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劉阜豐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參與發票人即第三人元晴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協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為第三人元晴能源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9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屆期因第三人元晴能源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憑,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屬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姝蒓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等│面積│││├──┬──┬────┬──┤│則├──────┤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美濃│德興│760│田│08│3,205.00│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