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祥因犯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而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14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105年7月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
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水汙染防治法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排放廢水汙染土壤之犯罪行為,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2年4月,關連性已然薄弱,顯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實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據聲請人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酒駕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乙情,即應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