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35號原告 陳蘇萬足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公務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三、本件原告復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違法施作於原告等人所有坐○○○區○○段853-2、853-3、852-11、853-4、852-9、852-8、852-5、852-4、8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前排建物所有權人所有)內之汙水下水道管渠移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重新施作汙水下水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二)被告違法將後排建物所有權人(地號852-3、852-6、852-7、852-10、852-12、853-5)之汙水下水道管渠納入系爭土地內,除已竊佔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原告等人所有坐○○○區○○段○○○○○○號之建物更因被告違法設計、規劃及施工而擴大毀損龜裂等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並重新施作下水道管渠,經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拆除並重新施作下水道管渠所需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肆佰壹拾伍萬元(1,650,000+2,500,000=4,15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