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程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賀培佩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竟賀公司)前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二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六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新增前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核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聲請人公司固透過職員 李萬泰 ,交付編號BN
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BN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BN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以下依序簡稱為A、B、C本票)予被告;惟聲請人事前即已指定其中B、C二紙本票,被告應轉交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不得提示兌現,因此未填載發票日;另紙A本票方為聲請人公司支付予被告之佣金,故載有發票日,被告本無權從A、C二紙本票任意擇一當作佣金。又聲請人公司固曾出具授權書同意相關工程請款事項,全權委由李萬泰處理,惟李萬泰與詮程公司協調結果,在工程合約書附件三上加註「現金一百萬元(指面額一百萬元之即期本票,即A本票),於元月十日十五時前送達」部分,並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自無從執此認定聲請人公司事後同意改由詮程公司取得A本票,而由被告取得C本票等為主要理由。惟原偵查檢察官針對此點,經訊問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賀培佩、總經理 賀培文 、被告甲○○、證人李萬泰、 洪木昆 (詮程公司負責人)、 陳昭宇 (C本票提示者)等人後,依證人李萬泰所證述:「當初賀培佩拿三張本票給我,賀培佩只告訴我說簽約完成後就可以,公司的總經理賀培文交代我,公司願意簽約條件是現金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的銀行本票,所以會有四百萬元是因為有一百萬元是要支付給甲○○當佣金,至於甲○○要拿現金還是遠期票當佣金,則由甲○○與詮程公司協議」、「簽約完畢過了不久,我送達兩張一百萬元、一張二百萬元的票(即A、B、C三紙本票)去詮程公司,當時甲○○、洪木昆都有在場,我跟甲○○說我們能付的就這麼多,甲○○說當初 洪董 (指洪木昆)要一百萬元的現金、二百萬元的保證票,而甲○○則要一百萬元的現金,甲○○說如果可以符合這個條件就可以簽約,我說我們公司只能提供一百萬元的現金及三百萬元的遠期票,甲○○要一百萬元現金的話,請甲○○與洪木昆自行協調,我們是先簽約,講好條件後過了二、三天,我才將公司的票拿去給詮程公司及甲○○,我並沒有過問詮程公司及甲○○各拿了公司的哪些票」、「(加註部分)都是我與詮程公司協議後這樣記載的,我同意依照該條件簽約,至於私底下一百萬元現金是由何人取得,則由甲○○與詮程公司協調」等語,及證人洪木昆所證稱:「簽::工程合約書時::李萬泰、甲○○及我都有在場,而且李萬泰也知道簽約條件我的公司就是要拿兩百萬元的票及一百萬元的現金,當初竟賀公司是說要拿三百萬元的票給我,我要求一定要有一部分的現金,由甲○○與::李萬泰協調一定要讓我拿到一百萬元的現金,最後協調成功,我才簽這個約,而且有拿到一百萬元」等語,併參酌證人陳昭宇所結稱:「因為甲○○陸陸續續欠我十萬元,然後甲○○拿了一張一百萬元的本票(即C本票),發票人是竟賀公司,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九月,甲○○在我公司將票拿給我,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有無寫發票日,我將該票存到我的戶頭,結果沒有兌現,退票後,銀行將該張本票退還給我,我就將情形告訴甲○○,甲○○就與竟賀公司的李萬泰聯絡,聯絡好後,大概是九十一年十月十幾日之後,我與甲○○到臺南科學園區的竟賀公司的工地找李萬泰,結果有找到李萬泰::該張票退票理由是因為沒有寫發票日::然後李萬泰從抽屜拿出日期章,將日期章蓋在甲○○交付給我的本票上,李萬泰蓋的日期是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該張票是從我身上拿出來給李萬泰蓋章的,李萬泰蓋完章後,本票就交給我,我拿去提示,但存款不足又退票了」等語,而認被告取得C本票不構成刑法侵占罪,以及被告並無擅自填寫C本票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偵查檢察官就此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既已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原不起訴處分書有所違誤,自屬無據。另本院應補充敘明者,在於聲請人雖表示事先即已指定A、B、C三紙本票中,何者應作為詮程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何者應作為被告之佣金,然聲請人就此部分,始終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又聲請人出具之授權書,已載明「竟賀公司::茲同意將承包南科滯洪池B景觀工程之工程進度及所有工程相關請款及廠商請款事項,全權委由本公司協理李萬泰先生,全權負責協調處理」,顯見聲請人就本案相關工程付款事宜,已概括授權李萬泰處理。而李萬泰與詮程公司、被告協調結果,既在工程合約書附件三註記A本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下午三時前送達予詮程公司,顯示李萬泰已同意由詮程公司取得A本票(被告因此僅能取得C本票作為佣金),聲請人事後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經其同意為由,推翻其事先概括授權之效力。況縱使此部分確實超出聲請人授與李萬泰之權限範圍,亦僅屬民事無權代理效力認定問題,聲請人執此提出刑事告訴,指被告侵占C本票,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違誤之處。此外,經本院審閱偵查卷宗全卷,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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