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法條)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15%。惟查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之契約,始於93年間,原審非但誤用,且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既往適用系爭法條之理由,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之一。次查,本件自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債務人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故此亦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之二。綜上所述,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原債權人早已將得向被上訴人依原約定請求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系爭法條既無明文溯及既往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257元,及其中新臺幣(下同)69,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然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9,000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上訴人本於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況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條文之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4年9月1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均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現金卡契約訂定於93年間,且銀行法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原審判決溯及既往適用系爭法條自屬違法云云,顯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誤解,自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致系爭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然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亦不因此變更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同一性。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既係由原債權人大眾商銀於94年12月26日轉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所欠現金卡款項,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既受讓自大眾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契約,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喪失期限利益亦與法律關係之性質改變無關,又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轉為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性質之依據。則上訴人上揭系爭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即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