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訴人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向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勝公司)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租賃期間為一日,於同年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應返還該汽車予榮勝公司,嗣丙○○於同年月八日又以電話聯絡榮勝公司職員甲○○,約妥續租該車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詎丙○○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汽車侵占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某日,丙○○因該車來令片損壞送至不詳修車廠修理,經該修車廠通知,榮勝公司始派員取回該部汽車。
二、案經榮勝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租用汽車切結書、丙○○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租得該部汽車後,雖延長租期,期滿後即應歸還,竟置之不理,迄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該輛車始因送修,經修車廠通知方為自訴人取回,此為被告自承屬實在卷,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因租賃關係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顯有將該車易為己有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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