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鄭振遠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振遠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其住所執行搜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6萬8千元,經聲請人向該署檢察官請求返還,竟遭該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新北檢榮行104偵8493字第41436號函通知否准在案,聲請人並非該署偵辦案件之被告,該署實無理由對聲請人之財產做出扣押之強制處分,且聲請人遭扣押之現金並非違禁物,亦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即無扣押之法定理由,檢察官以聲請人與鄭智文間有金錢支用與往來云云作為拒絕發還之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又該案自104年3月16日執行搜索,該案之被告鄭智文於同月18日被收押,復於同年4月28日經法院裁定交保釋放,直至今日均未見該署檢察官就被告鄭智文再為偵訊,也未有傳喚聲請人與鄭智文互為對質,用以查明
2人間之金錢往來,以究明有無檢察官所疑之情,其不積極進行偵查作為,又拒不返還聲請人上開款項,將此不利益歸諸聲請人,殊不合理,爰提出聲明異議理由如上,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發還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詳。從而,若受處分人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自處分送達後起,至聲請變更或撤銷時止,已超過5日,應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鄭振遠就檢察官所為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自檢察官為處分之日起,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人於104年5月4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扣押款項86萬8千元,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10日以新北檢榮行104偵8493字第41436號函知聲請人,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有該函文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6頁),惟該案卷宗並無該函文之送達回證,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前於104年6月15日即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10日以新北檢榮行104偵8493字第41436號函所為之否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70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聲請人至遲於提出前案聲請時,即已知悉上開處分之存在,今復執陳詞再次提出聲請,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5日之聲請期間,難謂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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