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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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聲請人 高儷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609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
7頁至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1頁至第5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
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2頁至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頁至第3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33,298元
、132,780元,平均每月所得19,442元、11,065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61,184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三民區冠英當鋪,自陳時薪120元,每日工作四小時,每月工作30日,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計算式:120×4×30=14,4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補正狀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32頁至3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3月收入20,000元(參本案卷第7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6年3月11日通報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4,4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陳○宇(為000年生,參
本案卷第4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本案卷第82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
又聲請人稱目前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為奶粉與尿布費用,因個人收入不豐,不足額之扶養費由配偶 陳育聰 負擔(參本案卷第7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因配偶陳育聰未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292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500)÷2=2,29
2】。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1,068元(參本案
卷第6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068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9月17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6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3月11日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68頁至第7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0,000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292元【計算式:20,000-10,708=9,29
2】,已不足繳納每期17,60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4,4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040元【計算式:14,400-(11,068+2,292)=1,040】。聲請人則願提供每月1,600元之還款方案(本案卷第112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136,351元(參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卷第49頁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所陳每月1,6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0年【計算式:(3,136,351-61,184)÷1,600÷12=1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梁竫