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聲請人 盧羿慈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盧羿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4頁)、戶籍謄本(卷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5頁至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6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051元、
0元,平均每月所得88元、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4年起擔任百貨公司櫃台代班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至27,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菡(為00年生)之扶
養費3,000元至5,000元。又聲請人稱陳○菡由前配偶 陳孝勤 監護,學費由陳孝勤繳納,聲請人每月分擔3,000元至5,000元扶養費。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一半即3,542元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9,000元(參卷第24頁房
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因聲請人每週週末接陳○菡同住(參卷第19頁),應認有租金支出需要,惟考量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孝勤已離婚,陳○菡平時亦與陳孝勤同住,該房屋支出不應再要求陳孝勤共同分擔,故陳○菡之房租費用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3,
034元為計算基準。而以聲請人平日單獨居住而假日接陳○菡同住之生活模式而言,以15,519元【計算式:12,485+3,034=15,519】作為其一般生活開銷連同房租之全部開支之計算基準,亦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500元,依104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子女之扶養費、房租,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439元【計算式:26,500-12,485-3,542-3,034=7,439】。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68,885元(參卷第64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439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2,468,885÷7,439÷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