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美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黄美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1部、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及對第三人納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普達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490,000元。然上開汽車之牌照業經註銷報廢,應無變價實益;又上開新光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為65,050元,債務人聲請提出等值現款以代替保單解約;另不論債務人對納普達公司是否實際有股權存在,考量該股權變價不易,而不於清算程序變價。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13日發函予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無反對意見。嗣經本院將上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解繳之解約金為137,208元,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27日做成分配表,予以公告分配完結。又債務人繳交新光人壽保單等值金額65,050元到院,經本院執行處做成分配表,並公告分配完結後,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消債清補字第3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等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以「免息分期金」消費性融資借款及預借現金提領為主要支出項目,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復以部分繳款之清償方式或遲延還款,均已超出個人所能負擔之奢侈、浪費行為。債務人現年38歲,尚有27年之勞動能力,其應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以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等語。
(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該規定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三)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又債務人現年38歲,仍具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其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清算程序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38歲,正值壯年時期,其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減低開銷,竭力清償債務,如今卻端賴清算程序以減輕負擔,似不符合清算制度之立法用意。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相當時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含政府補助金(包含低收入戶補助、失業補助、職業訓練津貼)及其他收入(含家人定期補助),請法院調查,以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六)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38歲,尚有27年之勞動能力,並非無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據債務人陳報其前於95年間發生車禍,傷後時常無故暈倒,且身體狀況不佳,因而長期失業,無固定收入,端賴家人協助支付生活費用,並預借現金及使用信用卡消費,以供生活周轉,故其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97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見102年度消債清補字第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33至138、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債務人所提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100年及101年均無任何收入。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2年及103年均無任何所得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債務人是否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情,經彰化市公所函覆以「本案經本所社福系統查詢債務人並未向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兒少、殘障、中低收入戶等社會福利補助」等語;彰化縣政府函覆以「債務人非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等語;中彰投分署函覆以「查債務人於本分署參加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申辦職業訓練補助,核定撥付之起迄時間金額如下:(一)100年8月24日至11月9日參訓,核定撥付4,215元。(二)100年8月25日至11月3日參訓,核定撥付3,663元。(三)101年3月19日至7月2日參訓,核定撥付5,271元。(四)103年4月10日至7月31日參訓,核定撥付5,250元。(五)103年8月8日至10月3日參訓,核定撥付2,640元。
」等語,有回函3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52頁)。然上開職業訓練補助乃短期小額之補助,尚非長期固定之收入,堪認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上海銀行固主張債務人係為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云云,而似主張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情形。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02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且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2頁)。而觀諸上海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債務人之刷卡消費及「免息分期金」提領行為,均係於94至95年間所為,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法定要件不符。又債務人預借現金或用以清償債務,或為支應家用,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債務人數次預借現金紀錄,遽認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不足採。
2.另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未記載其名下有納普達公司之投資財產(見消債清卷第7頁)。然依其所附102年6月7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該筆投資之記載(見消債清卷第17頁)。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清算程序中,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轉讓或處分債務人於納普達公司之股份。經該公司陳報債務人自97年8月1日起已移轉其全數股份與 黃婕宜 ,已非公司股東或監察人,又該公司於99年度給付債務人薪資後,再無與債務人有任何約僱等語,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99年度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消債清卷第76至80、153至161頁)等件為據。復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納普達公司之登記案卷,債務人於94年4月7日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嗣於95年8月30日即請辭監察人職務,並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補選黃婕宜擔任監察人,此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辭職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可參,足認債務人確已因移轉而未持有納普達公司之股份,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財產或同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本件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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