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陳秀珠 相對人 邱詮富 即玉山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底向相對人申請代辦借款時,相對人提供幾份文件要求抗告人簽名,抗告人不疑有他即依指示簽名,相對人之專員告知備齊3份文件即可快件處理,並叮嚀抗告人核貸期間如有銀行來電詢問,切勿亂說話,核貸成功將由專人陪同。雙方達成協議後,1名女性專員拿一張不知是本票還是文件要求抗告人補簽,抗告人就簽了,幾天後1名男性專員來電告知文件不齊,抗告人因上班不便,且相對人所抽取核貸成功之費用過高,抗告人即表明不辦理了,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執本票記載之支付款地為「玉山行銷」(全名為玉山行銷企業社,下稱玉山行銷),而玉山行銷乃一獨資商號,登記營業地址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尚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均屬實體事項,揆諸上述判例要旨,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