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原名 張美娟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能公司)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己○○,固坦承簽交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該三張本票予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即該三張本票之意思,辯稱:伊父親 賀慶祺 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徵得丁○○之同意,以丁○○之名義購買房地產,丁○○並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伊父親長期保管使用,直至本件土地買賣,丁○○仍未將身分證、印章取回,而因丁○○常在國外,甚難聯絡,且伊父親身體狀況變差,伊方於本件土地買賣訂立契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臨時受其父親之託,陪伊父親前往上能公司訂約,並簽發該三紙乙○○事先準備好之本票,又伊在簽立契約及簽發本票時,只是依照伊父親指示處理,並未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為丁○○等語。
三、經查,丁○○在本院結證稱:「(問:妳父親作建築期間有沒有曾經拿過妳的證件用在與他建築有關的事情上?)有」、「(問:八十五年間妳父親曾經用妳的身分證及印鑑去買臺中縣大里市○○段○○○號附近五十六之十八、十九的土地,妳是否知道?)知道,我父親有跟我說用我的印章及身分證去買土地,我有同意,但我也沒去過問他的處理情形」、「(問:妳父親每次要去買土地時,是否有確定的跟妳說他要買哪塊地?)沒有」、「(問:妳父親買來土地會告訴妳買哪塊地,並拿權狀給妳看?)他都是事後在閒聊時大概跟我講一下,但不會拿權狀給我看」、「(問:妳父親買完土地會把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妳?)沒有」、「(問:妳有主動跟父親索回嗎?)沒有」、「(問:妳有沒有想過妳沒把身分證、印章拿回來,妳父親會繼續使用?)我交給他身分證、印章是讓他買土地,我信任他」、「(問:只要妳父親拿妳的身分證、印章去買任何土地妳都不會有意見?)是的,只要跟買土地相關的事情我都會同意我父親去做」、「(問:妳父親在八十七年曾用妳的名義向上能公司購買大里市○○段○○號土地妳是否會同意?)我會同意」、「(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你父親到上能公司去買武德段四十號土地,妳說妳有同意妳父親以妳名義去買,當時同時有簽了三張本票你是否有同意他們簽這些本票?)如果這些本票跟買土地有關我就會同意」(參本院卷第一○八~第一一一頁審判筆錄)。足徵丁○○係長期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由其父親保管,以為買賣土地時使用,於其身分證、印章未取回前,其父親以其名義購買任何土地(包括本件土地)及處理與買土地相關之事宜,均在其同意之範圍內,是以丁○○有授權其父親以其名義購買任何土地及處理與購買土地相關事宜部分應可確定。
四、次查,㈠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載:「被告父親自稱退休榮民,多次騎腳踏車至告訴人上能公司之辦公處所,表明有意購買上能公司登記在張美娟名下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四○號土地‧‧‧,上能公司代表人庚○○因被告父親老邁高齡,且態度誠懇,數次相談或來電洽商,乃信以為‧‧‧」(參第二○四二號他卷第二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載:「由於被告與其父親再三與告訴人等情商‧‧‧被告先是由其父親來電表示為配合鄉公所計劃興建臨接土地界線的街道排水溝雜項工程‧‧‧,」(參第一二二五○號偵卷第十三頁),另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當初是己○○的父親先找上能公司說要買賣土地,當時我還在上能公司上班負責財務,所以公司將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參第三○五一號偵卷第二四頁筆錄),㈡證人即被告母親戊○○○在本院結證稱:「(問:妳先生在過世之前從事何行業?)建築,蓋房子」、「(問:丁○○是妳第幾個女兒?)第三」、「(問:她有沒有常常在妳身邊?)沒有,她是做服裝設計的,常常在外地」、「(問:妳先生八十七年有買臺中縣大里市○○段○○○號的事情妳知情嗎?)我不是很清楚,知道一點」、「(問:妳知道妳先生買土地都是用何人名義買?)用丁○○的名義,簽約時丁○○沒有在臺中」、「(問:妳知道賀慶祺找誰去簽約?)臨時叫己○○去的」、「(問:妳怎麼知道妳先生叫己○○去辦?)我那時在家裡」、「(問:己○○當時是否有跟妳住在一起?)有」、「(問:己○○的職業?)她在家裡寫東、寫西好像在寫書」(參本院卷第一二三~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㈢證人辛○○在本案結證稱:「(問:妳認識賀慶祺、己○○?)不知道是己○○還是丁○○跟他爸爸到張美娟的事務所那邊,他們要辦理土地過戶,我去時他們契約都擬好我只是要去拿證件辦過戶」、「(問:你是直接到張美娟事務所去拿證件?)我是跟父女一起去的」、「(問:你確定當時是一對父女跟你一起去的?)確定」(參本院卷第一二六~第一二七頁審判筆錄)。顯見與告訴人接洽購買本件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者,大多為被告父親,訂約當日被告父親也在場,且當時被告父親係以建築為業,被告則以寫作為職,是以本件土地真正購買者應係被告父親無訛,被告謂其純係受其父親臨時之託幫忙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應可採信,而被告受其父親之託以丁○○名義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時,其父親既也在場,則被告簽約之立場即屬其父親之「使用人」或「工具」,其為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與結果完全歸其父親,縱其父親未得丁○○之授權,只要被告非明知該情,即非能指被告有冒丁○○名義之故意,更何況被告父親係有得到丁○○之授權,從而被告之訂約行為當無何冒用丁○○名義之情形,公訴人未對被告簽立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訴,應亦同此認定;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買方簽立本票予賣方作為價金給付之保證,乃極為普遍之事,幾乎為一般土地買賣之程序,而買方本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並不會因為簽立本票保證而增加價金給付之負擔,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問:簽本案三張本票代表何意?)支付土地款項」(參第三○五一號偵卷第二四頁筆錄),是以簽立本票保證之行為乃屬購買土地行為之一部分,丁○○稱「如果這些本票跟買土地有關我就會同意」符合經驗法則甚明,故被告簽立該三張本票之行為,與訂立該土地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合一視之,非能另為不同之評價;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三張本票,除係以丁○○名義為立契約人及發票人外,並均載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B二二О七二八七七二」,此觀附於第二○四二號他卷第十~第十二頁之該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即明,可見被告訂立該契約與簽發本票,於其認知上係屬同一件事之行為,且被告果係蓄意冒丁○○之名義簽立該本票,當無於該些本票上加寫非屬必要記載事項之自己身分證字號之理,其應係臨時受其父親委託,匆忙中,而為該項記載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其簽發該三張本票之行為不僅欠缺偽造之故意要件,且依其父親已得丁○○之授權,其僅為其父親「使用人」或「工具」之實情,其行為亦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參前開判例意旨),故非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