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因積欠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而與台宇公司的負責人 王令中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達成和解,約定由甲○○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每月十日清償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因甲○○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為止,僅依約清償三萬元,王令中遂將前開債權委由 尹迺晟 向甲○○催討,致甲○○心生不悅,雙方因而互有爭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至王令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要求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福壽 讓其入內與王令中協調債務問題。陳福壽通知王令中之妻乙○○處理,乙○○下樓並開門讓甲○○進入社區內協調。乙○○向甲○○陳稱:欠錢不還,不要臉,還跑來這裡幹什麼等語。甲○○聞言心生不悅,遂與乙○○發生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乙○○拉向大樓管理室,致乙○○跌坐在地上,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約二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因乙○○下樓前業已事先通知尹迺晟前來處理,尹迺晟即與 盧秉駿 同至前址,見甲○○與乙○○發生爭執,乃拾起木棍進入社區內,甲○○見狀亦拾起社區警衛室內的警棍,賡續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木棍往尹迺晟的頭上毆打,致尹迺晟受有頭部撕裂傷三公分。嗣因盧秉駿將尹迺晟拉開,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始未在前址繼續發生爭執。
二、案經尹迺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尹迺晟指訴情節、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及證人陳福壽、盧秉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尹迺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動手傷害告訴人尹迺晟,惡性非輕,告訴人尹迺晟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尹迺晟之警棍一支,被告堅稱並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擊棒一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王令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並要求該社區大樓管理員陳福壽讓其入內與王令中協調債務問題。陳福壽通知王令中之妻即告訴人乙○○處理,告訴人乙○○下樓並開門讓被告進入社區。告訴人乙○○向被告表示欠錢不還,不要臉,還跑來這裡幹什麼等語。被告聞言心生不悅,遂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乙○○拉向大樓管理室,致告訴人乙○○跌坐在地上,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約二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尹迺晟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尹迺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適遇被告亦前往該院急診室就診,雙方碰面後又發生爭執。被告 復賡 續前開普通傷害犯意,持塑膠板毆打告訴人尹迺晟頭部,致告訴人尹迺晟受有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1、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2、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因巧遇告訴人尹迺晟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告訴人尹迺晟揚言不讓伊活著離開醫院,並作勢要毆打伊,伊遂持手上的病歷夾揮打到告訴人尹迺晟的頭部等情。然告訴人尹迺晟於警詢時坦言其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遭被告持木棍毆打之際,即受有頭皮撕裂傷,而依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尹迺晟的傷勢為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一處。換言之,告訴人尹迺晟與被告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發生爭執,告訴人尹迺晟並未因而再受有任何傷害,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分之普通傷害行為,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部分本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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