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八千元,並非犯罪所得,不宜宣告沒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規定發還,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扣押物,遭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並非扣案現金所有權人為由不准發還。然查,上開扣押現金雖非聲請人所有,惟既自聲請人租住處內查扣,且係聲請人受託代為保管,依法聲請人即屬間接占有權人,加上所有權人只知綽號,不知實為何人,如何辨別該人確實身分。準此,既無法辨別該筆現金之所有權人,理應順次發還予受寄人即聲請人,始合乎情、理、法。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發還之處分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現金之扣押係緣於:「聲請人與自稱為「 林金興 」之綽號「 林董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董」)原係在中國大陸認識之朋友,且「林董」曾在中國大陸幫助聲請人購置房屋。嗣「林董」在中國大陸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並以不詳方法運至臺灣地區後(無事證證明聲請人就「林董」運輸毒品部分有共同能與或共犯意圖),因「林董」在臺灣中部地區無熟識值得信任之朋友,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在臺中地區提供處所,作為「林董」欲販售海洛因之貯佐場所,「林董」則代聲請人繳納房屋貸款利息,聲請人應允之,「林董」即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將海洛因一批(數量詳後述)轉運至聲請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放置,聲請人明知「林董」係為供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與「林董」、「阿弟」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前揭租屋處共同意圖供販賣而持有該批海洛因,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聲請人依「林董」之指示,將置放其住處之海洛因磚中之十塊(毛重約三六六○公克)放置於丸久超市塑膠代內攜出,欲至約定之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交付予「阿弟」販賣,在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口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中部機動工作組、臺中縣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專案小
組幹員當場查獲,扣得以塑膠袋盛裝之海洛因磚十塊(毛重約三六六○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三點一六),復帶同專案人員至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弄○號三樓租住處,扣得以紙箱盛裝之海洛因磚六十二塊及散裝之海洛因粉末二十三包(毛重共約二三六二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三點一六,與前揭查獲之海洛因磚十塊,總計淨重二七二四○點五二公克),並另扣得安非他命三大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及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七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等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刑事確定判決無訛。且查,「林董」係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後予以販售海洛因之人,扣案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亦係「林董」委由「阿弟」送至聲請人上址租住處寄放,待存到二、三百萬元後,「阿弟」會取回匯予「林董」一節,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四頁)。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一再供述是「林董」與「阿弟」在販賣毒品等語。是上開扣案淨重高達二七二四○點五二公克,顯係「林董」與「阿弟」欲販賣之毒品無訛,應可認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縱或曾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阿弟」供販賣,然亦無事證證明該綽號「阿弟」者確已賣出毒品」、「扣案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因聲請人曾先後供稱:「是林董叫阿弟蛝時送來我這裏寄放的」、「那是阿弟販賣毒品所得」、「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從何從而」、「我不道是不是販賣海洛因得來的,那不是我的」,聲請人供詞前後歧異,並無充分事證證明屬聲請人或「林董」、「阿弟」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惟依聲請人所供扣案現金亦非其所有),是不宣告沒收等語(見該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第七頁第八至十三行)。惟查,扣案之現金,確係「阿弟」送至聲請人租住處寄放,除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述不移外,聲請人並曾於偵審中為下列供述:(1)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亦係「林董」委由「阿弟」送至聲請人上址租住處寄放,待存到二、三百萬元後,「阿弟」會取回匯予「林董」等語;(2)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老闆是「林金興」,林金興在大陸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扣案之七十九萬八千元是小弟「販賣毒品所得」,零頭部分先放在伊這邊,等湊到五百萬元左右再一起匯過去(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六二號刑事卷第五-六頁)、「我在大陸認識林董,之後他很信任我,林董就託我幫他賣海洛因,八十件交我處理,都是林董在大陸聯絡買主,我負責幫他送貨及「收貨款」。這次被查獲也是這情形。」、「(扣案的現金有何意見?)綽號阿弟之人寄放在我這裏,順便叫我幫他檢查是否有假鈔。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從何而來。」(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卷第十三頁、第四六頁);(3)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稱:「(現金七十萬元是否你的?)不是,是那個叫阿弟的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該現金)「是不是」販賣海洛因得來的。那不是我的。」、「我些東西確實不是我的,我只是替他保管而已。」、「..,七十九萬其是是八十萬,是阿弟要去南部,不要帶那麼多錢,才寄放在我這裏。當初迷迷糊糊不知道為何會承認。」(以上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第四二-四三頁、五五頁)、「(是誰在販賣?)林金興。」、「(林金興住那裏?身分證字號?)確實地址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身分證字號。」、「(阿弟叫什麼?姓什麼?)我不知道。」、「阿弟及林金興各是幾歲人?)阿弟三十幾,林金興四十六、七歲。」、「(有無任何途徑找到林金興此人?)在卷裏有他的電話,我認為我自己沒有辦法找到。」、「(有無任何途徑找到阿弟此人?)沒有辦法。」(以上見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三○-三一頁)云云,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人部分雖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僅能論以與「林董」、「阿弟」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依聲請人所供其既無法找到「林董」及「阿弟」,復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則其何以要聲請發還非其所有之扣押物?此於情於理均有未合。況依聲請人所供情節,「林董」即「林金興」及「阿弟」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實屬重大,且扣案之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非惟可做為「林董」即「林金興」及「阿弟」二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證據,且極有可能係屬「林董」即「林金興」及「阿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物,而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在「林董」即「林金興」及「阿弟」二人未出面或到案說明前(如扣案現金非屬販毒所得,渠二人儘可在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後,坦然出面說明,聲請發還扣案現金),扣案之現金七十九萬八千元就「林董」及「阿弟」二人所涉嫌之刑事案件而言即尚有扣押必要,不宜遽予發還「受寄人」即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案現金之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處分,發還扣案現金予聲請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