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程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程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程凱於民國104年1月1日至1月31日間,於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裹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運送包裹,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4年1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鎮○○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前往位於對向之彩券行,此時適有 施畇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詹程凱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詹程凱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雙黃實線處貿然左轉,且由兩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的小客車中間穿過,逕行駛入對向車道,施畇安因視線被小客車阻擋無法發現應變,以致遭詹程凱所騎機車撞擊,致施畇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傷、雙膝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左足距骨及舟狀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詹程凱於肇事後,主動報案,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說明車禍經過,且自願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施畇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詹程凱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104年1月1日至1月31日間,於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裹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因其騎乘上開機車有上開過失,致與告訴人施畇安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其並無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業務過失傷害,那天我沒上班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月31日間,於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裹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騎乘機車運送包裹,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及其於104年1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東往西沿彰化縣○○鎮○○路○段行駛,駛至該路段149號前時,欲向左迴轉前往位於對向之彩券行,此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東自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卻未注意,於該處雙黃實線處貿然左轉,由兩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的小客車中間穿過,逕行駛入對向車道,告訴人因視線被小客車阻擋無法發現應變,以致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35頁反面至第36頁)在卷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7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施畇安104年1月9日急診相關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至19、22至23、27至28頁;原審卷第7至11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見解係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而被告為包裹送貨員,而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送貨,為其所自承,被告之駕駛行為即為其主要業務。衡諸上開見解,縱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當時並未在送貨,然仍係從事駕車業務之行為。被告以其發生本案時並未從事送貨工作,而否認駕駛之業務行為,即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被告於肇事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在司法偵查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詹程凱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9、24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係
包裹送貨員,以騎乘機車為其送貨方式,從而駕駛機車即為其主要業務,已如上述,則所為上開犯行即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卻僅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以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待業在家為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卻未細究為何被告之前可以就業,事故後卻無法謀職?其在家中幫忙何事?況且本案未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賠償之情形,而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穿過車輛到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自述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無業在家裡幫忙、父親職業為打零工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不易找到工作等生活狀況(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參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事由,而為有期徒刑2月之量刑,並非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言,僅以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即可獲得輕判,是檢察官之上訴即難謂有理由。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穿過車輛到對向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其自述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目前擔任臨時工、父親職業為務農之經濟狀況、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生活狀況(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免役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院卷第18至20頁),並參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提出之籃球裁判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六、至被告請求調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被告陳稱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超速,然被告於歷次程序中就此證據均未聲請調查,亦無從得知此一證據是否確實存在,且其亦稱:警察說告訴人沒有超速,我只能相信警察說的云云,顯見此部分顯屬被告個人臆測,且本院審理時與本案發生已間隔將近一年,縱令有何告訴人所稱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亦早已經覆蓋而不復存在,是上開證據聲請即屬不能調查及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至於檢察官請求調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的出勤時間,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在執行業務,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當時是否在執行業務,均無礙其構成業務過失犯行,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