九、二0二之十等地號,其後由訴外人林志偉取得二0二之一、二0二之八地號,被告甲○○取得二0二之三、二0二之十地號,被告丙○○取得二0二、二0二之九地號,被告林金桂取得二0二之二、二0二之四至二0二之七等地號土地所有權,致被告林金桂無法依前揭勝訴確定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達於給付不能情事等語。此為被告林金桂所否認,並辯稱:其尚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仍得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二0二地號、面積七六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為被告林金桂所有,嗣被告林金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贈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孫林志偉,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贈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媳即被告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贈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子即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林金桂提出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份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堪採信。是故,被告林金桂就原二0二地號之土地尚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訛。
(二)又查原二0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為二0二、二0二─一至二0二─七等地號;被告三人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再以共有物分割為由登記,致原先二0二地號成為二0二、二0二─一至二0二─十等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金桂、甲○○、張秋美三人及訴外人林志偉等人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一節,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多份附卷可參。而參酌附表所載,被告林金桂於分割後取得二0二─二、二0二─四、二0二─五、二0二─六、二0二─七等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其所有面積合計為一八
九七.六九平方公尺,就原先之二0二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二九平方公尺)而言,被告林金桂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占百分之二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與前開所述被告林金桂於贈與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與林志偉、丙○○、甲○○後尚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相符,亦即被告林金桂於分割後就二0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減少。
(三)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明揭此旨。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林金桂就原二0二地號之應有部分尚有四分之一,縱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及共有人為共有物原物分割後,其對於原二0二地號得行使權利之比例為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未減少,僅被告林金桂於共有物分割後將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劃定於特定部分而已。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金桂簽訂之承諾書,僅係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金桂移轉登記原二0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即係指原告得向被告林金桂得請求移轉原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而非指原二0二地號之哪一特定部分,故被告林金桂就分割後取得原二0二地號上特定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仍足敷原告訴請被告林金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並未達於給付不能情況。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金桂於原二0二地號分割後,對其負有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云云,顯然無稽。
四、原告指被告三人分割二0二地號土地,致被告林金桂對於其負有移轉原二0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義務,達於給付不能云云,尚非可採,詳如前述。本件被告林金桂並未達於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仍得憑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當無損失轉賣與被告甲○○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可言。從而,原告指被告三人分割共有物,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價金二百八十萬元一節,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金桂就其負有移轉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與原告之義務,仍屬給付可能,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林金桂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三人分割共有物,致其無法移轉系爭二0二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與買受人被告甲○○,因而受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價金損失,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碧華~F0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情形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範圍備註二0二八八一丙○○全部二0二─一一0二六林志偉全部二0二─二九五五林金桂一千分之九一八面積為八七
六.六九平方公尺甲○○一千分之八二二0二─三一七二六甲○○全部二0二─四八四0林金桂全部二0二─五九八林金桂全部二0二─六六七林金桂全部二0二─七二六林金桂全部二0二─八八八一林志偉全部二0二─九一0二六丙○○全部二0二─十一0三甲○○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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