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街○○巷六之一號「萬有水電工程行」(為獨資經營之商號,現已終止營業)之出資兼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萬有水電工程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僅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未包含五月二十八日,該日休息)僱用乙○○工作八日,支給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餘時間均未僱用乙○○及支薪,竟僅為求減少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即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萬有水電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具有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上,虛列「萬有水電工程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每月支給乙○○二萬八千元至四萬二千元不等,合計支給三十九萬八千元薪資(詳如附件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偽造「乙○○」印章一枚,蓋用於前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表示乙○○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後,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麗玉 會計事務所」職員 張惠雯 【所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由張惠雯依據前開不實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製作相同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萬有水電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萬有水電工程行」因此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五千五百元。嗣因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通知,使發現上情而提出檢舉。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於另案偵查及告發人之妻 張欣晏 迭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惠雯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萬有水電工程行」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告發人之工作日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前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萬有水電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萬有水電工程行」因虛列支給告發人薪資,致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九萬五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九一○○四九一八○號函附卷可憑,則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係納稅義務人,在本件中即係指「萬有水電工程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登記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應處徒刑,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商業登記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被告既係獨資商號「萬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即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準此,「萬有水電工程行」因虛列支給告發人乙○○薪資,致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五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說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商業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非因本身之犯罪行為所負之行為責任,而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就被告虛列告發人乙○○薪資,並填製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部分,所判處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屬被告自己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犯罪行為,是二罪間犯罪主體分別為商業及個人,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無由成立牽連關係,本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就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惠雯,依其所提供之不實「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而製作相同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萬有水電工程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萬有水電工程行」因此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萬五千五百元,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為「萬有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求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支出,該工程行即以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式,增加營業支出,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家稅收造成影響,惟諒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九萬五千五百元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